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范揚隆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王春連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俐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邱淑芬 呂素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春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3 月21日107 年度監宣字第9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王明俐為其監護人,則原告聲明由王明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4 至146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貸合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 萬4,000 元,以代償被告王春連積欠訴外人涂彥翔之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利率為月息1.5 分,如有遲延清償,則應加計每日每百元2 角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春連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最高限額為2,500 萬元,雙方所簽前開借貸合約並經公證。 (二)被告王春連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即被告邱淑芬之父邱振益借款,本息合計為2,000 萬元,並於102 年8 月26日,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3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振益,又於104 年8 月21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呂素緣、邱淑芬,最高限額均為1,000 萬元。嗣被告王春連已將313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前開債務。 (三)被告王春連與被告邱淑芬、呂素緣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期限亦已屆期,自應予以塗銷。惟被告王春連怠於行使權利,仍未請求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究有無拍賣實益及所得受償之數額,且被告王春連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它資產可供清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邱淑芬、呂素緣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春連以: 1.被告王春連自106 年7 月起,已陸續出現失智症症狀,於106 年12月20日已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王春連與原告簽立之借貸合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2.又被告王春連未積欠涂彥翔債務,亦未向涂彥翔借款,反係原告與涂彥翔相互間資金往來頻繁,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參酌其二人分別為訴外人胥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胥善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益可證渠等關係匪淺,按一般消費借貸期限,少則3 個月,多則數年不等,若有擔保品,更希冀借貸期間較長,以便賺取更多利息,然原告與涂彥翔卻於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後,約定清償期僅短短1 個月,悖於常情,實則應係原告與涂彥翔共謀刻意製造1,150 萬4,000 元之金流,聯手詐欺被告王春連,圖得不法利益,故原告對被告王春連之債權乃虛偽不存在,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淑芬、呂素緣以: 1.關於原告之確認利益: ⑴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8 月間,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判定為欠缺意思能力之失智狀態,則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之借貸合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法律行為,應均屬無效。 ⑵涂彥翔於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彥翔帳戶)匯款或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款項高達2,664 萬51元,逾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以其名下前開帳戶匯至涂彥翔前開帳戶之款項1,150 萬4,000 元。前開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中,就涂彥翔匯予原告小額款項部分,除不同月份所匯入相同金額3 萬7,785 元,皆註記為薪資外,另有估價費、Q 貨款、人民幣、醫、稅等註記,參以涂彥翔為胥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可認原告與涂彥翔應同屬經營放款業務之胥善公司成員外,原告並有按月支領涂彥翔薪資3 萬7,785 元,應為涂彥翔之受僱人。 ⑶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1,150 萬4,000 元至涂彥翔前開帳戶前1 日,另有自涂彥翔及胥善公司等應屬同一集團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60 萬元至原告名下前開帳戶,同日另有以現金存入460 萬元,供原告造作於同日匯款1,150 萬4,000 元至涂彥翔前開帳戶之金流。故原告主張其因代償被告王春連對涂彥翔所負債務而貸與被告王春連款項,因此取得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始即不存在。 ⑷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王春連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須受確認判決以除去之,更無待為被告王春連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遑論原告已撤回對系爭房地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其起訴主張因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尚未陳報對被告王春連之抵押債權額致原告所得具體受償情形處於不確定地位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2.被告邱淑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取得被告王春連所簽發並加蓋印鑑章或指印之如附表1 所示本票共55紙(下稱系爭本票),故被告邱淑芬對被告王春連本存有按票面金額合計275 萬元之票據本息債權,又此等票據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故原告憑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春連於104 年8 月21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呂素緣,約定最高限額為1,000 萬元,並擔保被告王春連對被告呂素緣「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應收帳款契約債務」,又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淑芬,約定最高限額為1,000 萬元,並擔保被告王春連對被告邱淑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應收帳款契約債務」(即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12月25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並擔保被告王春連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三)被告邱淑芬前以其執由被告王春連簽發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裁定准許,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春連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8299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在案。