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原 告 竹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盧廷景 被 告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南方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查,本案原列竹翔通運有限公司、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竹盛公司)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彭明添為共同原告,並列盧廷景、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為被告,但原告於起訴狀中有聲明對南方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有所請求,但未列該公司為被告,後於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以訴之追加變更暨陳報狀,追加南方公司為被告(詳參本院卷一第32頁),是足認原告此等追加實有補正起訴狀被告欄之正確記載,且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原告嗣後表示彭明添僅為竹翔及竹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單獨列為原告之意思,故於108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以言詞加以撤回,被告對此亦不為反對,有本院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一第368 頁可參,核上開訴訟追加及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竹翔及竹盛公司之負責人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為30餘年舊識,被告盧廷景並於100 年間稱因其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營業人員熟悉,故提議合作承攬經營萊爾富公司關於大園、五股之超商配送業務。彭明添並為此提出由盧廷景入股竹翔公司之規劃,且由彭明添另設竹盛公司、南方公司以為車輛之調度。後即由竹翔公司、竹盛公司分別與萊爾富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0 年5 月26日起,由竹翔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關於五股物流中心載送指定區域超商之冷藏與食材配送業務(下稱五股冷藏配送業務)、由竹盛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關於大園物流中心載送至指定區域超商之冷藏配送業務(下稱大園冷藏配送業務)。嗣於101 年4 月1 日因竹翔公司復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由竹翔公司負責關於台中市物流中心載送至指定區域超商之常溫與文化物流商品配送業務(下稱中區常溫配送業務),而擴大運送業務,故除由竹翔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增購運送車輛外,另由被告盧廷景安排以其所經營之景山公司先行墊款出資購買如附表乙類所示之車輛(或係由被告盧廷景自行出資),登記在景山公司、中南海公司之名下,再交給原告竹翔公司從事運送,雙方並約定該出資款由竹翔公司等自運費中結算扣還車款。嗣於103 年8 月26日起,因盧廷景稱萊爾富公司因故不適合與竹翔公司簽約,原告竹翔公司即同意由盧廷景安排改借名中南海公司之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中區常溫配送業務之契約,但實際負責配送業務者,仍為竹翔公司,該業務並持續至106 年8 月25日為止。而關於該中區常溫配送業務,不論是在以竹翔公司名義或改由以中南海公司名義簽約配送前後,有關配送司機之薪資、油資、維護(修)費、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等均田竹翔公司負擔。且在業務改由中南海公司訂約前,係由竹翔公司收取萊爾富公司之配送酬勞後,由盧廷景以景山公司名義出具對帳單,請求支付購置車輛之代墊款;業務改由中南海公司訂約後,則改由中南海公司領取萊爾富公司給付之配送酬勞,再由盧廷景以景山公司名義出具對帳單,先行扣抵墊付之購車款、油資、維護(修)費、保險、燃費、牌照稅、靠行費、中南海公司之發票成本後,與原告竹翔公司進行結算。另該改由中南海公司名義訂約之中區常溫配送業務之安排(包括代墊車款、借名簽約、代收報酬),應屬委任或無名之勞務契約,故受任人即先位被告盧廷景或備位被告中南海公司,應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之法律規定,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對萊爾富公司所收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等,移轉予委任人竹翔公司,再經扣除原告竹翔公司應給付盧廷景或景山公司所墊支購入如附表乙類車輛之款項,並交互計算後,即應由受任人依景山公司所出具至106 年5 月止、如原證一之車輛收支明細總表所示,給付原告竹翔公司新臺幣(下同)2,125 萬5,840 元, ㈡再就上開竹翔公司或竹盛公司所負責之五股冷藏配送業務或大園冷藏配送業務,於106 年間突經萊爾富公司向竹翔公司表示,該業務將至106 年5 月25日終止,並改由景山公司或盧廷景指定之公司負責配送,致竹翔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盧廷景並以竹翔公司股東之身分要求「清算」,取走竹翔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甲1、甲2類所示之車輛表示欲加以變價,但迄今仍未曾回報處置狀況或交付變賣價金。