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黃木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魏金鳳 黃木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達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井達公司34% 股份,已繼續1 年以上,而被告黃木火、黃魏金鳳則分別為井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井達公司監察人黃靜芬應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井達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19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9 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井達公司利益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木火乃兄弟關係,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即井達公司,原告為井達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黃木火與被告黃魏金鳳則分別為井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於105 年9 月起,被告二人驟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解雇公司員工,復於105 年10月14日,被告黃木火於未通知原告、當時監察人即原告之妻高美娥情況下,逕自使訴外人黃健忠駕車進入井達公司載離公司重要機具CO2 焊接機2 台,事後經高美娥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遂於當日對訴外人黃健忠及蔡明洪提起刑事告訴。詎料,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2 人即對外散播不實謠言,更主動發函廠商終止與井達公司之合作契約,致使井達公司紛紛與廠商結束合作關係,嗣再於105 年10月21日逕自同意近10家廠商搬離寄存於井達公司之貨物與模具,蓄意破壞井達公司營運狀況,並將廠房大門緊閉、換鎖,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發函詢問井達公司目前生產地點與營收狀況,均不獲置理,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忠實義務。此外,被告2 人甚至利用渠等執行井達公司業務之便,協助其子黃劍平設立「德錩企業社」,經營與井達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並逐步將井達公司之重要客戶移轉至德錩企業社,被告黃木火更經常出入德錩企業社協助處理營運事務。再者,被告2 人亦曾表示其等已解除井達公司定期存款,並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全數領出據為己有,足徵被告2 人確已掏空井達公司資產,嚴重侵害公司權益,造成每月營業損失939,685 元,迄今已損失達18,793,700元(939,685 元×20個月),另加 計被告2 人擅自提領公司存款200 萬元,井達公司共計損失20,793,700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井達公司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井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木火,其弟即原告、其弟媳即訴外人高美娥,分別為公司董事、監察人。原告因兄弟間之分產糾紛,先是於105 年9 月29日迫使被告黃木火簽發面額達1,300 萬元之本票及處分數項不動產;復由高美娥不法領走井達公司存款後,代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藉以迂迴取得債權外觀。原告明知井達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蔡明洪要求取回其所有放置在廠區之CO2 乙炔焊接機、切割機等機具,被告黃木火始委由黃健忠於105 年10月14日將該等機具裝載歸還予蔡明洪,原告於現場亦知悉並開啟工廠大門使其進入載運機具,原告竟與高美娥共同謀議,故意由高美娥出面報警,並對黃健忠、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嗣再謊稱井達公司有不明人士將機具載走係屬脫產行為等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查封井達公司廠房,造成井達公司於銀行融資之企業貸款因上開查封而終止,而對井達公司之不動產為查封執行,迫使井達公司之財務陷入週轉困難。嗣眾多往來廠商及客戶聽聞前述兄弟分產糾紛,及原告竟對於客戶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等情,均恐井達公司因經營者間之糾紛無法正常供貨,甚至無端遭受波及,紛紛要求終止合約並取回寄放之模具或存貨,被告黃木火不得已只能同意歸還,遂於105 年10月20日囑託訴外人王騰毅將客戶預定於同年月21日取回寄放模具之通知書交付予原告,意欲使原告知悉此事,不要再來無故干擾。詎於105 年10月21日當日,原告仍委由訴外人蘇美珠赴現場阻撓廠商將渠等機具及存貨載離,並以擋住出入口、阻止使用起重機卸貨等方式妨害客戶取回模具或存貨,引起客戶不滿,嗣經井達公司請求大竹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並逐一比對客戶出具之原始保管條或送貨單後,始由客戶領回寄託之模具、機台、存貨等物件,此舉更加證實井達公司確有內部經營紛爭,往來客戶亦不想被牽扯其中,自此之後再也未與公司回復合約,致井達公司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受有營業損失8,292,848 元,原告明知井達公司上開行為均合法並無脫產行為。而被告2 人之子即訴外人黃劍平本任職於井達公司,適逢兩造爭議不清,遂自請離職設立德錩企業社,並自行開發客戶,井達公司之重要數家廠商客戶業已自行覓得其他廠商下單生產,並非被告之子黃劍平所營之德錩企業社所承接,更非被告有何唆使、故意拒絕交易之損失公司利益行為所致。