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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告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孔士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進行調解中,且兩造均有意與本案併為調解,因伊與被告均合意本案改由臺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4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4 日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因與被告尚有另案於臺北地院進行調解,且本件尚未進行實體言詞辯論,如被告同意,聲請本案移由臺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當場均表同意,有本院108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約定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且原告陳報兩造於臺北地院確實有另案進行調解,本件亦確實前經臺北地院調借本件案卷,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臺北地院107 年12月14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183 頁),是若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之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更符合兩造意願及應訴之便利,應屬恰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兩造既已合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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