另上開由盧廷景或景山公司出資購入如附表乙類所示之車輛,業經竹翔公司進行結算扣還車款而清償完畢,卻未經移轉車籍登記至竹翔公司名下,甚至遭盧廷景取走而供景山公司或中南海公司繼續使用中。為此,原告竹翔公司、竹盛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盧廷景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甲1類及乙類、甲2類所示之車輛。 ㈢再盧廷景於106 年5 月26日將所有萊爾富超商配送業均轉由景山公司負責承攬運送,然其所使用之車輛,仍為竹翔公司所有,且由竹翔公司繼續支付保險費、車輛通行費等,甚至使用竹翔公司於台中承租之營業場所,而受有租押金之利息,總計景山公司共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145 萬3,764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此,原告竹翔公司自得請求景山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 ㈣另因盧廷景與原告竹翔公司間有股東往來款896 萬5,080 元(即股東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為清償,原告竹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 ㈤又南方公司原為原告竹翔公司所增設,負責人即為彭明添,後於105 年間因盧廷景表示其個人業務上有使用租賃公司之需求,遂請求竹翔公司將南方公司出資讓渡予盧廷景,並由盧廷景擔任負責人,但迄今盧廷景仍未給付該讓渡金100 萬元。故原告竹翔公司自得基於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廷景加以給付。 ㈥再者,南方公司名下如附表丙類所示之5856-JJ 、5860-JJ 之車輛,原係供原告竹翔公司調度運輸之用,於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南方公司名下,後盧廷景以其個人有業務需求需使用南方公司而受讓南方公司時,竹翔公司與盧廷景原約定上開車輛應移轉原告竹翔公司所有,即竹翔公司於此時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此,原告竹翔公司自得本於民法767 條、541 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方公司移轉該車輛之車籍登記並交還車輛。 ㈦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彭明添與盧廷景或兩造間,並無成立被告所述之合夥契約,被告就此部分之存在應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 ⒈先位被告盧廷景或備位被告中南海公司應給付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2,125 萬5,840 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盧廷景應將如附表所示甲1類所示車輛返還原告竹翔公司、將如附表甲2類所示車輛返還原告竹盛公司、將如附表乙類所示車輛返還原告竹翔公司。 ⒊被告景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145 萬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盧廷景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896 萬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盧廷景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南方公司應將牌照號碼為5856-JJ、5860-JJ之車輛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竹翔公司。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緣被告盧廷景前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彭明添為多年好友,其所經營之景山公司並曾為彭明添所任職之麥斯威爾公司載送貨物。後因彭明添為負責人之竹翔公司經營上發生困難,被告景山公司乃借款彭明添3,000 萬元,並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借據。被告盧廷景嗣取得萊爾富公司之配送業務,而介紹給彭明添經營,然因彭明添無力獨自經營,乃要求其與之合夥經營該「萊爾富公司超商配送事業」,故雙方即於100 年4 月間約定該合夥事業之所得扣除所有司機及相關開銷費用之利潤由其取得其中70%、由彭明添取得剩餘30%,其並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由其本人或指示景山公司轉帳匯款共2,750 萬元至彭明添帳戶內、指示訴外人統承交通有限公司謝其春將130 萬元匯至原告竹盛公司之方式(總計被告盧廷景共出資2,880 萬元) ,做為被告盧廷景對於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其並使熟悉該等業務之人員前去協助彭明添,彭明添即以其名下原所經營之竹翔公司,及為此於100 年4 月26日所成立之新公司即竹盛公司,從事該運送配送業務。