嗣被告王春連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邱淑芬、呂素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判決確認被告邱淑芬就該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被告王春連其餘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裁定駁回被告邱淑芬之上訴確定。 (四)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春連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24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嗣又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五)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1,150 萬4,000 元至涂彥翔帳戶內。 (六)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094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王春連應於107 年9 月18日前起訴或請求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塗銷系爭抵押權。 (七)被告王春連於108 年3 月21日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9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王明俐為監護人、指定訴外人簡美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之借貸合約: 1.被告王春連於簽訂借貸合約時,是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 2.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王春連?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1.原告起訴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本訴訟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2.被告王春連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資抵償債務? (三)被告王春連與被告邱淑芬、呂素緣間,有無應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王春連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時,是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 2.本件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7 月28日,在其女兒的陪同下,前往林口長庚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其門診紀錄單記載被告王春連的症狀為:記憶衰退一年多,近2 至3 個月內加速惡化。重複詢問。近期記憶受損。抑鬱。容易跌倒且有急促步伐。因家裡東西不見且連續報案,常找不到東西等情(見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1 宗第446頁)。 3.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8 月18日,在林口長庚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檢查報告當中,簡易智能量表部分,其定向感(Orientation )得分為2 分(滿分為10分)、記錄登錄(Registration)得分為2 分(滿分為3 分)、注意力與計算能力(Attention and calculation )得分為2 分(滿分為5 分)、回憶(Recall)得分為0 分(滿分為3 分)、語言(Language)得分為8 分(滿分為9 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部分,記憶力(Memory)、定向力(Orientation )、判斷和解決問題的能力(Judgment and Problem Solving )、社區事務處理(Community Affairs )、家居和嗜好(Home & Hobbies)及個人照料(Personal Care)各項均為1 分,總評分為1 分,而屬輕度失智症(mild dementia,0 分為正常、0.5 分為極輕 度失智,1 分為輕度失智、2 分為中度失智、3 分為重度失智,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1 頁)。 4.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8 月22日,在林口長庚接受腦部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發現:1.局部腦部腫脹,隱約見於上額葉皮層。這項發現可能與腦部擴散的臨床印象相符。倘經指示,建議以較高解析度的腦部斷層掃描進行創傷驗證。2.腦部其餘部位有輕微到中度缺血性腦中風,灰白質與腦幹空洞化。佐證慢性小血管疾病的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0 頁)。 5.卷附林口長庚108 年5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46號函則以:「據病例所載,病人自106 年7 月28日起陸續至本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持續一年之記憶障礙,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腦部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多次出現小中風,病人自106 年8 月25日回診後至107 年7 月31日始再次回診接受追蹤,依病人108 年3 月15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病人於前次回診(107 年11月30日)相比皆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皆為3 分,而與病人初次就診(106 年7月28日)相比,有明顯退步之情形,根據臨床失智評估,病人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料能力皆有中度至嚴重缺失,研判病人辨識能力應有影響,以上均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8 頁)。 6.林口長庚前揭函所稱「研判病人辨識能力應有影響」,按其前後文,是指被告王春連於107 年11月30日回診時的病情而言,而不是106 年12月20日也就是簽訂借貸合約當天的辨識能力;又被告王春連自106 年8 月25日回診後,至107 年7 月31日才再次回診接受追蹤,可以想見的是,被告王春連的失智症在這段期間內會持續退化,但退化到什麼程度,並不清楚,光憑這份函文的內容,不能推認被告王春連在106 年12月20日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 7.被告邱淑芬、呂素緣雖抗辯:依前揭林口長庚106年8月18日簡易智能量表所示,被告王春連於接受檢查時,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僅有正常值之百分之40,且無回應(Recall)能力云云,然查:⑴以醫學量表檢測所得的原始分數,不能直接換算成健康或疾病的程度,仍需基於醫學專業加以判讀,始能確知這個分數所代表的意義;⑵recall為回想、回憶、召回、罷免、撤換等意思,回應在英語常用的說法則是response或reply ,而簡易智能量表上的「Recall」,其測驗內容,是請病患回想先前在記錄登錄項目中,要記住的3 個東西,這是回憶的意思,原始分數為0 表示被告王春連一個也想不起來,而不是指其無法回應。被告邱淑芬、呂素緣此部分抗辯,恐怕是誤解了簡易智能量表的功能,應無可採,本院也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王春連在106 年12月20日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 8.