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鏮瑞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所訂立之「物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5頁),本件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委託被告鏮瑞公司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庫等服務,台灣林內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即將貨物儲放於被告鏮瑞公司設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林口物流倉庫(下稱林口倉)內。詎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林口倉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林口倉之2 號倉(下稱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失火並延燒至台灣林內公司儲放貨物之處,而其起火原因為林口2 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所致,並造成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林口倉之貨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15,480,184 元(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台灣林內公司就存放於林口倉之貨物向原告及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進行查核及公證事宜,就台灣林內公司之求償金額進行理算並扣除殘值及台灣林內公司之自負額後,華信公司建議保險理賠金額為78,114,802元,原告並已依承保比例理賠46,868,881元予台灣林內公司。被告鏮瑞公司未善盡其保管義務,因設置或管理其林口倉之電器設備有所欠缺而有過失,以致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因林口2 倉東南側失火延燒而致毀損滅失,致生系爭保險事故,被告鏮瑞公司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償台灣林內公司後,應得對被告鏮瑞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上開請求權。被告林俞禎為被告鏮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鏮瑞公司應具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因被告林俞禎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被告林俞禎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鏮瑞公司對台灣林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於賠償台灣林內公司後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3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68,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起火原因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筆隊員為訴外人林儀真,無法以其經驗推斷短路之原因,則應將系爭短路電源線送鑑定以判斷係一次痕或二次痕,系爭鑑定報告未調查此事,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消防局因現場燒塌嚴重,無採集系爭短路電源線所連結之頭尾,被告於現場輕易翻找,即拾得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所之配電箱等相關零件,顯見消防局並未審慎進行蒐證程序。系爭鑑定報告未判斷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使用何種絕緣披覆,其難燃程度如何,亦未以比對電線進行燃燒實驗,觀察若為一次痕、二次痕之情形時,電線受燒程度分別為何,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草率。 ⒉系爭鑑定報告內關於訴外人張進宗與訴外人楊芳裕所陳述之情節完全相反,如依楊芳裕之陳述,並不能判斷火流方向,且以其位於林口倉最東側之位置,因有高牆阻隔,不能直接望見林口倉之3 號倉(下稱林口3 倉)西南側是否起火之情況。張進宗稱有看見火勢延燒方向,且系爭鑑定報告第95頁亦記載火災當日係吹東北風,整體觀之,火流方向乘風勢以由北向南延燒,即由林口3 倉西南側燒向林口2 倉,較為合理。 ⒊系爭鑑定報告排除堆高機為起火原因,然現場堆高機係由訴外人黃道易履勘,其全程皆以目視觀察堆高機,僅以「博士」之權威身分,親赴現場目視觀察即做成結論,黃道易勘驗時,發現堆高機⑵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遭拆下丟棄在一旁,油壓馬達、走行線圈遭剪斷,堆高機充電時,IGBT若失效,將無法阻止電流不斷湧入堆高機電池中,則會發生短路,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牆壁插座予以充電,消防局於該處發現之系爭短路電源線,自現場跡證及黃道易之勘驗以觀,無法排除為堆高機之電源線,且該電線具相當之粗度,顯係供大電流之電器產品充電所使用,故該短路之電源線有高度可能為堆高機⑵之電源線,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非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件失火時,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設若系爭短路電源線果為一次痕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品即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惟系爭鑑定報告對此竟未深入調查。 ⒋本案作響之三個警報器係防盜之用,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已更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公司)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設置感知器,林口2 倉之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公司之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何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零件倉內之堆高機感知器仍然作響,不論係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合理處,且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欲以防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質,然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 ⒌系爭火災發生時林口2 倉內共存放9 萬餘支三星Note 7手機,消防局認定之起火處即林口2 倉東南側旁之加工區內即存放有2 萬餘支,林口2 倉北側之手機倉內則放置有7 萬餘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上開加工區內存放之手機自燃,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惟系爭鑑定報告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而不知該區存放有大量瑕疵手機。 ㈡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確實係因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亦難認被告對此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及被告鏮瑞公司與訴外人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下合稱出租人)間之倉庫租賃契約書,該倉庫之保養、維護責任係由出租人負擔,林口倉由出租人所建造,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出租人配置,被告鏮瑞公司於105 年3 月間因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經出租人同意後,報請專業之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初步評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鏮瑞公司,該估價單並註記含線路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一配電箱外,亦已就林口2 倉之配電、線路狀況為完整檢測,當時大得工程行為專業評估後認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105 年3 月26日驗收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系爭火災發生之9 個月間,倉庫未曾再有電力不穩之問題。