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羅守輝 羅義翔 羅義龍 羅淑芬 羅富美 被 告 陳定州 信亞貨運有限公司 信光汽車貨運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睿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定州、信亞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守輝新臺幣參拾萬參佰捌拾元、原告羅義翔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羅義龍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羅淑芬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羅富美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定州、信亞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守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羅義翔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羅義龍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羅淑芬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羅富美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陳定州、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定州、信亞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佰捌拾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分為原告羅守輝、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定州為被告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及被告信光汽車貨運行(下稱信光貨運行)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288-Q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駕車過程中觀賞韓劇,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34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及車側之狀況,撞擊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蔡陳秀盡之被害人柯阿冊,致柯阿冊、蔡陳秀盡均因車禍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羅守輝為柯阿冊之配偶,原告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等4 人(下合稱羅義翔等4 人)為柯阿冊之子女,因被告陳定州之過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188 條、191 條之2 、192 條、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守輝280 萬1,900 元、原告羅義翔200 萬元、原告羅義龍200 萬元、原告羅淑芬200 萬元、原告羅富美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陳定州駕駛角度及高度、柯阿冊所騎乘機車高度,以及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陳定州無可能看見柯阿冊,又以刮地痕起點至血跡地點10.6公尺之距離,佐以系爭大貨車右後輪之血跡反應,前後輪距離為5.4 公尺,堪認事故發生至被害人被捲入車底之距離應僅5.2 公尺,被告陳定州顯不及反應,無法為防果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未考量系爭大貨車載重,逕認定時速35公里車速之剎停距離為13.6公尺,顯悖於經驗法則。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陳定州行進狀況順暢、對行車狀況皆即時反應,無受車內韓語廣播之影響,亦無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陳定州受僱於被告信亞公司,與被告信光貨運行無何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依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信光貨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要屬過高,且賠償金額應扣除柯阿冊與有過失之比例,被告陳定州之過失比例應為30%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被告陳定州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柯阿冊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蔡陳秀盡行駛於被告陳定州同向右方,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34 號前時,柯阿冊於系爭大貨車車底,遭系爭大貨車輾壓,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以及系爭大貨車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藍色小客車(下稱藍色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陳定州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被告陳定州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定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禍發生經過: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柯阿冊原行使於系爭大貨車右側,距離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輪胎非常近,起於綠燈起步後,系爭機車突向左切至系爭大貨車右前方乙情,經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目擊者曾吉鴻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5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0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下稱交訴字卷》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2頁)、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5 頁),可見系爭大貨車剎停後離道路邊緣0.7 公尺,訴外人李瑞庭所駕駛紅色小客車(下稱紅色小客車)則停放在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左側已壓在路面邊線上占據全部路肩。以系爭大貨車、紅色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而觀,佐以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藍色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系爭大貨車有改變行駛軌跡之情形,有勘驗筆錄供憑(見交訴字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堪認柯阿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且占用路肩之紅色小客車,在未讓被告之大貨車先行下即向左偏行駛。 ⒉又102 年8 月30日時系爭大貨車右前霧燈尚未破損,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大貨車右前側之霧燈破裂甚可看到內部零組件及電線,有現場照片(見交訴卷二第148 頁背面上方照片)、被告陳定州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予他人之影像資料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可憑,斟諸被告陳定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系爭大貨車右前霧燈於本件事故前已破裂,且系爭機車後方把手與系爭大貨車右前霧燈、刮痕高度相仿(見交訴字卷二第148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等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應係系爭大貨車之右前方與系爭機車之後方處無訛。 ⒊被告雖以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拍攝系爭機車一節,而抗辯系爭機車未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前方云云,然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本會隨著鏡頭調整而有不同,本案並無法明確得知案發時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高低,自不能以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見有柯阿冊騎乘爭機車之身影,即認系爭機車自始未出現在系爭大貨車之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據。 ⒋綜上,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柯阿冊騎乘系爭機車至李瑞庭違規停放之紅色小客車前時,為閃避該紅色小客車,未讓系爭大貨車先行,即向左偏行駛至被告大貨車前方右側,致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與系爭機車後方發生碰撞所致。 ㈢被告陳定州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柯阿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偏駛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抗辯被告陳定州就上情未能預見,無從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碰撞,應無過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爰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陳定州有無過失,分論如下: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5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3頁),被告陳定州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曾出現一束燈光,隨後該燈光在大貨車前方左右搖晃,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記載「(按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約有2 小時30分鐘之誤差)【畫面時間20:27:49- 20:27:50】大貨車行駛路面中間偏右,似有機車頭燈向左右搖晃之光影」可憑(見交訴字卷一第21頁),以前開搖晃之燈光,佐以系爭大貨車於碰撞後,右前側之霧燈破裂損害之情狀,可徵發生碰撞時力道非輕等節,堪認被告陳定州於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7:49時,應已能判斷車前極可能已有碰撞事故發生。 ⒊再者,被告陳定州所駕駛者為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位置甚高,視線死角眾多,在可察覺前開碰撞異狀下,依理應即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查:⑴被告陳定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自陳:當初紅綠燈起步時,我前方還有一台小貨車,我是跟著他走的,但是我是開過那台紅色小轎車之後過了小段路,我的後輪突然兩下的跳動,我就馬上緊急剎車了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119 頁),佐以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27:50-20 :28:07】有咚咚二聲,大貨車並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及聲音,接著於畫面時間【20:27:52】時可見大貨車緊急減速停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陳定州係遲至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致產生彈跳感,亦即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7:52時,方踩踏煞車,距系爭大貨車車前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異狀之時間(亦即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0:27:49),相隔已有近3 秒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定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尚非全然無據。 ⑵況且,被告陳定州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事發時為紅燈剛起步,時速約為25至35公里(見相字卷第9 頁),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35公里計算,輔以證人黃國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時速35公里緊急煞車,可以在6.3 公尺完全停下,加上駕駛人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時速35公里反應距離係以7.3 公尺計算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可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應為13.6公尺【計算式:6.3 +7.3 =13.6】。然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計算至系爭大貨車車尾距離23.9公尺(見相字卷第32頁,計算式為2.7 +5.2 +1.4 +1.3 +0.4 +3.5 +3.5 +3.9 +2 =23.9),且因系爭車禍事故是系爭大貨車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尚應加計系爭大貨車10.95 公尺之車長等節(見審交訴卷第66頁),可知自系爭大貨車於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後,猶且行駛約34公尺以上【計算式:23.9+10.95 =34.85 】方完全煞停,已遠逾前述13.6公尺之剎停距離甚多。被告雖辯稱前開剎車距離之判斷,未考量系爭大貨車車重云云,然證人黃國平於前開審理程序亦稱:雖應考量車內重量、物品擺設位置,但落差不會很大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131 頁背面),且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現場狀況,要無從認證人黃國平前該剎車距離之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瑕疵,遑論被告陳定州自刮亦痕起點起逾34公尺方將系爭大貨車剎停,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⑶被告陳定州雖另抗辯稱刮地痕起點至血跡地點之距離僅10.6公尺,而本件血跡反應係在右後輪,前後輪距離為5.4 公尺,是事故發生至被害人被捲入車底之距離僅5.2 公尺【計算式:10.6-5.4 =5.2 】,被告陳定州顯不及反應云云。然查,被告陳定州於發生碰撞當下本應察覺,佐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在反應、剎車距離之計算上,自應加計車頭至後輪間可反應之距離,被告前開推論反將系爭大貨車之前後輪輪距扣除,應無可採。復且,在系爭大貨車後輪與車頭間之距離雖未經兩造陳報下,縱以較短大貨車前後輪輪距5.4 公尺計算,該刮地痕起點至血跡地點距離10.6公尺,加計系爭大貨車前輪與後輪輪距5.4 公尺,亦可發現自刮地痕起點至系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前,被告陳定州仍有近16公尺【計算式:10.6+5.4 =16】之反應距離,已逾系爭大貨車時速35公里下之反應距離13.6公尺,倘被告陳定州於可注意車前狀況,即時察覺車前之碰撞事故,並立即踩踏剎停,系爭大貨車理當可以於輾壓被害人即予以停止,被告陳定州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應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陳定州如可注意車前狀況,在察覺碰撞異狀時(即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7:49)立即煞車減速,以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時速及反應時間,應能避免將柯阿冊遭右車輪輾壓死亡之結果,被告陳定州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柯阿冊死亡之結果,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柯阿冊死亡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定州就此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⒌證人黃道易於偵查中亦證稱:從大貨車駕駛座的位置往前看的時候,離車頭2 公尺內之範圍,係視覺障礙之區域,被告並無法注意到柯阿冊之機車開到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且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現場模擬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據(見交訴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第179 至200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可透過該車前檢視鏡看到系爭機車已行駛至其車前右側,猶碰撞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查,車前檢視鏡礙於其凸透鏡之設計,在行駛中甚難作為動態判斷,主要功用為停車時注意不要超出停止線,或撞及前方障礙物,據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聯結車考驗員證照,且有駕駛大型車經驗之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委員即系爭車禍事故鑑定人黃道易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地9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130 、132 頁)。參以系爭刑事案卷所附車前檢視鏡之模擬照片(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79 至199 頁),可查緊貼大貨車貨車右前側或前右側之機車,影像甚小不明顯,已難使系爭大貨車駕駛察覺該緊貼大貨車之機車存在,遑論 本件事故發生是在冬季夜間,天色較暗且處在行駛移動狀態中。況且,系爭大貨車當時正在行駛中,注意力理應集中在車前,依理當不會分神注意一般在停車時方須觀看之車前檢視鏡。綜上,可認就被告「碰撞」柯阿冊機車一事,並無從事先預見以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陳定州就碰撞系爭機車一節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信亞公司、被告信光貨運行應否就被告陳定州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定州104 年至106 年之薪資概由被告信亞公司發放,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係登記於被告信亞公司名下,有被告陳定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44頁至第46頁;壢司調字卷第87頁),被告陳定州任職於被告信亞公司一情,堪予認定。