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訓裕即銓泰汽車材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4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 頁)。嗣聲明㈠請求金額先後變更為2656萬9635元、1026萬1136元,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一第168 、173 頁、第197 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訓裕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1號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汽車修繕、烤漆。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桃園市○○區○○街00號烤漆房之進排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火災,並延燒至桃園市○○區○○街00號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原告所經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㈠固定資產(列帳)96萬5011元㈡固定資產(列管)54萬8660元㈢存貨646 萬8106元㈣營運中斷損失199 萬1514元㈤零用金3 萬7295元㈥現場檢測清理費用25萬0550元共1026萬113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銓泰汽車材料商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確實為被告所經營,系爭火災確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而引發火災,惟被告廠房烤漆係外包給訴外人張清全,且訴外人張清全於火災發生時也在場,其僅用水管滅火並未即時通報消防局,以致火勢無法控制,故訴外人張清全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1號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汽車修繕、烤漆。詎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桃園市○○區○○街00號烤漆房之進排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火災,並延燒至桃園市○○區○○街00號及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被告並因前揭失火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3 日桃消調字第1070000423號函、受損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9-33、50-55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3-166頁及個資卷),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既因被告疏未定期保養及維修烤漆房進排氣設備,致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之烤漆房之進排氣設備處,因蓄積油漆塗料遇火源引發所致,且延燒至原告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清全亦應負責云云,惟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張清全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固定資產(列帳)96萬5011 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國稅局竹北分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該分局以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採書面審查,准予備查固定資產及設備之金額為615 萬1438元等情,有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0189號函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各1 份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卷一第177 頁)。原告主張扣除已投保之181 萬5000元、337 萬1427元之設備後,故請求96萬5011元(本院卷一第174 頁),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有投保之資產尚包括價值6 萬1500元之金相顯微鏡在內(見本院卷第11、177 頁),是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基此,原告請求90萬3511元(6151438-1815000-3371427-61500=903511),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固定資產(列管)54萬86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損失固定資產(列管)114 萬5023元,嗣另行購買辦公設備支出54萬866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明細表2 紙及發票7 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20 、207-21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李雯淑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7 頁)。然前述固定資產(列管)明細表未經國稅局竹北分局核備(詳本院卷一第12-20 頁),且原告火災後支出54萬8660元而購買之辦公設備,復無從證明係為因系爭火災而損失之設備,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存貨646萬8106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損失存貨646 萬8106元乙節,有經國稅局竹北分局核備在案之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8-195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製造部經理林育亮及李雯淑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116 、118 頁),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營運中斷損失199萬151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有10日營運中斷之損失,以系爭火災發生前1 月即106 年11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計算,該10日損失為199 萬15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7 幀、計算明細表、106 年11月報稅發票明細表、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2-290 頁),並經證人李雯淑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零用金3 萬7295元及現場檢測清理費用25萬05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損失上揭零用金及支出上述現場檢測清理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零用盤點表、永信環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1、196 、291-304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課長王世美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308-310 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3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65 萬0976元(903511+6468106+1991514+37295 +250550=9650976),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