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湯國清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源泰 被 告 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被告吳源泰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連帶負擔6 分之1 ,餘由被告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 萬元為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如以新臺幣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3 萬元為被告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源泰如以新臺幣2,88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 )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被告吳源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3 )被告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騏泰公司)、被告吳源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萬芳公司、被告吳源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3 )被告德騏泰公司、被告吳源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5頁)。核其追加連帶給付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源泰約自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期間,以被告萬芳公司、被告德騏泰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吳泰源所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共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38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日期約於各支票發票日前45日,原告則於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前,將借款以現金或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吳源泰,所交付被告吳源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約定利息為1 分2 。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均被退票,原告也已多次催告被告吳源泰返還借款,然未獲置理,故除以起訴狀繕本再為催告外,因被告萬芳公司、被告德騏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吳源泰則為背書人,爰對被告萬芳公司、被告德騏泰公司,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發票人責任;另對被告吳源泰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之借貸法律關係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背書人責任,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吳源泰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公司確實有因業務需求,陸續向原告票貼借款共計110,570,000 元,被告並不否認有經由被告萬芳公司的財務經理張展霖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公司,而不是被告吳源泰個人,系爭借款也是匯到公司各該帳戶。且在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致所簽發票據無法兌現後,被告吳源泰為協商債務,即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可將運輸部、建材部分的公司轉讓給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由債權人等經營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並以獲利方式清償債務,原告已說只要被告吳源泰作成營運計畫書經債權人之一的呂學錩同意,原告即無意見,因此被告吳源泰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9 月14日簽定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附件一上所記載「長鑫」(長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即是原告,從而被告吳源泰已與所有債權人約定將被告公司的車輛等都轉到華泰公司,由華泰公司負責清償債務,嗣後債權人將華泰公司委託由張展霖負責清償借款。故原告已同意將被告公司有簽約之運輸事務、車輛及華泰公司等資產,讓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經營以抵償債務,此等用以抵銷債務之資產,迄今仍由原告實際營運。被告吳源泰亦有於107 年9 月18日詢問呂學錩,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轉讓的債務包括長鑫公司即原告之債權,呂學錩並說華泰公司如有盈餘會分配給原告。且被告吳源泰並未在被告德騏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7 張支票上簽名背書,如由被告吳源泰個人背書,則會是以簽名方式,而不是蓋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的背書印文不是被告吳源泰所蓋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系爭借款則是被告吳源泰持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向其借貸,原告已將借款即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借款清償日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清償期屆至後,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附表二所示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 至20頁、第122 頁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萬芳公司、德騏泰公司及吳源泰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吳源泰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二)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達成以轉讓華泰公司予原告等債權人,再以經營華泰公司所得盈餘清償系爭借款之協商合意?