被告陳定州以載運貨物為業,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被告信亞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疏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信亞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定州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另據系爭大貨車車身印有信光貨運行名稱,請求被告信光貨運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併與被告信亞公司、陳定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信光貨運之負責人與信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有卷附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見壢司調字卷第38頁)、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頁)可據,被告信亞公司於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上,併打印被告信亞貨運行名稱以為廣告,衡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在系爭大貨車車身同時存在被告信亞公司、信光貨運行名稱下,自應實際認定被告陳定州是受何人所指揮、監督,方合乎情理。綜觀系爭大貨車為被告信亞公司所有、被告陳定州係領受被告信亞公司薪資等節,已可證被告陳定州係受信亞公司指揮監督無誤,原告既未能實際舉證被告陳定州有何為被告信光貨運行執行職務,或受被告信光貨運行指揮、監督之情,在被告陳定州已受被告信亞公司僱傭下,自難僅憑系爭大貨車車身同時印有被告信光貨運行名稱,即認被告陳定州併為被告信光貨運行之受僱人,是原告請由被告信光貨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守輝為柯阿冊之配偶,原告羅義翔等4 人為柯阿冊之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交重附民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壢司調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定州、信亞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守輝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殯葬費用80萬1,900 元乙節,有殯葬費用估價單可稽(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羅守輝係柯阿冊之配偶,原告羅義翔等4 人為柯阿冊之子女,因柯阿冊之死亡,原告痛失妻子及母親,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被告陳定州及被告信亞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羅守輝小學畢業,104 年至106 年所得總額約為30多萬元,名下有土地數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約90萬元許;原告羅義翔為大學肄業,104 年至106 年所得總額為20萬至40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8 萬多元;原告羅義龍為高中肄業,104 年至105 年無所得,106 年所得總額為4 萬多元,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羅淑芬為高中畢業,104 至105 年所得總額為10多萬元,106 年所得僅18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為20萬元許;原告羅富美二、三專畢業,104 年至106 年所得總額為2 萬至5 萬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為900 多萬元。而被告陳定州為國中畢業,104 年至106 年所得總額為20多萬元,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信亞公司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亞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壢司調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柯阿冊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守輝、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原告請求慰撫金逾上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係為何?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⒉查本件導致被害人柯阿冊死亡結果,被告雖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柯阿冊未保持與被告大貨車間之併行距離,向左偏駛至系爭大貨車前時,未讓直行之系爭大貨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李瑞庭將紅色小客車停放在聖亭路與干城路口附近之人行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使柯阿冊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致遭系爭大貨車自碰撞,肇生事故,是李瑞庭違規停車之行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係因訴外人李瑞庭將紅色小客車違規停放占用路肩,致柯阿冊為閃避該紅色小客車向左偏駛,而被害人柯阿冊未保持與系爭大貨車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系爭大貨車先行,即向左偏駛進入系爭大貨車之行駛軌跡,自陷於危險而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撞擊,以及被告陳定州可察覺碰撞之車前狀況,仍未即時煞車使損害更加擴大等情,認本件事故除應由訴外人李瑞庭負擔30%、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外,被害人柯阿冊亦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適。 ⒊在被害人柯阿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情況下,原告羅守輝、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⑴原告羅守輝115 萬950 元【計算式:計算式:2,301,900 0.5 =1,150,950 】、⑵原告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均為60萬元【計算式:1,200,000 0.5 =600,000 】 ㈤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柯阿冊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原告等人既分別為柯阿冊之配偶及子女,於柯阿冊死亡時,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該保險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之,即原告每人各40萬元,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原告羅守輝應為75萬 950 元【計算式:1,150,950 -400,000 =750,950 】;原告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則各為20萬元【計算式:600,000 -400,000 =200,000 】。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定州與訴外人李瑞庭共同致原告羅守輝、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75萬950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定州、李瑞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部分攤上應由被告分攤5 分之2 、訴外人李瑞庭分攤5 分之3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與李瑞庭達成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李瑞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與原告和解而免除,揆諸前開說明,就李瑞庭內部應分攤5 分之3 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陳定州亦同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被告就其應內部應分攤之5 分之2 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羅守輝訴請被告陳定州、信亞公司在30萬380元【計算式: 750,950 2/5 =300,380 】之範圍內,原告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各在8 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 000 2/5 =80,000】,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係於104 年9 月23日送達於被告陳定州及被告信亞公司(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定州、信亞公司均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定州、信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羅守輝30萬380 元;原告羅義翔、羅義龍、羅淑芬、羅富美各8 萬元,及均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一 ┌─────┬──────┬──────┐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 ├─────┼──────┼──────┤ │原告羅守輝│喪葬費用 │80萬1,900元 │ │ ├──────┼──────┤ │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 │原告羅義翔│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 │原告羅義龍│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 │原告羅淑芬│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 │原告羅富美│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