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啓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吳家瑋 邱珮菁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60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董事長為曹啓賢,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 頁),且被告2 人於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均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自得由曹啓賢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啓賢知悉股東出資不實之情事,開會時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其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有疑義云云。惟查,曹啓賢是否有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與曹啓賢就本件訴訟是否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關聯,被告抗辯曹啓賢不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屬無據。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及105 年1 月27日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均無實際繳納股款,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之登記,原告公司法人格一經撤銷,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確認原告公司是否仍有法人格,方得續行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5650萬元,縱認其中30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主管機關亦僅須撤銷或廢止其中3000萬元資本額之登記,甚且原告公司亦得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補正不實之處,並無必然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之登記,且原告公司縱遭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亦須為清算之程序,於清算完結前之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遭撤銷或廢止公司之登記後即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為夫妻,於104 年5 月間集資設立原告公司,並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兼總經理),被告吳家瑋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止,被告邱珮菁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被告2 人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兼總經理期間,除將原告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設立時股東繳納股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驗資後,於同月29日以不明名義挪用匯出,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吳家瑋自104 年12月初起,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多次以股東往來名義,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匯往被告吳家瑋私人帳戶中供個人使用,迄至107 年5 月19日止,被告吳家瑋挪用原告公司而尚未歸還金額達728 萬2583元(詳如附表)。被告2 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兼總經理)期間,均為原告之負責人,被告吳家瑋擔任董事長執行職務本應合理、勤勉、公正且誠實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不得犧牲公司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私利,被告邱珮菁擔任監察人同時擔任經理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且對被告吳家瑋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之行為,未加以監督並制止,而相互配合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被告2 人不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更故意共同侵占及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193 條第2 項、第244 條及第22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8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係因一時無法 籌措,由原始股東李俊穎提議以被告吳家瑋個人名義向金 主借款2000萬元,待主管機關驗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 再匯回被告吳家瑋帳戶返還金主,此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原 始股東均知悉。另原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增資1000萬 元,新增股東為安盛有限公司,亦於驗資後提領股款返還 金主,故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中有3000萬元為不實出資, 被告2 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又扣除 虛偽驗資部分,被告吳家瑋亦有多筆金額匯還原告,被告 吳家瑋已溢付原告公司271 萬7417元。另被告吳家瑋為原 告公司支付106 年度財稅簽證費9 萬900 元,及支付原告 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泰公司)106 年財稅簽證費8 萬100 元,故被告吳家瑋 已溢付原告288 萬8417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於104 年5 月間集資設立原告公司,並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兼總經理),被告吳家瑋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止,被告邱珮菁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設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瑋於104 年5 月27日設立時將股東即被告吳家瑋、邱珮菁及訴外人李俊穎所應繳納股本20,000,000元匯入原告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驗資後,於同月29日將上開股款匯出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帳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104 年5 月27日資本額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11月1 日陽信復興字第1070040 號函及函附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及對帳單在卷可佐(見不得閱覽卷第1-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2 、201 頁),可知原告公司設立時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於匯入銀行帳戶供驗資後,即由被告吳家瑋匯出,足見設立時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2000萬元,已損及原告公司資本之確實,原告主張因而受有2000萬元股款之損害,堪認屬實。 ㈢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⒈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⒉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家瑋104 年12月初起,多次以股東往來名義,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往被告吳家瑋私人帳戶中供個人使用,迄至107 年5 月19日止,被告吳家瑋挪用原告公司而尚未歸還金額達728 元2583元(詳如附表)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分類帳、櫃位存款單、交易通知書、轉帳傳票、存款憑條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7-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217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吳家瑋共計溢付原告公司288 萬8417元等語,然依附表所示,被告吳家瑋自104 年12月3 日起迄至107 年5 月18日止,共計自原告公司借款5505萬8685元,已還款4776萬6102元,尚有728 萬2583元借款未清償,再扣除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吳家瑋為原告公司代墊之106 年財稅簽證費用9 萬900 元(見本院卷第217 、227 頁),則被告吳家瑋尚未清償原告公司款項共計尚有719 萬1683元(計算式:7,282,583 -90,900=7,191,683 ),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溢付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至被告吳家瑋另以其為亞泰公司代墊106 年財稅簽證費用8 萬100 元作為尚未還款之扣除金額,然被告吳家瑋上開代墊費用既係亞泰公司所應付之簽證費用,原告公司縱與亞泰公司為關係企業,仍屬不同之法人實體,被告吳家瑋就此部分代墊費用僅能向亞泰公司請求,原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要無自被告吳家瑋向原告公司借款金額中扣除之理,被告抗辯其代墊亞泰公司前揭8 萬100 元應自被告吳家瑋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被告吳家瑋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自原告公司借款,且尚有719 萬1683元未歸還原告公司,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719 萬168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544 條亦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吳家瑋、邱珮菁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既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家瑋明知設立時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0萬元,卻仍向主管機關登記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被告邱珮菁身為監察人亦未能查核公司資本不實,致原告公司無法確實充實資本;又被告吳家瑋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多次自公司借款,且迄至107 年5 月19日止,尚有719 萬1683元未予清償,被告邱珮菁身為監察人,未能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並制止被告吳家瑋與原告公司間違法之借貸關係,被告2 人就其職務之執行,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公司受有未能收取2000萬元股款及借款719 萬1683元未受清償之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6 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719萬1683元(計算式:20,000,000+7,191,683 =27,191,68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193 條第2 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因與上開請求權基礎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6 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719萬1683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