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王偉旭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黃琳婷 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稚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黃麟凱(原名黃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麟凱即黃琳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麟凱、黃琳婷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由伊投資黃麟凱、黃琳婷所經營之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承公司)150 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黃麟凱、黃琳婷應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投資報酬12萬5,000 元,詎被告黃麟凱、黃琳婷非但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報酬,反而接連向伊借款,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金額共計已達730 萬元,詎經伊提示附表編號⒉及⒋至⒏之支票,均遭退票,茲因伊業已依系爭投資合約交付現金150 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黃麟凱、黃琳婷、鉅承公司除應依約給付伊投資報酬450 萬元外,亦應向伊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並清償借款73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合約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琳婷及鉅承公司則以:伊等從未曾同意簽立系爭投資合約,亦非上開投資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且經伊等遍查鉅承公司資料,亦均未見有何原告交付投資款150 萬元之證明,又投資本有風險,又豈可能會有固定利潤,系爭投資合約實為被告黃麟凱個人之消費借貸行為,與伊等無關。再者,被告黃琳婷並未同意黃麟凱代為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如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錢,自無從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麟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投資合約上之被告黃琳婷、鉅承公司印章印文均為真正。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黃琳婷」印文確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45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3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上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王偉旭,乙方:黃琳凱」、「甲方投資乙方所經營之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協議投資報酬率訂為每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乙方願提供支票號碼GB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作為擔保,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合約終止無條件歸還乙方」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依此可見原告確曾有與被告黃麟凱約定,由原告對於黃麟凱所經營之鉅承公司事業出資150 萬元,並由黃麟凱分給投資所生利益甚明。茲因原告並未實際參與鉅承公司之經營運作,亦未曾因上開出資而受登記成為鉅承公司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鉅承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鉅承公司尚非屬原告與黃麟凱間全體共同之合夥事業,系爭投資合約應屬黃麟凱與原告間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先予敘明。 ⒊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存續期間屆滿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1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營業停止時,出名營業人依同法第709 條規定,雖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出名營業人究應返還出資多少﹖應給付利益若干﹖則須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之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投資合約既已載明:「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合約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系爭投資合約確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茲因原告當庭陳明:「(當初約定投資事宜時,有無約定何時取得投資款項?)並無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事人間當初就系爭投資合約之出資如何歸還,並無約定,自應有民法第709 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固得與系爭投資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出資,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合夥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是否業已就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數額加以清算確定,則其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云云,即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⒋從而,系爭投資合約應予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因系爭投資合約並無就如何返還出資予原告一節為約定,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究否曾就其所為出資為清算之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出資150 萬元,即屬無稽,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4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黃麟凱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書,依約可取得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共計36期、每期12萬5,000 元之投資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觀之系爭投資合約書,其上明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王偉旭,乙方:黃琳凱」、「雙方協議投資報酬率訂為每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支付第一期,至民國107 年3 月10日共36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相符,且被告黃麟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然而,證人陳以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因為這150 萬元中的50萬元是我的出資,每個月獲利4 萬元,我拿了13個月的獲利,黃麟凱有拿給原告,原告再分給我,後來因為黃麟凱說他要去新屋擴廠,然後要買車,要先停一下,也就是說先不給我們報酬,讓他先去擴廠,黃麟凱有來跟我們商量,當時原告、蘇廉富、我、黃麟凱均有在場,大家就約好說先暫停這份投資合約,並說日後再來給付投資報酬,我們大家都有同意原本要給付的投資報酬先停止不給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依此以言,在系爭投資合約簽立之後,既經原告、黃麟凱、蘇廉富、陳以俊等人之同意而暫停黃麟凱依系爭投資合約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則在上開當事人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以前,被告黃麟凱即無再給付任何投資報酬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本件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隱瞞先前黃麟凱已有依約給付13期之投資報酬,又故意不說明當初已有與黃麟凱合意暫停給付投資報酬之約定存在,逕以系爭投資合約起訴請求被告黃麟凱應給付全部36期之投資報酬,實欠訴訟誠信,亦無法律上之依據,所為請求自不足為取。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黃琳婷與鉅承公司亦同為系爭投資合約之當事人,依約亦應負有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黃琳婷、鉅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投資合約書,其上既已開宗明義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王偉旭,乙方:黃琳凱」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系爭投資合約之當事人,應僅有原告與黃麟凱二人而已。 ⑵原告對此雖主張:其與黃麟凱、黃琳婷屢次商談投資事項及借款,可見被告黃琳婷、鉅承公司均為系爭投資合約之當事人無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設若黃琳婷確已多次參與商談投資事項並同意給付投資報酬,何以系爭投資合約卻未清楚註明黃琳婷亦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亦有可議。