竹翔公司並以被告盧廷景之出資款項辦理增資,雙方並約定由其成為原告兩家公司之70%股權之股東後,再以其增資後所購入之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以供配送業務使用,其另以所經營之中南海公司加入合夥事業之配送業務。其並與彭明添分別以70%、30%之資金共同成立南方租賃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且將購入如附表丙類所示之車輛先行登記在南方公司名下,後因萊爾富公司不允許租賃公司名下之車輛參與配送業務,故該等車輛即又移轉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雙方於該合夥事業中,即以原告兩家公司之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立系爭大園、五股低溫配送契約。嗣被告盧廷景於101 年間又接到萊爾富公司關於中區常溫之配送業務,故又安排竹翔公司承接此業務,該部分合夥關係即比照上開模式。 ㈡嗣於103 年9 月間,因彭明添從未提供任何合夥之對帳資料供盧廷景核對,嗣經盧廷景要求,彭明添始提供如被證二所示之營運總結說明表(下稱103 年說明表),然彭明添卻未依約辦理增資,故被告盧廷景乃於103 年9 月間先將中區常溫配送業務,改以被告中南海公司之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約,以確保帳務不清之狀況不會繼續惡化。另由被告景山公司就北區以外萊爾富公司之配送收入作出結算表。嗣彭明添見事態嚴重,始於104 年3 月7 日簽立被證三資料(下稱104 年協議書),同意先移轉原告兩家公司較無爭議之44%股權給被告盧廷景,並約定至遲要在104 年5 月8 日提出竹翔公司真正帳冊以供查帳,另先結清被告盧廷景在大園、五股配送業務中應獲取之投資權益,再結算其他部分。然之後彭明添又百般拖延,直至105 年間仍未提供帳冊資料,亦未辦理44%股權之移轉,彭明添乃於105 年12月22日單方簽立如被證四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要求與被告盧廷景和解,惟被告盧廷景卻發現彭明添竟向民間貸款公司借高額款項,且資金流向不明,彭明添乃於106 年6 月15日再簽立如被證五所示之承諾書(下106 年承諾書),自行承諾原告兩家公司出售車款由景山公司處理,專款償還原告兩家公司貸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兩家公司自行負責。是彭明添以原告兩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實已違反104 年協議書及106 年承諾書之內容。 ㈢是以,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就該「萊爾富公司配送」之合夥事業因有帳務不清之情形,被告盧廷景並已表示不再繼續該合夥事業,且先與彭明添說好將因該合夥事業購入之車輛賣掉,並由彭明添簽立移轉資料後將車輛交付後而出售。再於被告盧廷景與彭明添結束合夥事業後,迄今僅剩被告盧廷景所經營之中南海公司仍在繼續從事配送業務。而關於原證一景山公司所製作之資料,其上所載之215 萬5,840 元,確係代表中南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之款項,然被告盧廷景既與彭明添成立「萊爾富公司配送」之合夥事業,則該合夥事業無法繼續後,原告公司即不得僅以其中一部分之款項向被告直接請求,尚須與其他合夥事務之財產及債務共同結算或清算之,始能就結算、清算之結果加以請求。 ㈣又原告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彭明添既與被告盧廷景成立合夥契約,以經營系爭「萊爾富超商配送」之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82 條之規定,即不得就單筆之財產請求拆析,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有違該條規定,且彭明添、盧廷景既已約定如105 年協議書、106 年承諾書之結算方式,自不應准許為原告本案之請求。再被告盧廷景係於106 年1 月以後,始成為竹翔公司之股東,原告卻未予說明何以自此之後被告盧廷景有何「股東往來」,故被告盧廷景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彭明添,而被告中南海公司、景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盧廷景。再竹盛公司係於100年4月26日始設立,有該設立登記表附本院卷二第217 頁。 ㈡南方公司係於100 年4 月26日申請設立,並由彭明添擔任負責人,後於103 年11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盧廷景部分,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附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60頁可參。 ㈢原告竹翔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0 年5 月26日起,由竹翔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關於五股冷藏配送業務,後經數次續約至106 年5 月25日因契約屆期未再續約而終止,後該部分業務迄今則改由訴外人瑞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盧廷景,下稱瑞原公司),與萊爾富公司另訂契約,此有該等契約書附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161 頁。 ㈣原告竹盛公司分別與萊爾富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0 年5 月26日起,由竹盛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關於大園冷藏配送業務。