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劉錦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余遠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規定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為給付,嗣追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鍾享平合夥經營汽車販售,即由被告對外販售車輛後,鍾享平再從美國托運車輛及買賣必要文件( Title )。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向原告稱被告在美國有汽車2 部(2016年式RANGE ROVER HSE ,車輛識別代碼(VehicIe Identification Number):SALGS2VF3GA257183號、2016年式MERCEDES BENZ GL450 ,車輛識別代碼: 4JGDF6EE7GA688313 號,下合稱系爭汽車)已售予中國車商,且中國車商已開立到期日105 年4 月15日之信用狀交付予被告。被告前持該信用狀向銀行抵押借款,現因週轉問題無法於信用狀到期日期返還借款,欲將系爭汽車以美金207,000 元售予原告.以便即時清償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汽車後,即可再出售予該中國車商。兩造達成系爭汽車之買賣合意後,原告即於105 年4 月14日自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和信賓士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帳戶匯款美金 207,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美金帳戶(戶名:長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號:2608000035658 號),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二)惟原告完成匯款後,雖經多次催促,被告仍藉故拖延,始終拒將系爭汽車Certificate of title(美國車輛之車輛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原告乃無從就系爭汽車為管理處分。又系爭汽車係出口中國車款,依中國大陸規定,汽車產品輸入中國需符合中國強制認證規定(英文名稱為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簡稱3C認證),此3C認證僅有一年效期,因被告始終拒將車輛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付予原告,原告即無從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中國車商,迨系爭汽車之3C認證逾一年而失效後,系爭汽車將無法出口至中國,中國車商亦告稱將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遂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儘速交付,否則將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被告仍藉故推託,告稱請原告自行向美國的鍾享平要求相關證件。從而,因被告拒不遵期交付系爭汽車之車輛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現縱為給付亦無法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待催告即解除買賣契約:且因車輛之處分管理皆須具備車輛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始得為之,被告取得車輛已無利益可言。況原告亦早已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即行解除契約,嗣後並以存證信通知被告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乃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通知。 (三)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被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又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207,000 元,依該日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2.51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729,984 元,爰以此計算請求返還之金額。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鍾享平間,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買賣價金,其收受美金207,000 元當僅係代原告持有,並待原告指示,再將前開金錢交付予鍾享平,則兩造間當屬未定期限寄託契約之關係。原告既未曾指示被告將寄託款項交付他人,被告仍應就寄託物負保管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7,000 元。 (五)更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將寄託款項交付他人,被告既自承僅交付美金4 萬3703.82 元與鍾享平,則被告取得其餘款項即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3,296.18 元(計算式: 207000-43703.82),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9,984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設立長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經營項目與原告相同,均為外匯中古汽車買賣與經銷,主要進口車輛來源係美國,鍾享平係美國方面之車輛供應商,其在美國取得系爭汽車,原告則於105 年4 月間以美金 207,000 元向鍾享平買受上開車輛。然由於原告與鍾享平過去雖有過交易,但曾發生糾紛,原告為避免再次發生履約爭議及糾紛,遂與鍾享平約定,將美金207,000 元匯給兩造共同之友人即被告經營之長發公司,待鍾享平交付系爭汽車輛給原告後,被告始將上開款項給付鍾享平,以確保交易安全。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長發公司帳戶之金額為美金206,975 元。 (二)直至105 年4 月18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長發公司應匯款給原告「2000〈多匯款項〉+10000 〈預扣Title 遲延費用〉」共美金12,000元,另加計拖車費美金2,400 元,總計美金14,400元,被告遂依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指示匯出給原告。 (三)待鍾享平交付系爭汽車,且由原告上架(網)廣告後,鍾享平與被告始於105 年7 月間進行總結算,被告應將前開買賣價款扣除被告為鍾享平代墊費用及欠款後,匯款美金4 萬3703.82 元給鍾享平。 (四)未料,原告與鍾享平交易後一年,被告突然於106 年4 月11日接獲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表示前開美金207,000 元係原告係代償被告之欠債,並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因認原告故意曲解事實.故不予理會。 (五)被告於原告與鍾享平之買賣交易中,被告僅係代為收受及交付款項,以確保買賣價金收付安全之第三人,且被告業已履行該次買賣交易中第三人之責,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且被告收受及交付款項,悉依原告與鍾享平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以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如果合乎買賣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仍屬有效,只是出賣人可能會陷於給付不能(學理上稱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3.基於這樣的規定與法理,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是原告與被告,還是原告與鍾享平,應依各該當事人間有沒有買賣系爭汽車的合意而定,而不是取決於系爭契約的所有權人究竟是被告還是鍾享平。 4.對此,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該申請書只能證明和信公司匯款美金207,000 元至長發公司帳戶的事實,而不能證明匯款的原因就是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 5.原告雖另提出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106 年4 月11日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但這份存證信函是以和信公司的名義寄的,其性質為訴訟外的陳述,表達的是和信公司主觀上的認知與訴求,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是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6.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主張鍾享平陳稱其與原告之間系爭汽車的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但這份對話記錄形式上的真正本有疑問,對話的對象是不是真的是鍾享平,也無法確認,本院認為不能採信,從而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是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7.原告雖提出長發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104 年至105 年之交易明細、交易對帳單及車輛車身編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116 、133 、134 頁),主張被告是系爭汽車的所有權人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從系爭汽車的所有權人,不足以推斷原告買受系爭汽車時的交易對象。 8.原告另提出對話記錄跟照片,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經共同友人協調,最終原告自行提出20天內將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協調人給予30天的時間讓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結果被告於30天期滿前將長發公司門市關門逃逸,並將招牌卸下,人去樓空,讓原告及協調人找不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然查:⑴對話記錄的內容,只有兩造關於進行協調的時間地點的約定,沒有協調結果;⑵原告基於長發公司「招牌卸下、人去樓空」的事實所做的種種推論,固然有其社會經驗、社會通念甚至是社會期待的基礎,然而,法院必須按證據認定事實,而從這些照片的內容,實在不足以判定,兩造之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汽車的合意。 9.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買賣系爭汽車的合意,本院僅能按原告備位訴訟標的以及被告的自認,認定原告與鍾享平才是這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與出賣人、被告則是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向原告收受、保管美金207,000 元,待原告指示後,再將前開款項交給鍾享平。 (二)關於返還寄託物的請求: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匯給被告的美金207,000 元,有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按被告所陳,其受寄目的,是代原告對鍾享平給付買賣價金,參酌商業交易上的需要,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合意,原告就寄託物請求返還或交付予第三人者,不受民法第478 條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的限制,而得隨時請求給付。 3.被告雖抗辦其業經原告指示將款項匯給鍾享平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原告否認該對話記錄之真正,從對話記錄的內容來看,也無法判定這是兩造之間的對話;又匯款證明書雖有長發公司匯款美金43,703.82 元予鍾享平的記載,但這樣的記載,不足以推認這項匯款是在原告的指示之下所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4.據此,兩造間就原告匯給被告的美金207,000 元有不定期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然沒有指示被告將寄託款項交付他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7,000 元依105 年4 月14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2.512)計算折合之新臺幣 6,729,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寄託款,這個消費寄託是不定期的消費寄託,因此,原告應行催告,被告才會陷於給付遲延,從而發生給付遲延利息的義務。 3.對此,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106 年4 月11日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但這份信函的寄件人是和信公司,而不是原告。和信公司是公司,是法人,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在法律上跟原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主體,並不是兩造之間消費寄託關係的當事人,其所為催告對兩造均不生效力。 4.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在起訴之前另有對被告進行催告,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催告,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所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的日期是107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得請求的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29,984 元,及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82 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