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羅秀月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60,000 元及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939,200元【(美金160,000 元×起訴當日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87 )+40,000,000 元=44,9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47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6,9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