後經數次續約至106 年5 月25日因契約屆期未再續約而終止,後該部分業務迄今則改由訴外人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盧廷景,下稱一中交通公司),與萊爾富公司另訂契約,此有該等契約書附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315 頁。 ㈤又於101 年4 月1 日竹翔公司復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由竹翔公司負責載送關於中區常溫配送業務,後該部分業務,則於103 年8 月26日改由被告中南海公司(訂約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盧廷景)與萊爾富公司另訂契約,嗣至106 年8 月25日再改由訴外人龍景貨櫃公司(訂約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盧廷景)與萊爾富公司再訂契約,承接此業務,此有該等契約書附本院二第328 頁至第417頁。 ㈥再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車輛原係分別登記在竹翔、竹盛公司、中南海公司、景山及南方租賃公司名下,甲1類全部、甲2類大部分車輛均已過戶為他人所有。另丙類原登記為南方租賃公司之車輛亦均已過戶為他人所有,此可參監理站回覆本院該等車籍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 ㈦又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由被告盧廷景指示景山公司或由其本人共轉帳匯款2,750 萬元至彭明添帳戶內、指示訴外人統承交通有限公司謝其春將130 萬元匯至原告竹翔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轉帳匯款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80 頁及第211 頁可參。 ㈧相關證物資料: ①附本院卷一第10頁之原證一確實為景山公司所製作之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上記載竹翔公司應收款為2,125 萬5,840 元。 ②附本院卷一第191 頁之被證一借據,為彭明添所簽立,其上記載:「因資金需求,而於100 年4 月21日向景山公司借款3,00 0萬元」。 ③附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之被證二103 年說明表,係由彭明添所製作,其上並記載:「盧廷景入股金2,750 萬元、彭明添入股金3,500 萬元」。 ④附本院卷一第196 頁之被證三104 年協議書,係由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於104 年3 月7 日所簽立,其上有記載:「彭明添出資金額3,500 、…本票返還10日內,彭明添無條件配合竹翔公司股東投股比例44%登記予盧廷景、…雙方約定104 年5 月8 日前結帳,結清竹翔及竹盛、大園跟五股帳之後再結台中與中南海帳目」。 ⑤附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證四105 年協議書,係由彭明添單方於105 年12月22日簽立,其上記載:「雙方同意,甲方盧廷景自100 年8 月起,對於竹翔公司之應有股權比例確為公司總股數之70%。乙方彭明添承諾完成本約簽署後1 週內,將甲方應有權利,以甲方70%、乙方30%股權之比例,辦理股權登記之送件。對遲誤數年未辦理登記乙事,乙方誠摰致歉等。…如經甲方指示,竹盛公司及南方租賃公司比照本協議辦理」。 ⑥附本院卷一第198 頁被證五106 年承諾書,係由彭明添於106 年6 月15日所出具,其上記載:「承諾竹盛、竹翔公司出售車款由景山公司全權處理,本人應提供資料印鑑,本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出售車款專款償還竹盛、竹翔公司貸款,不足部分由竹盛、竹翔公司自行負責,由本人執行,並提供進度和明細」。並附竹盛公司、竹翔公司所出具之車輛讓渡書(詳細讓渡情形如附表示所)。 四、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盧廷景間有成立合作關係,並約定委由被告盧廷景代墊購車款、借名與萊爾富公司簽約、代收報酬等事宜,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之規定,將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公司,並應將如附表甲、乙類所示車輛交還原告公司,及將丙類所示車輛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南方租賃公司並交還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負責人彭明添係與被告盧廷景就該「萊爾富超商配送事業」成立合夥契約,但後來因帳務不清,故被告盧廷景即不想再與彭明添繼續經營該合夥事務,然雙方既已就帳務部分成立數次協議,雖迄未經履行,但彭明添逕提起本案訴訟,仍有違反兩人間之協議等語置辯。故本案應予確認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公司是否有與被告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或合作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明添是否有與被告盧廷景成立合夥契約?契約內容及範圍為何?