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邱瑀竹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連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 萬67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 萬9,67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37 萬4,670 元(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9年4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婚後經常爭吵且遭被告家暴,乃於106 年7 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簽定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聽從銷售人員之建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以爭取較低貸款利率,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各期貸款及裝潢費用等,均為原告所支付,合計已支出224 萬4,000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借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各期貸款及裝潢費用共計224 萬4,000 元,被告依法仍有返還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原告另於101 年間購買牌照號碼8035-N3 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97萬4,000 元,連同保險及相關規費,原告合計支出達110 萬元。詎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使用期間,被告竟於104 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幾乎全毀,原告因而於次年9 月30日,僅得以18萬5,000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汽車,而依104 年、105 年間中古車市場行情,同型汽車至少有60萬元之價值,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41萬5,000 元之差額損失。爰依民法第46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因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順,原告為幫助被告自行創業,乃答應借款予被告供其設立鴻陞工程行、購買車輛及機具,並代被告清償應付帳款資金,前後共計借款571 萬5,670 元,然被告迄未返還分文,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13 萬67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 萬4,67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工作之工地,因被告與建設公司老闆熟識,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老闆稱由夫妻何人簽立均可,乃由原告簽署之。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500 萬元購得,其中423 萬元係向渣打銀行辦理房貸,而頭期款、裝潢費用部分以被告委託原告保管之款項中支付,不足1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向訴外人旭正企業社借款,由其開立10萬元現金支票供原告存入後提領,被告則按月從薪資中扣還,故原告均未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僅為出名人云云,顯無理由。另兩造於85年間結識時,被告擔任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婚前同居期間,被告僅就收入抽取4 至5 千元自用,其餘薪資及鴻陞企業社名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第三信用合作社薪資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直至婚後亦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負債累累之情事。 ㈡又系爭汽車係被告所購買,價款亦均由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之款項中支付,僅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可節省保險費,而將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故無論系爭汽車之殘值為何,原告均非所有權人,當無財產損失可言,況出售系爭汽車之價款業由原告取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出售之差額,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成立鴻陞工程行之資金,其中100 萬元係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連幸明所借,並匯入原告所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羅玉英借貸90萬元,亦係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又向訴外人即被告嬸嬸范瑞娥借貸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現金交付,另60萬元則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71 萬5,670 元,用以支付鴻陞工程行之開銷云云,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㈠兩造於85年間認識後同居並於89年4 月26日結婚,嗣於106 年7 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97年6 月15日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500 萬元;嗣於同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508 萬元;復於104 年7 月9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104 年7 月7 日之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 ㈢原告於101 年間以買受人名義向車商購買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97萬4,000 元,使用人為被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駕駛系爭汽車時,發生車禍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20萬元出賣系爭汽車,扣除拖吊費用1 萬5,000 元後,實際收取價格為18萬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㈤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以其名義及總價232 萬元購買國瑞牌、車型FD7JGTB-HAF 卡車一部,復於同年12月間以鴻陞企業社名義分別以44萬1,000 元、38萬8,000 元購入廠牌:KOBELCO 、機型:SK40SR-2、機號:02277 之中古挖土機一部與廠牌:SAKAI 、機型:SW350 、機號:10477 之中古壓路機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應賠償系爭汽車貶值之差額損失,並返還借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借款224 萬4,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貶值之差額損失41萬5,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1 萬5,670 元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為節省貸款利率,方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云云。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惟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中,買受人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或配偶名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名登記、合夥抑或其他約定均屬可能,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為買受人,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復參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23 萬元,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此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可知實際上被告須以自己之財產擔保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履行,而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出名辦理登記,實際上不以個人財產負擔貸款債務之常情不符。再依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戶名:鴻陞工程企業社連少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觀之,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確實有數筆金額轉入被告渣打銀行之房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6 頁),足證兩造均有使用前開房貸帳戶予以周轉之情,又參諸證人羅玉英、連幸明於107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亦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其自97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因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裝潢費用及各期房屋貸款,共支出226 萬9,000 元等節,固提出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邱瑀竹、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11至38頁)。