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CO.,LTD.、何俊輝、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立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徐思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昕律師 被 告 蔣尚宏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原告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下稱WISE SEA公司)係依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關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 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金錢,目的在於日後可持以強制執行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財產,本院認本件倘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應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精神 ,且便於日後強制執行,堪認妥適。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為請求,屬因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WISE SE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且被告為我國人民,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WISE SEA公司係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由何俊輝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107、108頁),雖未依我國法為設立登記,而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法人,惟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四、再「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WISE SEA公司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事務,卻逾越權限致WISE SEA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惟於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爭執WISE SEA公司未受有損害,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先進台灣分公司)為原告,並以備位聲明向請求被告為與原訴同一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核與原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主觀備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ISE SEA公司前身為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以股份轉換方式改設立為WISE SEA公司,並自民國100年2月起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募足增資美金830萬元,並在其提案下 決議併購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被告先以WISE SEA公司子公司即先進公司與尚揚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再依備忘錄約定匯出保證金美金46萬8,910 元予尚揚公司之股東LUCKY JOY HOLDING LIMITED(下稱LUCKY 公司),惟被告竟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芳經營之賽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下稱HEAVENLY公司)為簽約主體,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20日與LUCKY公司簽訂「股權買賣框架協議」及「股權買賣合約 」,由HEAVENLY公司購買尚揚公司之全數股權,並於101年3月15日支付美金78萬9,565.76元予尚揚公司股東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被告為WISE SEA公司董事長,並擔任先進公司董事,對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均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依循先進公司母公司即WISE公司之決策,被告逾越WISE SEA公司授權範圍,違背委任意旨,擅以與原告集團毫無關連之HEAVENLY公司為取得尚揚公司股權之主體,卻以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實際支付股款,因此受有資產減少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嗣HEAVENLY公司雖 與永餘公司和解協議取回人民幣600萬元,WISE SEA公司或 先進公司仍受有人民幣200萬元之損害,爰一部請求被告賠 償投資尚揚公司損失人民幣66萬元。 ㈡WISE SEA公司增資美金830萬元係為透過先進公司將其中美金 800萬元轉投資孫公司東莞車視公司,是在美金800萬元範圍內被告只能用作東莞車視公司之投資款。而被告於100年間 將美金707萬元轉匯先進公司帳戶後,僅投資東莞車視公司 美金100萬元,而將多筆資金交互匯出及匯入,經結算自先 進公司匯出合計美金295萬2,208元。又被告將原告集團資金挪移至其他非業務往來之不明人士帳戶,合計港幣990萬6,316元、美金82萬9,023元。其轉出原因,因相關金流之傳票 及憑證由被告持有,然透過相關財務報表之財務資訊,排除公司營運之正常合理支出,即得窺得轉出原因並非為原告集團營業活動所需,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至少受有港幣990萬63,16元及美金378萬1,231元之損失,爰一部請求其中港幣44萬元及美金66萬元。 ㈢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負有管理及監督先進公司、先進台灣分公司經營管理之責,卻逾越其董事長權限且違背委任意旨,私自挪用原告先進台灣分公司資金,代墊其擔任負責人之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合計新臺幣23萬1,178元,先進台灣分公司受有資 產減少之損失,原告公司亦受有子公司權益減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先進台灣分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其中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依544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未取得股權之損 害之人民幣66萬元、不明資金損害港幣44萬元及美金66萬元、代墊勞健保費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WISE SEA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WISE