㈡原告之各項聲明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盧廷景確有與原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彭明添個人成立「萊爾富公司超商配送」之合夥事業,兩造之間並無直接成立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 ⒉經查,兩造均稱原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二人,確為相識30餘年之舊識,且因被告盧廷景與萊爾富公司熟識,而有與萊爾富公司締結配送契約之機會。是以,不論是五股、大園之低溫配送或中區常溫配送業務,均係因彭明添認識被告盧廷景,始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定約。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萊爾富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101 年4 月1 日起欲締結大園、五股及中區常溫配送業務之對象或之後續約者,均係被告盧廷景指定之公司。故關於五股低溫配送部分,始由竹翔公司訂約,並經續約多次後,再改由被告盧廷景任負責人之瑞原公司承接、大園低溫配送部分,則由竹盛公司訂約,並經續約多次後,改由被告盧廷景任負責人之一中交通公司承接、中區常溫配送部分,則由竹翔公司訂約,並經續約後改由被告盧廷景任負責人之中南海公司承接,即彭明添與原告二人對此並無力自行締約、決定續約與否之能力。且亦可認盧廷景本身即有以其任負責人之公司獨自經營該配送業務之能力。而被告盧廷景之所以會同意由原告公司與萊爾富公司訂約,亦係因與彭明添之情誼。是就系爭五股、大園低溫配送及中區常溫配送業務契約之順利訂約,其關鍵者即為彭明添及被告盧廷景。至於於該配送業務中,欲以兩人所經營之何公司為訂約之當事人、續約與否、欲以何公司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等,均繫於此兩人,此觀被證二至被證五之103 年說明表、104 年協議書、105 年協議書,乃至於106 年承諾書,其上均係由彭明添或盧廷景個人之名義所簽立,其等並無以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可證,尤其在整個合作關係中,被告盧廷景更具有大部分之決定權。且觀以原告竹盛公司、南方公司之成立時點,更係與該配送業務開始時期相近,足證該等公司亦係為經營該配送業務所設立。而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盧廷景提議合作承攬經營萊爾富超商配送業務」(參本院卷一第4 頁),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中南海公司、南山公司、景山公司,均非該合作關係之主體,主體僅為彭明添及盧廷景兩位自然人,並以上開公司為合作關係之配合公司,故縱相關之配送契約係分別由原告兩間公司所訂立,然其等僅為對外與萊爾富公司訂約之對象,於該合作關係中,並非實質之主體。 ⒊再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認定有合作關係之範圍,包括五股、大園及中區常溫配送,且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協議書(即被證三),其上亦記載「五股、大園沒有盈餘」、「之後再結台中與中南海帳目」等情,更足認定。故此應即為被告所稱之「萊爾富超商配送」事業。又被告盧廷景所主張其因該合作關係所給付之出資款項,即為匯至彭明添帳戶之2,750 萬及匯至原告竹翔公司帳戶之130 萬元,共計2,880 萬元,該匯款情形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對於130 萬元部分雖有爭執是否與該合作關係有關,但亦不爭執被告盧廷景確有2,750 萬元之匯款。且於系爭103 年說明表中,即係記載:「盧廷景入股金2,750 萬元、彭明添3,500 萬元」,嗣於104 年協議書中,再度記載:「彭明添出資金額3,500 萬元」,是暫不論彭明添之出資金額是否確實達3,500 萬元,惟應足證彭明添確係認為就該合作關係而言,其個人出資為3,500 萬元、被告盧廷景則為2,750 萬元,是可認兩人對於該合作關係確有一定之出資。原告雖稱被告盧廷景於另訴刑案中係稱該2,750 萬元為購買竹翔公司之「老股」金,並非合夥契約之出資,然不論是合作關係,抑或為合夥契約之出資,縱伴隨以該出資金額計算該合作關係或合夥契約中配合公司之股權移轉,甚至以該出資金額做為購買配送車輛之資金,只要為當事人所同意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影響該款項確為出資額之性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既互約出資以經營「萊爾富超商配送業務」之事業,範圍並從五股、大園低溫配送,再增加中區常溫配送業務,且兩人復確有出資,並由彭明添所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起分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配送契約並續約,並由被告南方公司、中南海公司、景山公司協助配合,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之合作關係即為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間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原告逕將該合夥契約中各配合公司及被告盧廷景間基於該合夥契約所為交互往來之行為,拆成單純合作、借名與委任關係,並將彭明添自於該合夥契約中排除,實非所當。 ㈡原告之各項聲明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692 條有明文規定。