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另提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RD) 抗辯:按該量表之分期記載,輕度失智病患在記憶力方面有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在定向感方面,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在解決問題能力方面,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在社區活動能力方面,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據以主張被告王春連在106 年12月20日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云云(該量表見本院卷第1 宗第499 頁)。然查:⑴這樣的量表是就醫學上一般的情形抽象而言,被告王春連在106 年12月20日當時有無意思能力,仍要個案認定;⑵況按該量表所載,輕度失智病患記憶力中度記憶減退、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無法單獨參與社區活動等情形,也還沒有到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程度。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9.據此,被告王春連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借貸合約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適用民法第75條的規定,該借貸合約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二)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王春連: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春連向其借款等語,即應就原告與被告王春連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之合意,原告並且已經交付借款給被告王春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原告主張,原告是以將1,150 萬4,000 元匯至涂彥翔帳戶,代償被告王春連對涂彥翔之借款債務的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王春連,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確實在106 年12月26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150 萬4,000 元至涂彥翔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3、260頁)。 3.不過,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涂彥翔於106 年7 月3 日至107 年6 月4 日間,曾自其前開帳戶匯款如附表2 所示37筆共計2,666 萬4,051 元至原告帳戶,其匯款金額多在數萬元之譜,金額在1 、200 萬餘元者有7 筆,另有在106 年7 月10日、19日各匯款550 萬元,光是這兩筆,加起來就高達1,100 萬元,幾乎等同於原告宣稱借給被告王春連的金額。 4.證人涂彥翔雖稱:「(問:依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有關於證人及范揚隆的金流往來相當密集,尤其在106 年12月26日之前,你還匯付數百萬元到范揚隆的帳戶,106 年12月26日之後也是有相當密集的款項往來,請問這些原因為何?)我跟范揚隆間有個案上往來,客戶不只一人、有很多人,有時客戶結案,款項我不能據為己有,他的錢我總要還他吧」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4 頁),然而,其個案上往來的具體內容為何、其客戶所指為何、結案款項的明細跟金額等,都沒有可以進一步查證的細節,如此模糊的證述,其實沒有協助本院釐清,原告是否確以自己的資金交付借款給被告王春連,而不是由涂彥翔或其他人提供資金、製造交付借款的金流。 5.此外,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涂彥翔於原告匯款後的106 年12月26日、29日分別提款480 萬元、8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0 頁),經當庭提示該等紀錄,詢問其用現金提領是用在何處?有無透過銀行向金管會申報?證人涂彥翔僅簡短答稱:我領錢時都會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6 頁),既沒有說明有無申報,也沒有說明用在何處。這並不當然就表示,涂彥翔是領了錢之後拿去還給原告,但在證人訊問當下的情境中,這樣的答非所問,已足可動搖本院關於原告主張其匯款與涂彥翔以交付借款與被告王春連之心證。 6.再者,證人涂彥翔另證稱:被告王春連欠我1,150萬4,000元,於109 年12月20日在公證處(按:應指公證人徐慧敏之事務所)核對完後,原告才借錢給被告王春連還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1 頁),其所謂核對,是指核對證人涂彥翔當庭提出的單據而言(本院卷第1 宗第348 至384 頁)。 7.證人涂彥翔所提出的單據當中,其中有一部分是匯款申請書、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單據,以A4大小的紙張影印後,底下寫上「王春連確已收取新台幣若干元整無誤」,並捺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與日期(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8 至366、368 、371 至373 、377 、381、384 頁),光從這樣的內容,看不出被告王春連收取的是什麼款項,也看不出證人涂彥翔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給被告王春連。證人涂彥翔另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和解書、電信費帳單及桃園監理站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單據,證稱其為被告王春連墊繳費用(見本院卷第1 宗第367 、369 、370 、374 至376 、378 至380、382、383 頁),這些費用的金額合計只有7 萬3,685 元。 8.再依證人涂彥翔提出的委託書所示,被告王春連因「與邱淑芬及呂素緣有105 年度司拍字第95號訴訟問題」,書立該委託書「委託涂彥翔先生處理」,並協議「如兩造債務債權關係不存在勝訴即給付,邱淑芬及呂素緣請求金額一半作為服務報酬及委託費用。倘若敗訴或其部分勝訴即給付新臺幣20萬元整,作為服務報酬及委託費用」(見本院卷第1 宗第401 頁),被告王春連對被告邱淑芬及呂素緣提起的那件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判決被告王春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邱淑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7 月7 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淑芬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至39頁),則依約證人涂彥翔僅能請求被告王春連給付服務報酬及委託費用20萬元,加上前面關於墊繳費用部分,合計只有27萬3,685 元,跟借貸合約所寫的1,150 萬4,000 元相差甚遠。 9.被告王春連並未積欠涂彥翔借款1,150 萬4,000 元,已難認其有對涂彥翔清償借款而向原告借款的需求,考量到被告王春連當時已經罹患輕度失智症,認知事理的能力已經大幅降低,被告王春連是不是真的向原告所主張的,跟原告與涂彥翔一一核對核對單據、計算金額之後,才簽訂借貸合約,顯有可疑,自難遽認被告王春連在簽訂借貸合約時,就借貸款項的金額確實已經跟原告達成合意,進而按借貸合約的內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0.據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春連有消費借貸契約上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無理由,其訴請確認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缺乏確認利益,其代位被告王春連行使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亦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春連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邱淑芬、呂素緣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