再者,系爭投資合約上雖同時蓋印有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鉅承公司、黃琳婷印章印文,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鉅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核對後,業已確認鉅承公司乃係於104 年9 月11日始經獲核准以經授中字第10433732420 號函申請設立登記,然系爭投資合約卻係在104 年3 月10日即已訂立。系爭投資合約成立時,既然根本不存在鉅承公司此一公司法人,黃琳婷又要如何以當時根本不存在之鉅承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為鉅承公司而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本院尤難僅因系爭投資合約書上同時蓋有鉅承公司及黃琳婷之印章印文,即遽認鉅承公司、黃琳婷必為系爭投資合約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36期、共450 萬元之投資報酬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3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曾有陸續交付借款73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黃麟凱、黃琳婷及鉅承公司等3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與被告三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7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投資合約、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蘇廉富、陳以俊到庭,惟為被告黃琳婷、鉅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綜觀系爭投資合約,均無隻言片語提及任何有關730 萬元借款合意成立或交付之情節,原告以此為證,欠缺證據關連性,並不可取。 ⑵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言,原告執系爭支票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云云,亦非有據,仍不足取。 ⑶至證人蘇廉富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支票8 張,這是黃琳婷開的票;這些票是投資公司買車斗的錢,還有移車廠;黃麟凱當初跟我們一起說要買車斗投資去接台北港的一個工程;我跟王偉旭都是用現金,有多少就拿多少,過去幫黃麟凱這樣;當初這些票據,黃麟凱是講說有時候要買車斗、有時候說要移廠、有時候說公司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嗣又改稱:我所說的投資150 萬元,是指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7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工商本票,並非系爭支票,後面其他的都是黃麟凱為了要周轉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證人蘇廉富或係陳稱:「這是投資公司買車斗和移車廠的錢」,或係陳稱:「黃麟凱為了周轉的借款」,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本院已難遽信。復參以證人蘇廉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只知道投資的利息,不知道借錢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證人蘇廉富根本並未參與原告與黃麟凱、黃琳婷、鉅承公司間如何約定商議借款之過程。故依證人蘇廉富上開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因受原告之邀請而參與投資,但原告收取蘇廉富所交付金錢之後,原告究係與黃麟凱、黃琳婷或鉅承公司曾為何種內容之約定,則屬不明,本院無從僅因證人蘇廉富上開含糊不明之證詞,遽認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必定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遑論進而認定原告必有交付73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三人之事實存在。 ⑷而證人陳以俊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係證稱:「(就你所知,原告借被告黃麟凱之總額為何?每次的條件、利息及清償日各是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借了他多少,我前前後後借了100 萬元給黃麟凱,我也不知道黃麟凱向原告借款的條件、利息及清償日為何。因為我是提供資金給原告去借款給黃麟凱,所以黃麟凱跟我借款的條件、利息、及清償日,都是原告跟黃麟凱做約定,我不清楚」、「(你個人跟原告之間如何約定利息、拆帳?)我跟原告約定的是,黃麟凱全數歸還的時候,原告再計算利息給我。」、「我是與原告合資,以原告的名義共同借款給黃麟凱」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0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陳以俊自104 年起至106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業已確認陳以俊自104 年起依次所得收入分別為322,800 元、43,056元、0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經加總後,陳以俊在104 年至106 年三年期間內之總所得收入,僅有365,856 元,參以證人陳以俊名下又始終均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或投資,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證人陳以俊究有何財產資力,可以在附表所示104 年至106 年此段期間內,拿出現金100 萬元交給原告一併借給黃麟凱?證人陳以俊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陳以俊經本院通知後,固有於108 年3 月19日所提出之筆記本影本1 份為證,惟證人陳以俊於本院審理時,既信誓旦旦證稱:「……有沒有借我要看筆記……」、「(你今日的證述內容詳細,並稱有筆記本可為回憶,你可否提供該筆記本到院?)我要找看看,應該找得到,我是租房子,我有搬過家,一週內陳報到院」、「(你如何確定哪一次簽票的時候你有在場,哪一次簽票的時候,你人不在場?)筆記本有時候會有註記」、「(你今日沒有帶筆記本,為何可以回答得這麼詳細?)因為開庭前我有看一下大概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細繹其所提出之筆記明細,僅有寥寥2 小張(影印於同一面),而且均未見有何明確之借款日期之記載,依此筆記內容,根本無從核對借款日期。是證人陳以俊證稱:開庭前均有看一下大概的時間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為取。茲因證人陳以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存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不能輕信,其所為證述亦不得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尤有甚者,觀諸原告自身所提出有關其與綽號「阿龍」之被告黃麟凱之LINE對話簡訊內容,可見原告在105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8分與被告黃麟凱之對話中,即已提及:「龍哥。我這邊也要加減處理。我們這邊投資700/800 萬。還不夠挺你嗎。這兩個月也先替你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恰與證人蘇廉富於本院審理中甫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彰彰顯見當初原告確係基於“投資”之目的始交付金錢予黃麟凱,實與借貸關係無關。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金錢借貸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交付現金730 萬元予被告三人之過程,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曾有7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錢之交付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返還借款730 萬元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50 萬元、給付投資報酬450 萬元並清償借款730 萬元,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出處 │ ├──┼───┼──────┼─────┼────┼─────────┼──────┤ │ ⒈ │黃琳婷│104年7月1日 │GB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本院卷第13頁│ ├──┼───┼──────┼─────┼────┼─────────┼──────┤ │ ⒉ │同 上│105年6月3日 │H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頁│ ├──┼───┼──────┼─────┼────┼─────────┼──────┤ │ ⒊ │同 上│105年6月6日 │HA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3頁│ ├──┼───┼──────┼─────┼────┼─────────┼──────┤ │ ⒋ │同 上│105年6月9日 │H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頁│ ├──┼───┼──────┼─────┼────┼─────────┼──────┤ │ ⒌ │同 上│105年9月5日 │HA0000000 │120萬元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本院卷第14頁│ ├──┼───┼──────┼─────┼────┼─────────┼──────┤ │ ⒍ │同 上│106年3月10日│GB0000000 │150萬元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頁 │ ├──┼───┼──────┼─────┼────┼─────────┼──────┤ │ ⒎ │同 上│106年7月5日 │HA0000000 │100萬元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本院卷第20頁│ ├──┼───┼──────┼─────┼────┼─────────┼──────┤ │ ⒏ │同 上│106年7月20日│HA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