是查,系爭合夥契約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既為「萊爾富超商配送」事務,已如上述,而該合夥事業亦因五股、大園及中區常溫配送業務,已於106 年5 月25日之後改由原告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盧廷景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攬運送,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故足認該合夥事業已不能繼續完成,而符合解散之事由。且被告盧廷景復已表示其因彭明添始終未能提出詳細配送業務之帳冊資料,復未依約轉讓股權,故於106 年間即表示不再繼續該合夥事業,而有退夥之意思表示等語,故始生所有配送業務均改由他公司負責承攬之情形,而該合夥當事人復僅有彭明添及被告盧廷景,則被告盧廷景一旦表示退夥,依上開說明,即生合夥解散之事由。據上,應認系爭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所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06 年5 月25日生解散之效。 ⒉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 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為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至699 條所明定。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可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不得為原來出資返還或利潤給付之請求。 ⒊是查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及利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如前所述,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完畢後,彭明添自不能就賸餘財產或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請求返還,即被告等人縱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但此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彭明添或合夥事業之配合公司即原告公司,均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再按民法第680 條復規定民法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是不論彭明添或被告盧廷景於執行合夥事務時,對於合夥事業準用該委任之關係,然非可以此認為彭明添與盧廷景兩人間,或與雙方任負責人之配合公司間有另成立委任關係,故屬合夥契約配合公司之原告公司自亦無從依據委任契約或類推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或給付相關費用,茲就原告之各項聲明請求是否有據部分,分述如下: ①原告第1 項聲明為:先位被告盧廷景或備位被告中南海公司應依原證一車輛收支明細總表所示,給付原告竹翔公司2,125 萬5,840 元及其利息,並主張就附表乙類所示之車輛在從事配送事務時,所需花費之司機人員薪資、油資、維護(修)費、保險費、燃費、牌照稅等均由竹翔公司負擔,故被告盧廷景於收受該等車輛以中南海公司名義進行配送業務之報酬後,即應在扣抵上開費用及靠行費、中南海公司之發票成本後,與竹翔公司結算,而該原證一所示即為結算之結果,故被告盧廷景或被告中南海公司即應給付該部分款項。然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彭明添與被告盧廷景,已如上述,是自無從以竹翔公司之名義訴請給付。況上開原證一所示,僅為「中區常溫」部分期間之配送結算結果,然因該合夥契約之合夥範圍尚包括五股、大園低溫配送部分,且該合夥契約既已解散,即應進入清算,並在清償合夥之債務、返還出資後,再分配賸餘財產,故自不得僅以部分合夥事務之結算,既欲處理合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聲明,實無理由。 ②原告第2 項聲明為:被告盧廷景應將如附表所示甲1類所示車輛返還原告竹翔公司、將如附表甲2類所示車輛返還原告竹盛公司、將如附表乙類所示車輛返還原告竹翔公司。然如附表甲1、甲2類所示之車輛均已經過戶予他人,詳如附表所示。且此等處分車輛之行為,復係經彭明添同意並出具106 年承諾書及車輛讓渡書,足認被告盧廷景處分該等車輛之行為,係經全體合夥人之協議所為,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盧廷景將之返還。至於該出售車輛之買賣價款及如附表乙類所示之車輛應如何處理部分,則應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清算程序中加以釐清,自非可逕跳過該清算程序,直接由合夥契約之配合公司即原告公司訴請給付,附此敘明。 ③原告第3 項聲明為:被告景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145 萬3,764 元及其利息,原告就此雖主張因盧廷景於106 年5 月25日將所有萊爾富超商配送業均轉由景山公司負責承攬運送,然其所使用之車輛,仍為竹翔公司所有,且由竹翔公司繼續支付保險費、車輛通行費等,甚至使用竹翔公司於台中承租之營業場所,而受有租押金之利息,總計景山公司共因此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145 萬3,764 元之不當得利利益。