(三)附表一編號1-7 支票上被告吳源泰背書是否其所為?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吳源泰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1、被告吳源泰雖稱系爭借款是被告公司之借款,並非其個人之借款等語。惟依證人即系爭借款成立時之萬芳公司財務主管張展霖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華泰公司、廣鈺公司的金錢往來,是吳源泰以公司票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吳源泰為上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不會自己去借錢,都是由公司負責人處理,在伊任職被告萬芳公司之前,被告吳源泰即曾向原告借款。伊替被告吳源泰借款之流程,是公司先簽發票據或以客票讓呂學錩看過並在A4紙上簽名後,再持票據向原告借款,公司簽發票據的金額,原本是由被告吳源泰決定,後來因簽發票據的次數頻繁,就大致上以所欲借款之金額簽發票據去借款,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2 ,由原告預扣利息再以簽發票據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所交付借款之票據都是由伊提領匯到廣鈺公司後,再依各公司內部需要為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見張展霖是代理被告吳源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所借得款項則是依被告吳源泰所經營各公司資金需求之情形,分別交由有需求的公司為運用,是吳源泰是基於各公司經營者的立場,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以從事其經營各公司之運用,實際借款者確係被告吳源泰,而非有資金需求之各公司。徵以被告吳源泰亦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因其向原告借款,而由公司財務經理張展霖簽發,借得款項存入廣鈺公司帳戶,再轉到有資金需求的公司,並不清楚為何有些由被告萬芳公司簽發、有些則是德騏泰公司簽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益證被告吳源泰是基於各公司經營者之身分,授權張展霖為其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再將所得借款項分別轉到其所經營有資金需求之公司。 2、佐以原告湯國清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所陳:伊所經營公司是從事鋼鐵買賣,原是與訴外人呂學錩有金錢往來,依其認知是呂學錩拿吳源泰簽發票據,為吳源泰向其借款,嗣後呂學錩說吳源泰代理VOLVO 車頭,並引見其與吳源泰認識,後來被告吳源泰都是委託張展霖向伊借款,但吳源泰仍有透過呂學錩以票據向伊借款,伊則依票載金額交付借款給吳源泰,被告公司、華泰公司與廣鈺公司未曾向其借款,至於被告公司、廣鈺公司如何運作借得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亦與張展霖證述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吳源泰等內容相符。 3、況被告吳源泰一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已依系爭切結書轉由華泰公司承擔,而參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一、本人吳源泰與債權人之債務……,將移轉至運輸部(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由運輸部全權處理債務清償之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顯然被告吳源泰於其所簽立的系爭切結書上,亦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其與原告之間,而不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核與張展霖與原告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是被告公司之借款等語,自無可採。 (二)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達成以轉讓華泰公司予原告等債權人,再以經營華泰公司所得盈餘清償系爭借款之協商合意: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借款達成以轉讓華泰公司予原告等債權人,再以經營華泰公司所得盈餘清償系爭借款之協商合意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被告就上開抗辯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附件為證,惟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一、本人吳源泰與債權人之債務(明細如附件一),將移轉至運輸部(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由運輸部全權處理債務清償之程序。……三、本人並將運輸部之經營權全數交由債權人(同附件一)全權負責。……保證人:吳源泰……。」(本院卷一第81頁),顯然僅是被告吳源泰個人所簽立的內容,並未有原告簽名,則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非無疑。 3、被告吳源泰雖稱:伊於105 年9 月14日在宏大加油站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呂學錩在場,當時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要伊寫一份計劃書,並說呂學錩如同意,原告就沒有意見,故伊寫一張計劃書給呂學錩,經呂學錩同意後,約定將華泰公司轉給系爭切結書附件一的債權人經營,並把萬芳公司的車輛、福泰公司的車輛、德騏泰公司的車輛都轉到華泰公司,由華泰公司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等債務等語。惟依證人即同為被告吳源泰之借款債權人呂學錩證稱:伊有約略看過系爭切結書及相關附件,大概知道有系爭切結書附件一所列債權人及金額之內容,當初是被告吳源泰說要將華泰公司轉讓給伊及系爭切結書附件一所寫包括長鑫即原告之債權人等經營,並以華泰公司的獲利清償債務,因被告吳源泰及其所經營的公司已無資產,因此將修理廠轉給其他債權人,系爭切結書所示的部分內容則已轉給債權人,但此移轉好像只有伊個人同意,其他有些債權人之債務則已清償,伊原提議由其無償管理萬芳公司,如有獲利則由所有債權人成立的委員會發放獲利,但被告吳源泰不願意,後來伊個人同意以華泰公司將來所經營之獲利清償借款,但其印象中原告並未明確同意,被告吳源泰的所有債權人是否願意承接華泰公司,應依其他債權人之個人意見,伊無法代表其他債權人,目前應該是張展霖及伊所經營的公司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足見被告吳源泰的債權人中,僅有呂學錩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並未明確同意,且依被告吳源泰上開主張其是在宏大加油站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有呂學錩在場,被告吳源泰是以電話電詢原告意見等語,顯然被告吳源泰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在場,則原告當無從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遑論已有同意之意思。 