被告鏮瑞公司均會定期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亦曾有於巡檢時發現電線有裸露狀況後加以更換,被告鏮瑞公司已就倉庫各項設備、設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本件消防事宜非屬被告林俞禎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間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台灣林內公司儲放貨物之處,並造成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林口倉內之貨物損失,原告依承保比例理賠46,868,881元予台灣林內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華信公司公證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林口2 倉之東南側,起火原因為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所致,被告鏮瑞公司應負系爭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被告林俞禎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鏮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原因為何?㈡被告鏮瑞公司是否應負倉庫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原因為何?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 ①系爭火災發生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林口倉,據現場概況所述,在林口3 倉南側區塊東側碼頭作業之副課長楊芳裕受通知有燒焦味後,楊芳裕立即從碼頭進入林口3 倉南側區塊內查看,約走10幾公尺,仍可見林口3 倉南側區塊內燈光及物品,且未有火舌情形,係由通往林口1 倉的開口往西南側1 倉方向察看時,看到該西南側1 倉方向之屋頂疑似有火光,顯見第一時間3 倉內未有火勢燃燒情形。又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設定解除表,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林口倉之1 號倉(下稱林口1 倉)內有設定保全迴路2 及迴路4 ,但迴路2 及迴路4 均未作動,第一時間係林口2 倉之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研判係林口2 倉先起火後,火勢往林口1 倉延燒。 ②林口2 倉內之家電倉與零件倉之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且家電倉東側受燒後以靠南側家電燒燬較嚴重,家電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愈靠南側燃燒變色、變形愈明顯,顯然林口2 倉家電倉以南側家電及鐵皮燃燒變色較嚴重,且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又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 年12月28日1 時40分51秒係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之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1 時48分18秒林口2 倉家電倉內之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回報,1 時48分47秒林口2 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異常信號回報,顯然林口2 倉家電倉非第一時間起火,應係受後續高溫及濃煙影響,致第一時間於林口2 倉之零件倉內之迴路1 發生異常後約7 分鐘,家電倉迴路7 才發生信號異常回報,研判林口2 倉之家電倉係受靠其東南側高溫濃煙及火勢延燒所致。 ③林口2 倉北側之手機倉南側貨架已嚴重燒燬坍塌,將該手機倉南側已嚴重燒燬坍塌貨架清除,可見部分鐵皮隔間牆仍保有綠色塗料,且該手機倉南側燒燬之貨架往南側傾倒,該手機倉南側鐵皮隔間牆往南側倒塌,並散落燒燬之手機,該手機倉地板仍可見綠色環氧樹脂塗料,該手機倉與零件倉間之小倉庫受燒後仍見其內貨架擺放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往南側傾倒,研判林口2 倉內之前開手機倉及小倉庫係遭南側火勢燃燒,致前開手機倉及小倉庫間鐵皮往南側彎曲。 ④林口2 倉之零件倉南側之理貨區受燒後仍可見放置於該處正常三星手機之原貌,該理貨區東側之辦公室受燒後南側矽酸鈣板仍未燒損掉落,但北側矽酸鈣板已嚴重燒燬掉落,且該辦公室西北側C 型鋼柱受燒後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顯然前開理貨區之貨品係受延燒而燒損,研判火勢由前揭辦公室北側往南側延燒。 ⑤林口2 倉坍塌的鐵皮屋頂以零件倉之東南側處變色、彎曲較嚴重,零件倉東側C 型鋼柱往西側彎曲,將小倉庫與零件倉之已坍塌鐵皮隔間清除,發現零件倉北側鐵皮隔間牆仍保有部分綠色塗料,將零件倉坍塌之鐵皮屋頂清除,發現東側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均往西側彎曲,並發現東南側處所附近有3 台燒燬之堆高機,研判林口2 倉之零件倉愈靠東南側處附近鐵皮屋頂及物品受燒愈嚴重。 ⑥比較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3 台堆高機,發現靠西側之堆高機⑴燒損較輕微,仍可見燒損之塗料,且靠西側之堆高機⑴東北側面有自東南往西北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其3 相220V插頭仍可見插於堆高機上,檢視靠西側之堆高機⑴內部馬達及機件,線圈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其內側塗料僅燒損,鉛酸電瓶受燒後仍可見其樁頭,且其周圍仍可見塗料均勻燒損捲曲之情形,顯然靠西側之堆高機⑴係受來自其東南火勢往西北側燃燒波及。 ⑦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外觀,舉昇器仍可見燒損之塗料殘跡,液壓油油管受燒後靠液壓油處燒損較靠正負電源線處嚴重,但均無燒穿、破損情形,且左側車身塗料受燒後靠舉昇處較靠站立處殘留較多,堆高機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受燒後,發現其外部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也有燒失情形,插頭已嚴重燒燬,但其內部仍可見部分塗料殘跡,再檢視該堆高機內部馬達及機件,發現馬達(油壓馬達、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線圈未有呈現層間短路或異常情形,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僅有燒損情形,線圈未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燒損情形,且鉛酸電瓶上方受燒後仍可見均勻受燒後塗料燒損情形,拆解鉛酸電瓶發現僅其表面燒損,其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及正負極板仍保持完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本案於106 年1 月19日召集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下稱火災鑑定委員)至現場勘察時,發現IGBT(即絕緣柵雙極電晶體)僅有燒燬情形…,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⑵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靠最東側之堆高機⑶外觀,發現大部分塗料均已燒失,檢視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發現僅有燒損情形,正負電源線仍可見燒損之絕緣被覆,顯然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受燒後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並無異常情形,又靠東側之堆高機⑵係以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外部燃燒最嚴重,且靠最東側之堆高機⑶亦以外觀塗料燒失較嚴重,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僅為燒損情形,研判非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及靠最東側之堆高機⑶內部異常引燃,該2 台堆高機係為受東南側火勢延燒波及,致其東南側外觀燃燒較嚴重。 ⑧據訴外人中興保全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我猜測應該是一開始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該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⑴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公司第一時間異常是在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第一時間1 時40分51秒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動作…」,又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進行清理前,發現該處最上層散落已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鐵片,將鐵片清除,其下層為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電源線,未見有任何燒燬之手機殘跡,於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將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並檢視電源線配置及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該電源線係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且總電源開關箱已燒燬掉落,將所有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其下層為地板,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之電源線(即系爭電源線),且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並檢視該處附近2 台堆高機⑴及⑵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其充電電源線仍保持完好,均未有短路情形,該充電電源線係直接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復原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附近2 台堆高機⑴及⑵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短路情形,而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系爭電源線附近東南側牆面處所鐵皮及C 型鋼已嚴重變形、彎曲,顯然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牆面處所附近燃燒最嚴重,研判係由該處東南側處所附近先引燃,並燃燒到裝置於東南側處所附近牆面上高度約1 米高之堆高機感知器、其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致火勢由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引燃後擴大延燒到附近堆高機。 ⑨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作動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等結果,顯然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係最先起火燃燒,並燃燒到裝置於該處所附近牆面上之堆高機感知器,致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於第一時間1 時40分51秒作動,火勢復往其他方向、空間擴大延燒,並依106 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見本院卷㈠第330 至334 頁)。 ⒉據系爭鑑定報告,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在電器因素方面,再排除手機引燃、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性。又據訴外人即林口2 倉倉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可知林口2 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仍為通電狀態。系爭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林口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陳述內容、現場相關跡證,與106 年1 月19日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決議及106 年2 月8 日邀集車輛委員黃道易及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察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㈠第334 至336 頁)。 ⒊被告辯稱林口2 倉內短路之系爭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應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於林口2 倉東南側附近將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並檢視電源線配置及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該電源線係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總電源開關箱已燒燬掉落,將所有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其下層為地板,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之系爭電源線,且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檢視林口2 倉東南側附近2 台堆高機⑴及⑵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該2 台堆高機之充電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並於林口2 倉東南側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系爭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本院卷㈠第414 至416 、462 至467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起火處於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並依2 倉倉管課長李淑菁之陳述,認定系爭火災發生當時2 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系爭電源線跡證,經鑑定分析,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方研判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已詳如前述,實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自無再判斷系爭電源線之短路痕係一次痕或二次痕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內,應以張進宗談話筆錄所述之情節較為可信,且當日吹東北風,煙味卻是逆風處之林口3 倉最北側之員工先聞到,顯不合理,故起火處應在3 倉西南側燒向2 倉云云。惟查,依證人楊芳裕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伊是3 倉之副課長,上班已約10年,案發當時伊在3 倉外南側及北側外馬路拉貨,當時還有司機及3 個外勞也在伊附近堆疊貨品及裝箱上車,另外還有3 個員工在最北側的3 倉內作業,聽到3 名在3 倉最北側內作業的員工跑出來說,有聞到燒焦味道,可能發生火災,伊就從碼頭進3 倉內,大約走10幾公尺,往西南側1 倉方向由通往1 倉的開口看,伊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1 倉內下方貨品並未見火光,因為有鐵皮隔間,伊看不到2 倉內的情形,當時3 倉內的燈還是亮的,而且沒看見火跟煙;伊有請在3 倉外拉貨的外勞拿滅火器進1 倉內要滅火,但伊從碼頭進3 倉時就發現有煙了,往1 倉看也都是煙,且有溫度,所以伊就轉進伊在3 倉的工作站拿手機;伊看到方向是1 倉及2 倉間有火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8 至390 頁),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418 頁),衡情擺放台灣林內公司貨品之林口3 倉若係第一時間之起火處,進入3 倉內查看之楊芳裕豈有未發現之理,更無往西南側1 倉方向查看,並請在3 倉外拉貨的外勞拿滅火器進1 倉內要滅火之必要,顯見第一時間3 倉內確實未有火勢燃燒之情形。證人張進宗於消防局詢問時雖證稱:伊在國強保全上班,派駐林口倉負責大門警衛工作,伊在大門警衛室內聽到外面進貨的司機在喊失火了,說已經打119 了,伊就跑出來看,看到林內廠房已經燒起來,伊就打119 和110 ,報完案後伊回到林內廠房看到火和煙由廠房鐵皮屋頂冒出了,鐵捲門是關閉的,約10分鐘就燒到三星廠房;伊聽到有人喊火災了,跑去就看到裝貨、進貨司機、楊科長、還有2 、3 名鏮瑞公司員工在現場;伊初期看到冒出火煙的地方是在林內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至394 頁),可見證人張進宗係在林口倉外之警衛室值勤,係聽到有人喊失火始出外查看,並非第一個看到火勢的人,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張進宗僅是保全人員非倉管人員,對於該區域實際是什麼倉未必陳述正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益見尚難以證人張進宗之前揭陳述,作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延燒方向之依據。