SEA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WIS E SEA公司美金66萬元,及其中美金65萬元自105年11月1日 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WISE SEA公司新臺幣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進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先進公司美金66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先進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WISE SEA公司董事會決議於人民幣6000萬元以內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併購尚揚公司事宜,概括授權被告於上開授權金額範圍限制內取得尚揚公司股權及控制權,即無違反授權範圍,上開決議未提及應以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名義進行,且買賣合約已約定股權應移轉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保留原告集團取得股權之彈性。又上開決議為WISE SEA公司財務副總林自強手寫,其後亦由林自強以HEAVENLY公司為談判代表簽署買賣框架協議、股權買賣合約,以HEAVENLY公司併購尚揚公司過程,均由林自強主導並向董事會報告說明,併購尚揚公司最終未能完成履約,係賣方違約所致,HEAVENLY公司並與尚揚公司達成和解取回股款人民幣600萬元 。HEAVENLY公司實屬WISE SEA 公司建立境外控股公司組織 架構一環,就董事會決議併購尚揚公司,經評估認以HEAVENLY公司擔任買方較為妥當,而與中國人身分之陳芳簽署借名登記合約,借用陳芳名義登記為HEAVENLY公司董事及股東,期藉陳芳中國人身分得減免外國人證照檢驗之繁瑣流程,有利於股權收購,陳芳僅為HEAVENLY借名登記人,HEAVENLY自始未脫離WISE SEA公司實質控管。而被告與陳芳係於104年9月結婚,該時被告已卸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職務,HEAVENLY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已改為WISE SEA公司,是僅以併購尚揚公司主體為HEAVENLY公司,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委任意指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擔任WISE SEA公司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分別委由勤業眾信、廣和、誠揚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0年至103年度財務報告簽核工作,會計師於查核後均未就公司營業狀況加註意見,被告在任期間之財報皆可獲得合理結論,未有任何資金不明或淘空之情事,實無逾越權限挪移公司資金行為。另被告及被告兄長原於WISE SEA公司前身漢達公司任職,被告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及先進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經WISE SEA公司董事會同意,為被告及其兄長在其他公司辦理勞健保,是先進臺灣分公司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實係經董事會同意而支出,非被告私自挪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432至434頁) ㈠WISE SEA公司為先進公司100%持股母公司,先進公司為先進 臺灣分公司100%持股母公司。 ㈡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擔任 WISE SEA公司之董事長;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擔任先進公司董事;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擔任先進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 ㈢Heavenly公司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並於103年12月12日變 更登記為WISE SEA公司100%持股子公司。 ㈣就尚揚公司之股權交易,被告於100年9月28日代表先進公司與尚揚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於100年9月29日由先進帳戶支出保證金美金46萬8,900元,於100年11月17日及101 年1月20日,由HEAVENLY公司、尚揚公司之股東永餘公司及 川奇公司三方簽訂「買賣框架協議」、「股權買賣合約」。㈤永餘公司對HEAVENLY公司、先進公司及被告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HEAVENLY公 司對永餘公司提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嗣WISE SEA公司於107 年度股東常會中報告訴訟案達成和解取回投資股款人民幣60萬元。 ㈥被告與陳芳於104年9月7日結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期間,就併購尚揚公司案所為,是否逾越權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44條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觀之,董事應依上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部分規定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則應具備⑴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⑵委任人受有損害、⑶該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與委任人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實踐程度為何,我國並無明文規定,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益,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公司經營本無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經理人勇於任事,及避免以事後成敗檢視董事、經理人於商場上所為判斷,緩和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⑴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 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5項要件均已具備,若該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經理人 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評斷;倘若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轉換由董事、經理人負擔,即由董事、經理人舉證該交易或行為對公司或股東仍屬公平,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2.