再者,被告乃因井達公司於銀行之企業貸款遭凍結,擔心其他銀行帳戶之定存一併遭扣押影響貨款支付之週轉不靈,始於105 年11月17日赴往來銀行解約定存,再以上開定存陸續清償井達公司對銀行之到期貨款,並無原告所稱掏空資產據為己有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明洪及黃健忠於105 年10月14日進入廠區將CO2 焊接機2 台等重要機具載離井達公司,而由訴外人高美娥對蔡明洪、黃健忠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105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之不起訴處分;又被告2 人發函廠商終止與井達公司之合作契約,並同意廠商至井達公司領回存貨及寄託之模具、機台等物件;高美娥另於105 年11月2 日對井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下稱前揭裁定)准許,而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39 號受理在案,嗣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5日將桃園市○○區○○街00○0 號廠房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惟井達公司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將前揭裁定廢棄;而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劍平於105 年10月14日設立德錩企業社,經營與井達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黃木火偶有出入該企業社等情,有德錩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井達公司業務聯絡函、德錩企業社現場照片、授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 月13日桃豪一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39 號函、井達公司送貨單、模具保管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違反忠實義務、故意侵害井達公司權益之行為,致井達公司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就井達公司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營業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提領井達公司之定存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究有無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乙節,乃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井達公司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營業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井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同意,即讓黃健忠、蔡明洪及多家廠商載運寄放於廠區內之模具及存貨,並與往來多年之廠商紛紛終止合作關係,致使井達公司每月營業額驟減,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侵害井達公司權益,且被告更協助其子黃劍平設立德錩企業社,經營與井達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將井達公司往來之客戶及廠商移轉至該企業社,造成營業損失云云,惟查: 1.井達公司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訴外人高美娥連帶給付800 萬元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下稱另案)判決井達公司敗訴確定,並經兩造同意將另案卷宗訴訟資料引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觀諸原告所提出井達公司與廠商終止模具保管、產品代加工合約之前揭業務聯絡函,其上係經被告2 人簽署,而受文者則為貫暘科技股份公司、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暘、政暐、宜鼎公司)等廠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業務聯絡函與井達公司往來廠商終止合作關係。然於另案審理中,證人即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理公司)襄理賴鈺凱證稱:貫理公司與井達公司往來達15至20年,於105 年間,貫理公司同事江瑞賢至井達公司洽公時,聽到內部員工說井達公司有股東爭執;後來貫理公司、貫理公司之供應商政瑋企業有限公司及井達公司有開會,並詢問井達公司內部糾紛何時能平息,被告黃木火沒辦法說出肯定時間,貫理公司董事長決定要和井達公司終止合作,因為合約上約定要終止合作必須提前30日告知,為避免日後糾紛,希望由井達公司發函,開會後,被告黃木火有主動發函,函文的內容是貫理公司擬的草稿,貫理公司集團還有貫暘公司;政暐公司、宜鼎公司係貫理公司的直接供應商,他們會把一部分業務轉給井達公司,因為產品所有權最終係屬於貫理公司,所以井達公司給政暐公司、宜鼎公司的業務聯絡函會有副本告知貫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即另案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井達公司之往來廠商係因知悉井達公司內部股東間糾紛後,因不想自身公司營運遭影響,而決定終止與井達公司間業務往來,並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要求由井達公司以前揭業務聯絡函為終止合作之通知,被告始以前揭業務聯絡函通知井達公司往來廠商終止合作關係,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2.而原告雖認被告未經井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同意,即讓黃健忠、蔡明洪及多家廠商載運寄放於廠區內之模具及存貨,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侵害井達公司權益云云。惟就高美娥對蔡明洋、黃健忠所提出竊盜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黃健忠駕車進入井達公司所載離之CO2 焊接機2 台係蔡明洋所有,且蔡明洋因須至他處工作,乃委請黃健忠將該等機具載運離井達公司,而以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被告以前揭業務聯絡函通知井達公司往來廠商終止合作關係後,井達公司之合作廠商即前往搬離寄存於井達公司之貨物與模具,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等模具及存貨本係井達公司之廠商寄放於井達公司廠區內以便合作生產,有模具保管承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則井達公司之合作廠商等既與井達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自得取回其所有之模具、機具等所有物,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廠商進入廠區內搬運其機具等物,即認係故意侵害公司權益影響營運狀況一節,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井達公司每月營業損失939,685 元,迄今已損失達18,793,700元(939,685 元×20個月)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出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桃司調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僅能說明井達公司在該段期間內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之情況,且本件既難認被告發函與廠商終止合作關係及同意廠商將模具載離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井達公司或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3.