又每人嗅覺靈敏度不同,且有3 名在3 倉最北側室內作業之員工聞到密閉之2 倉飄來之燒焦味,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故被告執上情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3 倉西南側再燒向2 倉云云,殊無足採。 ⒌被告另主張黃道易履勘堆高機⑵時,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供比對之堆高機1 台,但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及進行比對何項目,亦無比對過程之照片,且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⑵之電瓶,系爭短路之電源線有可能為堆高機⑵之電源線,若林口2 倉內系爭短路之電源線為一次痕,又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系爭電源線所連結之電器產品當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證人黃道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0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證稱:堆高機⑵的鉛蓄電池,伊已全部檢查,在現場並未發現該堆高機電線有短路的痕跡;伊有找堆高機廠商提供一台比對之堆高機,比對項目為:①組件接頭、電瓶、變壓器、控制器、控制開關進行檢查;②比對的過程就是逐一檢查上述項目;可以判斷起火點不是在堆高機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3 、224 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確有另請廠商提供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檢視同型款堆高機使用3 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進行充電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70 、471 頁之照片93-95),其充電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 ),再經整流子將交流電變成直流電(48V )供鉛酸電瓶充電,堆高機鉛酸電瓶為48V /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電源線進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71 、472 頁之照片96-98)。本件經檢視及拆解林口2 倉零件倉內靠東側之堆高機⑵,發現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均未有異常短路等情形,其鉛酸電瓶僅表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板未有膨脹情形,且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案發當時堆高機僅充電並無使用,其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IGBT亦無啟動;又該堆高機充電時可承載200 -38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電變壓器組件及3 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再於106 年2 月8 日邀集黃道易及內政部消防署會同至現場勘查鑑識,經檢視前開堆高機⑵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見本院卷㈠第468 、469 頁之照片90-92)。再者,證人黃道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若堆高機在充電的狀態下,沒有裝設IGBT,即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充電的情況下,油壓馬達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根本無法充電,如果再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火;電瓶是鉛酸電瓶,有鉛酸電瓶充電起火的案例,本案可排除此種情形,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任何手機,且因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確定不是堆高機的問題而導致火災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8 至321 頁)。綜上,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對堆高機之調查詳盡,已充分考量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為現場之堆高機所致,經詳予判斷後,認為可排除堆高機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應無疑問,是被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⒍被告辯稱林口2 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雖堆高機感知器(1-02)並非裝設於堆高機上,但第一時間通報異常之原因,依證人陳健旗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伊任職於中興保全,擔任保全課長;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⑴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公司第一時間異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 、399 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之迴路配線圖(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可見堆高機感知器(1-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一角,故該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尚無疑問之處。再依陳健旗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體溫感知器裝置位置約離地面2 米,照射角度約100 度,照射半徑約15米,動作原理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 至5 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原理是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 至0.8 米。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7 頁),參以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 年12月28日1 時40分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0.5 米至0.8 米,因此於1 時48分18秒通報異常,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 米,且須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 至5 度才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復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文化分隊消防人員到達時為105 年12月28日2 時2 分,但火勢已至林口1 倉南側及東側、林口2 倉南側與林口3 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知器(1 -02 )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顯見火流於7.5 分鐘內延燒至林口2 倉之家電倉,並使紅外線感知器(7-01)動作,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針對3 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人林儀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第1 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2 個警報器是隔了8 分鐘才作響,第3 個警報器只隔了30秒才響,顯示火勢從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林口2 倉的家電倉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器會先動作,隔了30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器動作的時間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 頁),可知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更見失火處確係在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係因三星Note7 手機導致云云。