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謝永旭 被 告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余易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之訴部分)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陸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7 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29 萬9,832 元,再於108 年3 月8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46 萬7,572 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253 、254 頁),經核上開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4巷與西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西園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此,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西園路,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併踝前距腓韌帶局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損失6 萬6,468 萬元、車禍鑑定費3,000 元、矯正鞋需支出6 萬2,900 元、精神科醫藥費6 萬元、羊奶袋、支架、機車維修費及掛牌費共 9,960 元、薪資損失及因停止營業之財務損失即伊原從事羊乳銷售,薪資損失2,009 萬504 元、財務損失16萬7,740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 萬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有醫院診斷證明即不爭執,惟其中106 年1 月1 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單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再者原告目前所經營事業仍有進貨,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4巷與西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西園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此,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西園路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有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計18張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00 00000000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83 號卷第3 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而駕車直行並左轉,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此,違規未讓幹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前行並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自106 年1 月10日起陸續於各醫院、診所急診或門診治療,並為復健傷勢而購置醫療輔具、營養品、矯正鞋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6,468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一發票收據(冷熱敷墊)、旭康診所零售收據3 紙、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巴黎國際長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百倍蔘、明日葉)、紫渥健康汗蒸館收據(足蒸)、統一發票與維修單(勃肯鞋)、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90 至195 、199 至207 頁),經核原告提出前開費用單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原告治療腳傷之醫療單據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治療精神疾病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曾就診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焦慮症」是否因系爭事故引發或使加重等項函詢原告就診之精神科順心診所,該診所回覆稱「105 年11月21日初診,主訴壓力大會失眠,胸悶,導因經濟壓力大,住表哥家,表哥會罵人;106 年1 月20日車禍後不方便行動;106 年10月16日自訴曾有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104 年3 月30日至106 年5 月31日);原有焦慮症,自訴車禍後藥物有加重,失眠焦慮變嚴重(106 年8 月7 日)」等語,有順心診所回覆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根據順心診所前開書函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壓力大失眠等因素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而藥物加重、失眠焦慮變嚴重亦為原告自訴之情形,並非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再參以本件確實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係因系爭事故,致其焦慮症變嚴重乙節為可採,自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至順心診所治療其精神疾病所支出1 萬3,058 元,不能認因系爭事故造成,自屬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賠償購置營養品、矯正鞋及做足蒸治療之費用等節,均無專業醫療人員認定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 萬5,770 元(計算式:6 萬6,468 元-1 萬3,058 元-1 萬7,640 元=3 萬5,77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車禍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一節,雖其提出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3.未來矯正鞋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穿著矯正鞋,一雙鞋約可使用1 年半,至原告65歲約25年期間需使用17雙,每雙鞋價格2,200 元及維修費1,500 元,故以3,700 元計算,25年期間合計需支出6 萬2,900 元等語,提出購置勃肯鞋發票及維修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專業醫療人員認定為治療其傷勢或輔助其生活所必須,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4.未來治療精神疾病之掛號費及郵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疾病,需每月支出掛號費190 元及支出郵資10元,每年需支出2,400 元,25年期間合計6 萬元等語。同前所述,根據順心診所前開回覆本院書函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壓力大失眠等因素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而藥物加重、失眠焦慮變嚴重亦為原告自訴之情形,並非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再參以本件確實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係因系爭事故,其焦慮症變嚴重乙節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上開治療精神疾病之掛號、郵資費用乙節,自非可採。 5.羊奶袋、支架、機車維修費及掛牌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機車及裝載系爭機車上之羊奶袋、支架、車牌等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及號牌費合計9,960 元等語,提出有估價單(有泰帆布公司、慶成機車改裝行、捷銳車業行)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194 、209 、217 頁),其中羊奶袋、支架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至機車號牌費部分,核與所提出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符,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應准許。 6.薪資損失及因停止營業之財務損失: 原告主張伊從事羊乳銷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其於105 年12月之進貨為6 萬5, 589元,營業額為12萬5,403 元,每月毛利5 萬9,814 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65歲尚得工作28年,期間合計受有薪資損失2,009 萬7,504 元。又原告之營業不堪虧損已於107 年2 月底停止營業,因停止營業滯留之財務損失合計16萬7,740 元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貨二聯式統一發票(玖霖生技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196 至198 、219 頁)。惟天晟醫院已函覆本院:「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44頁)所載『因上診斷無法從事行走工作』不是指該病患『永遠』不能從事行走工作,依其傷勢不能工作約一個月」等語,有天晟醫院107 年10月31日天晟法字第10710310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終身不能工作屬實,僅得認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 個月為可採。又原告表示從事羊乳銷售,並以105 年12月銷售金額扣除進貨金額之毛利為其每月薪資,已據提出前開進貨、銷貨單據為證,應屬有據,從而,故原告請求1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 萬9,81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停止營業財務損失部分,未據其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就此求償於被告,顯屬無據。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羊乳銷售月薪約為5 萬9,814 元,前已敘明,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1萬4,489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3 萬1,933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0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104 年度所得總額191 萬8,885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193 萬2,987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210 萬6,222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部、投資19筆情,有兩造系爭交通事故之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頁及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 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8.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萬5,5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萬5,770 元+修繕費用9,960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9,814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17萬5,544 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 萬700 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賠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4,844 元(計算式:17萬5,544 元-6 萬700 元=11 萬 4,84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5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4,844 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依法固無須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本院所為擴張請求1,746 萬7,572 元(計算式:2,346 萬7,572 元-600 萬元=1,746 萬7,252 元)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萬5,736 元(原告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分擔與負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