原告主張WISE SEA公司授權被告處理併購尚揚公司之委任事務,被告卻以其配偶陳芳擔任負責人、而與WISE SEA公司無關連之HEAVENLY公司作為購買尚揚公司股權之主體,並以先進公司資金支付股款,逾越WISE SEA公司之授權範圍,且違背管理監督先進公司事務之委任意旨,造成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受有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WISESEA公司決議授權被告於人民幣6000萬元範圍內全權處理併 購尚揚公司事宜,並未對如何辦理併購為任何要求或限制,已對被告為概括授權等語。查原告自承依某次WISE SEA公司之會議紀錄,就討論事項第二案轉投資案「本公司為佈局中國大陸市場及獲取關鍵技術,擬投資購入江蘇上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為討論,經出席財務副總林自強手寫會議結論「人民幣6000萬元以內(含營運資金)授權蔣董事長全權處理。併購該公司之投資效益分析,請專業公司或人士提出評估報告。實際交易金額,下次董事會追認」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此可認關於併購尚揚公司之議案,WISE SEA公司董事會僅就投資總金額在人民幣6000萬元範圍內為指示,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尚有其他指示或限制,則堪認被告受任處理併購尚揚公司在人民幣6000萬元之業務經營之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受委任之目的。是被告辯稱WISE SEA公司就以人民幣6000萬元併購尚揚公司對被告概括授權,應為可採。 3.被告辯稱因先進公司100%持股之東莞車視公司生產設備不符 客戶原廠認證標準之需求而無法爭取訂單,故而作成併購尚揚公司之決議,且為避免與先進公司、東莞車視公司牽連,評估後認以HEAVENLY公司與尚揚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較為妥適,故與陳芳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HEAVENLY公司董事及股東,以藉其中國人身分減免外國人證照驗證流程繁瑣,以利辦理尚揚公司股權收購程序等語,並提出東莞車視公司與陳芳所簽訂之借名登記股東、董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而依該借名登記合約第4條之約定,陳芳 需配合東莞車視公司辦理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等所需證件及資料,陳芳並同意授權東莞車視公司辦理HEAVENLY公司之相關業務。另參HEAVENLY公司與尚揚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依本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受託經營尚揚公司後至該公司全數股權(股份)移轉予買方前,就該公司所有產生之對外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買方負責;對外債務部分由買方及蔣尚宏先生(即買方之實際經營者)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另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條第3項均約定:賣方移轉股份 予買方獲買方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可見被告以HEAVENLY公司名義購買尚揚公司全部股權之決策,並未使HEAVENLY公司及已受領部分股款之尚揚公司脫離東莞車視公司或被告對尚揚公司之實質掌控,即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均得直接或間接控管HEAVENLY公司及尚揚公司,被告所為尚非不能達成原告集團併購尚揚公司之授權目的,而其投入股款並未逾WISE SEA公司授權金額,難認被告以HEAVENLY公司名義為併購尚揚公司之簽約買方主體,已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並對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取得尚揚公司經營權有所妨礙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先進公司支出保證金及股款卻非取得尚揚公司股份之主體,與身為先進公司控股母公司之WISE SEA公司同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HEAVENLY公司直至103年12月轉換為WISE SEA公 司子公司前均與WISE SEA公司並無關連,且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嗣均未取得尚揚公司股權,被告不當挪用原告集團資金,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資金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云 云。惟被告以HEAVENLY公司名義為併購尚揚公司之主體之決策,難認已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前已敘明,縱使該時HEAVENLY公司與原告集團並無任何關連,惟仍受被告或東莞車視公司,乃至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直接、間接控制,尚難僅以HEAVENLY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或與原告集團無關連,即認該決策已涉及被告個人利害關係。而尚揚公司無法辦理股權理移轉予HEAVENLY公司,其原因並非可歸責於HEAVENLY公司所致,此節可由永餘公司訴請HEAVENLY公司、先進公司及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尚揚公司無法完成股權買賣交易所受損害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第6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明(見本院 卷一第425至455頁),原告主張未能取得尚揚公司股份所受資金損害為被告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其理由實屬跳躍而無可採。況被告以先進公司資金支付予永餘公司之股款,經HEAVENLY公司訴請永餘公司返還,雙方已以人民幣600萬 元達成和解,此事實原告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WISE SEA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報告事項書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原告仍主張受有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實屬無稽 。從而,被告併購尚揚公司過程,尚難認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委任意旨,亦非可歸責被告或HEAVENLY公司之原因致使未能完成交割,原告上開被告以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HEAVENLY公司為併購尚揚公司之主體已逾越權限而債務不履行,應對其所受資金損害人民幣800萬元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自非可 採。 5.