然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不論是五股、大園或中區常溫配送業務,接手原告公司契約者並非被告景山公司,是原告本無從向景山公司要求給付,亦未舉證何以可向被告景山公司要求給付。況原告若確有給付該等費用,亦屬系爭合夥契約解散應先經清算程序後,始能釐清之範圍,故原告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部分款項,仍無所據。 ④原告第4 項聲明為被告盧廷景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896 萬5,080 元之股東往來款及其利息,惟此為被告盧廷景所否認,故是否有該等股東往來借款,已屬可疑。且既稱股東往來款,而被告盧廷景復主張彭明添合夥契約成立時,本即同意被告盧廷景可以成為原告兩家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為70%,是該股東往來款應與該股權相關,並與該合夥事業有關,自應於該合夥契約進行清算時一併處理之,而無從由原告竹翔公司直接據以請求被告盧廷景先為給付。 ⑤原告第5 項聲明為:被告盧廷景應給付原告竹翔公司關於南方公司轉讓款100 萬元。惟被告南方公司雖確於100 年4 月26日設立時,由彭明添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03 年11月13日即改由被告盧廷景任負責人,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被告盧廷景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為該公司之原始負責人部分,確有所誤。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竹翔公司有與盧廷景就南方公司變更負責人部分成立100 萬元讓渡契約,被告盧廷景復稱該公司係由其個人與彭明添共同出資而成立,且該公司之設立亦係與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故該部分出資、轉讓款之疑義,自應於爭合夥契約之清算程序中加以處理,系爭合夥契約之配合公司即原告竹翔公司直接訴請被告盧廷景給付讓渡金100 萬元,實無足採。 ⑥又原告第6 項聲明為被告南方公司應將牌照號碼為5856-JJ、5860-JJ之車輛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竹翔公司。惟查,該等車輛均已轉讓過戶他人,詳如附表丙類車輛所示,且該等車輛原亦係為經營該合夥事業所購入,該等車輛經變賣後之價款亦應歸屬於該合夥事業,並應於合夥事業清算程序中加以處理。故原告竹翔公司逕以該合夥契約配合公司之角色,訴請被告南方公司移轉登記並將車輛交付予竹翔公司,亦無足採。 ⒋承上,原告之各項聲明請求,實均與系爭合夥契約有關,故在系爭合夥契約未經清算程序前,即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委任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借貸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甲1類】 ┌──┬─────┬────┬───┬─────────────┐ │編號│車 籍 │ 車號 │噸數 │ │ ├──┼─────┼────┼───┼─────────────┤ │一 │竹翔公司 │ 027-R2 │11T │ │ ├──┤ ├────┼───┼─────────────┤ │二 │ │ 028-YX │3.49T │ │ ├──┤ ├────┼───┼─────────────┤ │三 │ │ 327-H8 │11T │ │ ├──┤ ├────┼───┼─────────────┤ │四 │ │ 343-M7 │11T │ │ ├──┤ ├────┼───┼─────────────┤ │五 │ │ 355-Q8 │11T │ │ ├──┤ ├────┼───┼─────────────┤ │六 │ │ 382-YV │3.49T │ │ ├──┤ ├────┼───┼─────────────┤ │七 │ │ 465-ZY │11T │ │ ├──┤ ├────┼───┼─────────────┤ │八 │ │ 466-ZY │11T │ │ ├──┤ ├────┼───┼─────────────┤ │九 │ │ 467-ZY │11T │ │ ├──┤ ├────┼───┼─────────────┤ │十 │ │ 616-M7 │11T │ │ ├──┤ ├────┼───┼─────────────┤ │十一│ │ 7057-FS│11T │ │ ├──┤ ├────┼───┼─────────────┤ │十二│ │ 705-XM │轎車 │ │ ├──┤ ├────┼───┼─────────────┤ │十三│ │ 856-XM │3.49T │ │ ├──┤ ├────┼───┼─────────────┤ │十四│ │ 860-XM │3.49T │ │ ├──┤ ├────┼───┼─────────────┤ │十五│ │ 861-XM │3.49T │ │ ├──┤ ├────┼───┼─────────────┤ │十六│ │ 868-XM │3.49T │ │ ├──┤ ├────┼───┼─────────────┤ │十七│ │ 869-XM │3.49T │ │ ├──┤ ├────┼───┼─────────────┤ │十八│ │ 891-XM │3.49T │ │ ├──┤ ├────┼───┼─────────────┤ │十九│ │ 899-XM │3.49T │ │ ├──┴─────┴────┴───┴─────────────┤ │一、343-M7、027-R2、467-ZY、616-M7、386-YV已於106 年7 月21日過│ │ │ 戶為他人所有。 │ │ │二、861-XM、868-XM、899-XM、856-XM、869-XM、860-XM、705-XM已於│ │ │ 106 年6 月26日過戶為他人所有。 │ │ │三、463-ZY、465-ZY、891-XM已於106年7月4日過戶為他人所有。 │ │ │四、028-YX已於106年6月26日過戶為他人所有。 │ │ │五、382-YV已於106年8月1日過戶為他人所有。 │ │ │六、上開車輛均經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00 頁之車輛讓渡書中,且均已經│ │ │ 過戶他人所有。 │ │ └───────────────────────────────┘ 【甲2類】 ┌──┬─────┬────┬───┬─────────────┐ │編號│車 籍│車 號│噸 數│ │ ├──┼─────┼────┼───┤ │ │一 │竹盛公司 │378-YV │3.49T │ │ ├──┤ ├────┼───┤ │ │二 │ │379-YV │3.49T │ │ ├──┤ ├────┼───┤ │ │三 │ │380-YV │3.49T │ │ ├──┤ ├────┼───┤ │ │四 │ │381-YV │3.49T │ │ ├──┤ ├────┼───┤ │ │五 │ │383-YV │3.49T │ │ ├──┤ ├────┼───┤ │ │六 │ │385-YV │3.49T │ │ ├──┤ ├────┼───┤ │ │七 │ │386-YV │3.49T │ │ ├──┤ ├────┼───┤ │ │八 │ │408-G6 │35T │ │ ├──┤ ├────┼───┤ │ │九 │ │460-ZY │11T │ │ ├──┤ ├────┼───┤ │ │十 │ │461-ZY │11T │ │ ├──┤ ├────┼───┤ │ │十一│ │462-ZY │11T │ │ ├──┤ ├────┼───┤ │ │十二│ │463-ZY │11T │ │ ├──┤ ├────┼───┤ │ │十三│ │468-ZY │11T │ │ ├──┤ ├────┼───┤ │ │十四│ │469-ZY │11T │ │ ├──┤ ├────┼───┤ │ │十五│ │470-ZY │11T │ │ ├──┤ ├────┼───┤ │ │十六│ │471-ZY │11T │ │ ├──┤ ├────┼───┤ │ │十七│ │73-KG │鷗翼 │ │ ├──┤ ├────┼───┤ │ │十八│ │789-GF │9.2T │ │ ├──┤ ├────┼───┤ │ │十九│ │822-XK │3.49T │ │ ├──┤ ├────┼───┤ │ │二十│ │922-XK │3.49T │ │ ├──┴─────┴────┴───┴─────────────┤ │一、922-XK、462-ZY、460-ZY、386-YV、381-YV已於106 年7 月21日過│ │ 戶為他人所有。 │ │二、408-G6原登記在景山公司名下,後於100 年12月23日過戶在竹盛公│ │ 司名下,再於106年6月8日登記在景山公司名下。 │ │三、73-KG於106年6月8日登記在景山公司名下。 │ │四、379-YV、822-XK、383-YV、378-YV、380-YV已於106 年6 月26日過│ │ 戶他人所有。 │ │五、461-ZY、468-ZY、463-ZY、469-ZY已於106 年7 月4 日過戶他人所│ │ 有。 │ │六、385-YV已於106年8月1日過戶他人所有。 │ │七、789-GF已於106年11月17日過戶他人所有。 │ │八、上開車輛除408-G6、461-ZY、73-KG 以外,均記載於本院卷一第 │ │ 199 頁之車輛讓渡書上,並均經過戶他人所有。 │ └───────────────────────────────┘ 【乙1類】 ┌──┬─────┬────┬───┬─────────────┐ │編號│車 籍│車 號│噸數 │ │ ├──┼─────┼────┼───┤ │ │ 一 │中南海公司│118-Q8 │11T │ │ ├──┼─────┼────┼───┤ │ │ 二 │同 上│119-Q8 │11T │ │ ├──┼─────┼────┼───┤ │ │ 三 │同 上│120-Q8 │11T │ │ ├──┼─────┼────┼───┤ │ │ 四 │同 上│123-Q8 │17T │ │ ├──┼─────┼────┼───┤ │ │ 五 │同 上│125-Q8 │17T │ │ ├──┼─────┼────┼───┤ │ │ 六 │同 上│126-Q8 │17T │ │ ├──┼─────┼────┼───┤ │ │ 七 │同 上│127-Q8 │17T │ │ ├──┼─────┼────┼───┤ │ │ 八 │同 上│128-Q8 │17T │ │ ├──┴─────┴────┴───┴─────────────┤ │ 一、中南海公司共計八輛。 │ │ 二、120-Q8已於106年7月21日過戶他人所有 │ └───────────────────────────────┘ 【乙2類】 ┌───────────────────────────────┐ │ │ ├──┬─────┬────┬───┬─────────────┤ │ 一 │景山公司 │271-Q8 │11T │ │ ├──┴─────┴────┴───┴─────────────┤ │景山公司共計一輛 │ │ │ └───────────────────────────────┘ 【丙類】 ┌──┬─────┬────┬───┬──────────────┐ │編號│車 籍 │車 號│噸 數 │ │ ├──┼─────┼────┼───┼──────────────┤ │ 一 │南方公司 │5856-JJ │3.49T │ │ │ │ │ │ │ │ ├──┼─────┼────┼───┤ │ │ 二 │同 上│5860-JJ │3.49T │ │ ├──┴─────┴────┴───┴──────────────┤ │一、南方公司共計二輛。 │ │二、5856-JJ 、5860-JJ 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3、14日過戶登記在他人名│ │ 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