然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配偶間因涉及夫妻財產約定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因素,金錢往來之原因尤繁,參以被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自前開鴻陞工程企業社之帳戶內,匯款10筆至原告所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3 頁),足悉兩造間確實有金錢款項之往來,是原告主張匯入房貸帳戶內之金錢係單純用以繳納各期房貸云云,並非無疑。又兩造並不爭執於97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係作為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則兩造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繳納頭期款、裝潢費用及各期貸款本息,當屬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而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告雖否認屬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惟此與一般夫妻經營婚姻生活互以金錢相通之常情相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供本院參酌,此亦與借名登記通常係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借款224 萬4,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自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借款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定金5 萬元、頭期款80萬元、裝潢費用4 筆各9 萬元、10萬元、18萬元及10萬元,其餘各筆則支付系爭房地各期貸款,共計借款224 萬4,000 元云云。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兩造間上開金流往來,可能基於借貸關係或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原因不一而足,而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縱原告上開金錢之交付屬實,亦難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24 萬4,000 元之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貶值之差額損失41萬5,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為車主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又觀諸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買方為原告,並約定以原告為領取牌照之人,且業由原告辦理領牌手續並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足悉原告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伊將薪資存摺、郵局提款卡均交予原告,原告係將上開存摺內款項轉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而繳納系爭汽車之購車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並提出鴻陞工程企業社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 至31頁),然細繹之,最早之匯款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距101 年購車時已有2 年,僅得知悉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尚難憑此逕認各筆匯款紀錄與系爭汽車之出資有何關連,被告復能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至證人連幸明於審理時雖稱系爭汽車為被告所購買,然核與證人羅玉英於審理時證述不知道系爭汽車為何人所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3 頁反面),足徵被告之父母就此部分事實之認識尚乏一致,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及出資人為何。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扣除拖吊費用1 萬5,000 元後,原告實領為18萬5,000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系爭汽車之借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肇生事故,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為翻覆狀態,足悉當時應受有重大外力撞擊,可認毀損程度非輕,是系爭汽車如經出售,顯難期待與一般中古車輛行情相當,又參諸中古車市價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可知年份相當之同型中古車價約落在76萬8,000 元至57萬8,000 元區間,原告據此主張未經事故之系爭汽車價值應為60萬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貶值之差額損失41萬5,00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71 萬5,670 元借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收入不穩,經銀行鑑定無資力,乃由原告借予資金並提供信用卡,供其創業、購買車輛及機具、支付工程款及償還借款,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以領現、轉帳方式借款317 萬909 元予被告;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借款254 萬4,761 元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571 萬5,670 元云云,固提出其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支票存根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1、28、29頁、第30頁反面至35頁、第37頁反面、第41至47頁)。然查,原告所指上開領現、轉帳金額並非直接匯入被告經營鴻陞工程行之帳戶內,衡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投資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原告領現、轉帳及開立支票之確實原因。況配偶間因涉及夫妻財產約定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因素,金錢往來之原因尤繁,且兩造間於被告成立鴻陞工程行後,有多筆互為往來之金錢流動,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匯款項及提領現金之用途,是否確實用以支付鴻陞工程行開銷及代被告清償借款,要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殊難僅憑原告有前揭款項交付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承欠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諸配偶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以金錢提供他方創業之行為,或係基於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創造共同財富而支出、或係資助他方創業所為之贈與行為抑或借款,不一而足,如屬消費借貸,倘兩造未於事先就金額達成借貸合意,嗣後因婚姻關係破綻,方主張婚姻期間所交付之金錢為借貸,尚難有據。細繹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所述「從認識到現在,我全心的付出,幫忙你處理車禍,甚至賠償130 萬元,到買房子的頭期款、家電、裝潢,所有的錢這些也140-150 萬,一直到鴻陞創業,200 萬還是我全部自己用新竹房子貸款,這些付出,只是要你簽一張協議書,竟然那麼難,還說要全部給我,結果呢?在我看來只要一場騙局」等語,足悉原告乃為求被告同意離婚,將其經營婚姻所付出金錢之心意作為被告應回報同意離婚之請求;而觀諸被告所述「請放心我去借錢了會還你」、「我已經無話可說了不會再說什麼了錢會還你請放心」等語,縱屬真實,亦無從知悉被告係就原告主張之何項借款為回覆,且被告並無確認實際借貸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雖稱伊另有營生之方式,上開款項往來並非共同經營婚姻之支出云云,固提出所營事業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8至167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經營事業而自有資金,無從逕為前開款項屬借款事實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由其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屬借予被告之借款云云。參諸證人范瑞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鴻陞工程行係被告於103 年向伊借款70萬元所開設,不清楚由何人經營,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載伊到郵局將定存60萬元解約後,匯了60萬元到原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10萬元是伊金融卡領伊先生的錢,提領出來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及反面);證人羅玉英證述略以:被告要成立鴻陞工程行時有向伊借90萬元,是原告開車載伊去郵局,將定存100 萬元解約後轉帳90萬元到原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當初有說每個月還1 萬元,從原告帳戶轉帳到伊郵局的帳戶,目前還欠伊70至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證人連幸明證述略以:鴻陞工程行大約在103 年設立,由被告經營,伊於同年3 月28日借被告100 萬元,是原告帶伊去郵局將定存解約,存到伊之帳戶後,由伊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都沒有還款,錢是原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其匯款資料所示,證人范瑞娥、羅玉英、連幸明交付借款予被告經營鴻陞工程行,皆透過匯入原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內,再由原告經手處理,足徵原告確有以其前開帳戶協助被告處理鴻陞工程行之資金進出,是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無從憑以認定原告由上開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屬借予被告之借款。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汽車貶值差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加計10日即107 年6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借款,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