惟查,據證人李淑菁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林口2 倉靠西側為儲放家電的倉庫,其內並無隔間,2 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 、2 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Note 7,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下午17時左右,退了6 支三星手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 倉零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星召回的Note 7手機,理貨區在北側為走道,堆高機放置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一排6 米高貨架,該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8 、379 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再參照證人黃道易證稱: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 頁),證人林儀真證稱:「(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te7 手機,如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24 頁),足見起火處所之林口2 倉零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⑵附近,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亦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燒燬殘跡,足證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本件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被告主張無法排除係因三星Note7 手機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亦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林口2 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 ㈡被告是否應負倉庫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⒈契約責任部分: ①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契約內容為:「一、合約範圍:㈠甲方(即台灣林內公司,下同)所生產、國內採購或國外進口之商品及零件…,委託由乙方(即被告鏮瑞公司)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庫等服務。…㈣甲方進出口產品(含零件)之倉儲管理…。」(見本院卷㈠第8 頁);且被告鏮瑞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鏮瑞公司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發現,起火處確實係在被告鏮瑞公司經營管理之林口2 倉之零件倉,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所致,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被告鏮瑞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即有缺失,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託、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台灣林內公司請求被告鏮瑞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③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林口倉是向訴外人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承租,林口倉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負責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鏮瑞公司無從以契約外第三人之過失,阻止其依照系爭契約關係之責任,於系爭契約中,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性質上僅屬於被告鏮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如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具有過失,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亦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鏮瑞公司另主張其已於105 年3 月間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49 、250 頁),被告鏮瑞公司係於105 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程行新增一配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作檢查,尚未能證明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林口倉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鏮瑞公司復主張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鏮瑞公司所提出之「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55 至270 頁),就消防安全設備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檢查之資料,且執行巡檢之員工,是否具備電器設備檢查之專業,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鏮瑞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既係因電氣因素所致,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林口倉內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鏮瑞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發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依前述說明,被告鏮瑞公司自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台灣林內公司訂有火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98 頁),系爭火災造成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林口倉之貨物燒燬,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46,868,881元予台灣林內公司,被告對於原告前揭理賠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鏮瑞公司請求賠償46,868,881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 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鏮瑞公司之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此有網路所載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被告鏮瑞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鏮瑞公司所有營業項目則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指揮、監督等職務,則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火災起火點2 倉零件倉,則再分層由2 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如巡檢、理貨、出貨、災害防治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尚非無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林口2 倉係由被告林俞禎親自管理,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林俞禎因執行職務有疏失,應與被告鏮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是項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台灣林內公司對被告鏮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46,86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