4、參以原告湯國清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張展霖曾拿一張類似系爭切結書附件一的表給我,但內容並不相同,並未看過系爭切結書附件一,當時債權人去找被告吳源泰時,曾協商過一次還款計畫,但伊並未答應,伊認為被告吳源泰所說是空話,應該先還款部分金額,才能協商還款計畫。伊有提議將運輸與保養廠分開經營,但未獲被告吳源泰回應,被告吳源泰只跟張展霖等人協商,後來張展霖對伊提及要將公司交由呂學錩或張展霖經營的計畫,但伊並未答應,被告吳源泰也未透過呂學錩打電話問伊是否同意還款計畫,華泰公司的經營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益證被告吳源泰雖曾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協商,然並未達成還款協商之合意,且原告也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又原告證稱伊並未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核與上開呂學錩證述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5、被告吳源泰雖另稱原告有告知伊如作成營運計畫書,經呂學錩同意則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借款債務由華泰公司承擔等語,並提出其與呂學錩的錄音光碟為憑,惟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被告吳源泰雖一再詢問呂學錩稱當初伊轉讓華泰公司時,有說運輸部(即華泰公司)要給呂學錩及其他債權人,原告也有說作成營運計畫經呂學錩同意就可以等語,然就此詢問內容呂學錩並未有任何明確答覆,僅稱:「不然就是你親自跟他談,看他到底要還不要,我也沒有吼,沒有立場吼,……。」等語,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依上開錄音內容,亦無從就被告吳源泰此節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7 支票上被告吳源泰背書,係其授權張展霖所為: 1、被告吳源泰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 支票上之背書是其所為簽名背書,又因張展霖要負責簽發支票,故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交由張展霖負責,附表一編號1-7 的背書印文,雖是張展霖所保管其印章的印文,但伊並未授權張展霖以印章為其背書,伊背書都是以簽名方式為之等語。惟查,依證人張展霖證稱:伊約自98年開始為萬芳公司的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萬芳公司、華泰公司、德騏泰公司、廣鈺公司等公司的支票,後來職務調動,換其他人負責,任職財務主管期間,伊有保管被告吳源泰的個人私章。附表一編號1 -6的支票,應該是財務部門的小姐經被告吳源泰授權所開立,因開票都有內部傳票,均經由吳源泰簽名,票據上被告吳源泰蓋章的背書應該是伊所蓋章,一直以來若不是由被告吳源泰簽名,則由其蓋章;附表一編號7 支票則由伊開立、蓋章;附表一編號8 的支票是伊經被告吳源泰授權所開立的,伊與被告吳源泰都有背書,當時是跟原告借款,也有傳票跟簽名。附表一的支票票據都是被告吳源泰為了向原告借款所開立的,且開立票據與蓋章都有經吳源泰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0 至171 頁)。足見被告吳源泰確實有將其私章交由張展霖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7 的背書,亦是被告吳源泰授權張展霖以其印章為背書。 2、參以證人即同為被告吳源泰之債權人呂學錩證稱:其個人與其所經營宏大加油站借款給吳源泰,已有7 、8 年,最早是有個林經理與其接洽,當時我不認識吳源泰,後來由張展霖與其接洽,借款方式有時會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再由張展霖交付其支票,有時候是由張展霖交付支票後,再匯款或交付現金。還款都是以支票,其個人借款給被告吳源泰部分,有要求由公司開立的支票要有被告吳源泰背書,被告吳源泰會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背書(本院卷一第166 頁)。是被告吳源泰確實有以蓋章方式為票據背書之慣例,其辯稱都是以簽名方式為背書等語,即無可採。綜上,附表編號1-7 支票上所為背書,均是被告吳源泰授權張展霖所為,被告吳源泰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3、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萬芳公司與被告吳源泰」、「被告德騏泰公司與被告吳源泰」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乙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 、8 、10、12、14、16、18、20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萬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吳源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德騏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吳源泰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又附表一所示票據是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且其亦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萬芳公司、被告吳源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德騏泰公司、被告吳源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分別於聲明第二、四項表示「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指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而成立連帶債務者),本即會發生「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無庸以聲明請求為此判決,亦無庸於判決主文中宣示前述當然之法律效果(「不真正連帶債務」方有於判決主文如此表達必要)。「被告萬芳公司及被告吳源泰間」與「被告德騏泰公司及被告吳源泰間」對原告所負的票據給付義務,應屬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上開之法律效果,無庸於判決主文宣示。