綜上,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以HEAVENLY公司為併購尚揚公司主體,且嗣後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未能取得尚揚公司股份,逕認被告確有因個人利害關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及非誠實善意而濫用裁量權,始未能完成併購尚揚公司之委任目的,原告公司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於此有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而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對WISE SEA公司及先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擔任WISE SEA公司公司董事長、先進公司董事期間,其逾越權限且違背委任意旨匯出先進公司帳戶之美金295萬2,208元、82萬9,023元及港幣990萬6,316元部分 : 1.原告主張WISE SEA公司增資美金830萬元係為透過子公司先 進公司將其中美金800萬元投資孫公司東莞車視公司,被告 將美金707萬元由WISE SEA公司轉至先進公司帳戶後,僅投 資東莞車視公司美金100萬元,其餘資金均因非原告集團營 業所需而無正當理由,被告未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而逾越權限,應就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WISE SEA公司增資並不限用於轉投資東莞車視公司,而被告任職期間之行為,均經董事會編制歷年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且由股東會議追認,並無逾越權限挪移資金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WISE SEA公司辦理增資係為投資孫公司東莞車視公司一節,固據提出WISE SEA公司說明會簡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65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併購尚揚公司所受損害,已主張WISE SEA公司決議於人民幣6000萬元(約美金943萬元)範圍內併購尚揚公司 之事實,則WISE SEA公司若未再為其他增資,則原告上開WISE SEA公司增資目的僅為轉投資東莞車視公司之主張,即與其起訴事實相互齟齬。又原告認WISE SEA公司匯入先進公司之美金707萬元僅100萬美元用於投資東莞車視公司,其餘資金均因非原告集團營業所需而無正當理由等節,無非以支票款轉出非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比較101年度重編前後財務報 表之營業淨利數額與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均有差額,及102 年、103之合併財務報表顯示營業成本總數低於該等年度轉 出之資金數額等為其論據。惟以支票款匯出是否不符一般營業交易之經驗法則,非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而未見原告再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匯款原因即非用於營業交易。至原告集團101年度重編前、後之財務報表及102年、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各項數據差異之表徵意義,是 否即為可推認非用於營業交易,亦非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涉及會計專業知識之判斷,原告上開推論復無專家之鑑定意見,實難為採。是原告上開以支票款匯款、重編前後財報或合併財報有營業淨利、期末現金及營業成本及轉出資金等各項數據之差異推論為被告非用於營業交易之主張,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憑採認定為真。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7日、28日有密集為8筆匯入、 匯出之循環交易行為,最終將美金13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 屬挪移原告集團資金之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為東莞車視公司代墊費用之事實,並無侵占原告集團資金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深圳安匯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159至171、319 至369頁)。本院參酌該不起訴理由記載:另被告陳芳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39條至51條皆有將外匯匯入境內者設有罰鍰等法律責任之規定,且證人陳湘菱證稱:大陸確實是對外匯控制嚴格的國家,以我當時在公司的交易模式,被告蔣尚宏會以境外公司在香港開的港幣支票去跟他人換人民幣等語,尚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大陸地區資金管制較為嚴格。是被告蔣尚宏辯稱因美金匯往大陸需要說明用途,因為伊當時被委託經營江蘇尚揚公司,大陸稅法代墊款給公司的前是不會被查的,所以伊才代墊等語,尚非無稽,亦可徵被告並非侵占上開增資款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而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個人利害關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及非誠實善意而濫用裁量權而為資金之匯入、匯出,可認被告辯稱有囿於大陸外匯管制而需將公司資金以迂迴方式投入東莞車視公司之必要,且公司確有如此辦理之情況等語,並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匯款金流軌跡繁複,且最終匯入有被告帳戶之情形,其資金已遭被告無故轉移或遭被告侵占等語,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WISE SEA公司匯入先進公司之美金707萬元僅100萬美元用於投資東莞車視公司,其餘資金均因非原告集團營業所需而無正當理由等節,舉證尚有不足而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匯款迂迴乃囿於大陸地區之管制外匯,且有為東莞車視公司代墊費用等情,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有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而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及違背委任意旨以先進台灣分公司資金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先進台灣分公司帳戶資金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一節,固提出先進台灣分公司103年度沖帳餘額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則抗辯此係經過董事會同意進而支出等語,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159頁),本院斟酌證人陳湘菱 已於偵察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蔣尚宏有以公司資金代墊名威電腦員工勞健保情形,這個情形94年我到公司時就知道有這個情形,因為被告蔣尚宏的哥哥勞保健保掛在名威,但他也是幫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做事,所以董事會友同意之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辯稱為名威公司代 墊其員工勞健保費已獲董事會同意等語,並非子虛,則其以先進台灣分公司資金代墊之舉亦難認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WISE SEA公司或先進台灣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