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劍平於105 年10月14日設立「德錩企業社」,經營與井達公司相同業務,有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見桃司調卷第30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德錩企業社現場照片,固可認被告黃木火曾有出入該處所之情事;然被告黃木火為德錩企業社負責人黃劍平之父,縱被告黃木火偶有出入其子之工作處所,亦無從據以遽認被告有將井達公司之重要客戶移轉至德錩企業社或其他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再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子黃子航雖到庭陳稱:(問:德錩企業社、貫暘公司、貫理公司跟你有什麼關係?)德錩企業社跟我沒關係,貫暘公司、貫理公司是跟井達公司長期合作的廠商,工作上的合作。(問:此照片是否有見過照片中場景?〈提示本院卷158-161 頁,即德錩企業社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有,但照片中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以前我在井達公司有看到相似的包裝跟產品。(問:你剛才說不知道照片中鐵皮屋是什麼地方?)對。(問:上開你回答在井達公司看過類似的包裝跟產品是什麼意思?)很像我以前在碰的產品,但這是別的公司的。(問:我是問你你看到在井達公司有類似的產品是什麼意思?)A005的內盒,就是產品編號,是汽車零件。…(問:除了A005,你還有看到其他在井達公司的類似的包裝跟產品?)有,是燈罩,他是正德防火公司的產品,是做消防車的產品。以前井達公司常常幫正德公司做這個產品,燈罩有點像貨車後面的後照燈的殼。…(問:A005貨品,井達公司原本都出貨給誰?)貫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然德錩企業社現場照片,僅能到照片中有堆放紙箱、銀色金屬物品,客觀上是否得以外觀判斷照片中紙箱內之物品或現場堆放之銀色金屬物品為何,本屬有疑,且證人黃子航所為證述皆以「類似」、「很像」等字眼陳述,可見其無法確定前揭紙箱內之物品或銀色金屬物品是否確與井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相同。又貫理公司等井達公司原合作廠商係因知悉井達公司內部股東間糾紛後,因不想自身公司營運遭影響,而決定終止與井達公司間業務往來,已如前述,則縱貫理公司等廠商因不想自身公司營運遭井達公司影響,而轉與德錩企業社有業務往來,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將井達公司之重要客戶移轉至德錩企業社之行為;則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調德錩企業社申報營業稅時所檢附交易對象(營業人)明細,欲證明德錩企業社與井達公司之舊客戶間是否重疊,自亦無調查必要。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故意侵害井達公司權益之行為,致井達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自難認其之主張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提領井達公司之定存200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井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同意,擅自向公司往來銀行解除定存並領出,侵害公司權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等解除定存實係因井達公司於105 年11月接獲銀行通知其提供銀行融資擔保之不動產,遭另案債權人查封而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致井達公司與銀行間之企業融資遭凍結,被告恐其他帳戶會遭原告假扣押影響公司營運,始赴銀行解除定存等語。經查,高美娥另於105 年11月2 日對井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下稱前揭裁定)准許,而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39 號受理在案,嗣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5日將桃園市○○區○○街00○0 號廠房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於105 年11月時井達公司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扣押查封乙節,尚屬有據。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台灣銀行解除金額為100 萬元之2 筆定存,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27日清償貸款130 、20萬元後,同時塗銷設定予台灣銀行之不動產抵押,並於106 年1 月5 日將258 萬元回存於台灣銀行帳戶,有土地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解除定存單、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9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被告雖提前解除井達公司之定存200 萬元,惟依前述,井達公司對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不動產遭查封而確定,倘仍未清償貸款,實有遭執行之危險,而將影響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且被告於清償完畢抵押權塗銷後,於106 年1 月5 日復將258 萬元回存於台灣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抗辯解除定存以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係為公司利益所為,應屬可採。況被告倘果有將解除定存之該200 萬元據為己有之意,又何需自行告知原告此事,則原告僅以被告自行告知有解除井達公司定存一事,即據以主張被告將井達公司之定存200 萬元據為己有,自非有據,故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井達公司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