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二、四項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背書人 │受款人│相關卷證 │ │號│ │(新臺幣)│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 │ │ │ ├─┼─────┼─────┼───────┼──────┼───────┼──────┼──────┼───────┼───┼──────┤ │1 │GD0000000 │538萬元 │105年7月29日 │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7-8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 │ │ │ ├─┼─────┼─────┼───────┼──────┼───────┼──────┼──────┼───────┼───┼──────┤ │2 │GD0000000 │300萬元 │105年8月2日 │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9-10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 │ │ │ ├─┼─────┼─────┼───────┼──────┼───────┼──────┼──────┼───────┼───┼──────┤ │3 │GD0000000 │250萬元 │105年8月3日 │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11-12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 │ │ │ ├─┼─────┼─────┼───────┼──────┼───────┼──────┼──────┼───────┼───┼──────┤ │4 │GD0000000 │220萬元 │105年8月8日 │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13-14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 │ │ │ ├─┼─────┼─────┼───────┼──────┼───────┼──────┼──────┼───────┼───┼──────┤ │5 │GD0000000 │261萬元 │105年8月20日 │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15-16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 │ │ │ ├─┼─────┼─────┼───────┼──────┼───────┼──────┼──────┼───────┼───┼──────┤ │6 │GD0000000 │323萬元 │105年8月22日 │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17-18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 │ │ │ ├─┼─────┼─────┼───────┼──────┼───────┼──────┼──────┼───────┼───┼──────┤ │7 │GD0000000 │995萬元 │105 年12月31日│106年7月10日│德騏泰國際興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市桃園區│吳源泰(蓋章)│未載 │第19-20 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華南街97號 │張展霖(簽名)│ │ │ ├─┼─────┼─────┼───────┼──────┼───────┼──────┼──────┼───────┼───┼──────┤ │8 │DI0000000 │500萬元 │105 年12月31日│106年7月10日│萬芳國際興業股│兆豐國際商業│桃園市中壢區│吳源泰(簽名)│未載 │第5-6 頁 │ │ │ │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北中壢分│環北路406號 │張展霖(簽名)│ │ │ │ │ │ │ │ │ │行 │ │ │ │ │ ├─┼─────┼─────┼───────┼──────┼───────┼──────┼──────┼───────┼───┼──────┤ │合│ │3,387萬元 │ │ │ │ │ │ │ │ │ │計│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日期 │原告交付被告吳源泰借款之支票及金額 │被告吳源泰交付原告之支票及金額 │ │號│(民國) ├─────┬───────┬─────┼─────┬───────┬────┬─────┤ │ │ │支票 │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 │支票 │金額(新臺幣)│附表一 │相關卷證 │ │ │ │ │ │本院卷一 │ │ │ │本院卷一 │ ├─┼───────┼─────┼───────┼─────┼─────┼───────┼────┼─────┤ │1 │105年6月20日 │AM0000000 │5,377,600 │第122頁 │GD0000000 │5,380,000 │編號1 │第7-8 頁 │ ├─┼───────┼─────┼───────┼─────┼─────┼───────┼────┼─────┤ │2 │105年6月28日 │AM0000000 │4,809,200 │第123頁 │GD0000000 │3,000,000 │編號2 │第9-10 頁 │ │ │ │ │ │ ├─────┼───────┼────┼─────┤ │ │ │ │ │ │GD0000000 │2,500,000 │編號3 │第11-12 頁│ ├─┼───────┼─────┼───────┼─────┼─────┼───────┼────┼─────┤ │3 │105年7月4日 │AM0000000 │9,577,500 │第124頁 │GD0000000 │2,200,000 │編號4 │第13-14 頁│ │ │ │ │ │ ├─────┼───────┼────┼─────┤ │ │ │ │ │ │GD0000000 │2,610,000 │編號5 │第15-16 頁│ │ │ │ │ │ ├─────┼───────┼────┼─────┤ │ │ │ │ │ │GD0000000 │3,230,000 │編號6 │第17-18 頁│ ├─┼───────┼─────┼───────┼─────┼─────┼───────┼────┼─────┤ │4 │105年7月7日 │AM0000000 │6,421,200 │第125 頁 │GD0000000 │9,950,000 │編號7 │第19-20 頁│ │ ├───────┼─────┼───────┼─────┤ │ │ │ │ │ │105年7月11日 │AM0000000 │5,043,200 │第126 頁 │ │ │ │ │ ├─┼───────┼─────┼───────┼─────┼─────┼───────┼────┼─────┤ │5 │105年7月14日 │AM0000000 │5,000,000 │第127頁 │DI0000000 │5,000,000 │編號8 │第5-6 頁 │ ├─┼───────┼─────┼───────┴─────┼─────┼───────┴────┴─────┤ │ │ │合 計 │36,228,700 │合 計│33,87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