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力至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羅文昇 梁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明與被告羅文昇為兄弟關係,被告2 人則為夫妻關係。被告羅文昇於民國91年1 月30日設立原告公司,然因經營不佳而債台高築,羅文明念及手足之情,遂自100 年9 月2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迄今,而於接任後竟發現被告羅文昇利用前擔任原告負責人職務之便,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陸續將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6,134,319元匯至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昇返還前開款項,並先一部請求其中1,000 萬元。 ㈡被告羅文昇另於97年9 月1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借款,並由被告梁淑芳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然被告羅文昇竟以原告名義開立7 張面額46,000元之支票合計322,000 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並於100 年4 月15日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1,926,708 元用以清償所餘借款,被告梁淑芳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因清償完畢而於100 年4 月21日而塗銷。是被告羅文昇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2,208,000 元,被告梁淑芳則受有免遭執行抵押權之財產上利益2,208,000 元,被告2 人因同一事實受有不當得利,應成立不連帶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於其中一人返還原告之範圍內,另一人免返還義務,並先一部請求其中2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羅文昇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羅文昇、梁淑芳各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由被告羅文昇集資設立,從一無所有至目前廠房、器械、車輛等一應俱全之狀況,被告羅文昇經營期間,因原告公司營業所需,將名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均供原告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帳務支出,有時以原告公司名義支付,有時則以被告羅文昇個人帳戶支付,此為兩帳戶款項互有往來之原因,且因原告公司草創初期需大量資金,被告羅文昇四處借貸籌措公司支出費用,並以被告2 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支應原告公司費用,再由原告公司以清償貸款本息方式按月將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是前開款項全用於原告公司,被告羅文昇並未侵占原告財產。被告羅文昇嗣因週轉不靈致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家族會議討論後,商議由羅文明於100 年3 月進入原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管理財務,並為經營便宜,而於101 年10月間變更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羅文明,然於羅文明接管公司後,羅文明與被告羅文昇兄弟2 人即對公司經營方式及理念不同而迭生爭執,被告羅文昇嗣並於102 年12月間遭原告解僱並驅離公司,惟被告確有向銀行借款而借貸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此業經被告檢附相關匯款單據訴請原告公司返還借款,而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25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從未為抵銷之主張,且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返還借款事件全部案卷及本件原告之訴狀內容,固然可見前後兩訴當事人大致相同(前案原告為本件被告羅文昇、梁淑芳及訴外人梁新勝,被告則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惟前案係被告及梁新勝基於消費借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所為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俱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二案非為同一事件,縱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已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羅文昇是否受有26,134,319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明自陳其自100 年3 月28日即已介入原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於接任時因清查原告公司會計紀錄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始知悉公司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297 號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245 頁),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既已於100 年3 月28日即介入原告公司,應得以查知其所稱被告羅文昇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將原告公司於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款項匯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情,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有疑。佐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返還借款事件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稱:兩公司負債包含原告公司都是被告羅文昇而起,我願意承接,我承接的時候,我跟被告羅文昇說把其所負的所有債務列出來,我都承認,我既然要幫他處理債務,我就全部處理,我當時沒有考慮是公司或個人的債務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76 頁反面),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於接手原告公司時,既已承諾「願意負責清償原告公司之資金缺口,包括形式上以原告公司為債務人所成立之借貸關係負債,及被告2 人為填補原告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其2 人個人名義為債務人而向銀行貸款之負債」,且原告公司確曾按月存入款項支付被告2 人向銀行所為貸款本息,益證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羅文明亦事後承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按月履行其前開承諾,已難認被告羅文昇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羅文昇係因原告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後,再匯款或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以供原告公司週轉,原告公司則按月支付被告羅文昇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兩造間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詳為審酌原告公司會計許淑珍之證詞及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存摺節本記載「渣打入羅文昇」、「渣活轉羅文昇戶」、「渣乙轉羅文昇」等文字,及明細分類帳、負債明細記載「渣打-羅文昇利息」、「台企還款利息」、「梁淑芳利息」、「台企力至優」、「梁淑芳房貸」、「梁淑芳信貸」等文字(見前案卷一第45至48頁、第109 頁背面)而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羅文昇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及原告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叉比對結果,原告公司之金錢固然流入被告羅文昇個人帳戶,然被告羅文昇帳戶內之金錢亦流入原告公司上開帳戶逾1 千萬元,足徵上開被告羅文昇係因原告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後,再匯款或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以供原告公司週轉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羅文明所謂願意承接債務係指承接時原告公司對外之債務,不包含兩造內部之金錢往來云云,然已與上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明之陳述內容相異,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文昇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將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共26,134,319元匯至其自身帳戶內而受有26,134,319元之不當得利,先一部請求其中1,00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羅文昇、梁淑芳是否受有2,208,000 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羅文昇於97年9 月16日向中小企銀借款,梁淑芳則以其勵志一街房地為前開債務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以原告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受有債務清償及免為拍賣抵押物之利益之事實,並舉支票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8頁),但被告否認之,並抗辯係借新還舊等語,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羅文昇於97年9 月16日至100 年9 月29日曾向中小企銀借款,並以被告梁淑芳所有勵志一街房地設定抵押,上開借款已於100 年4 月15日由原告公司匯款1,926,708 元而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亦因清償而塗銷,此雖有中小企銀中壢分行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中壢字第198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許淑珍於前案業已證稱:羅文明在100 年3 月間進入原告公司,因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重新貸款只要先付利息,不用先還本金,故原告公司先全額清償被告梁淑芳前向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的貸款,之後被告梁淑芳又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重新貸款,再匯款給原告,這是前後任老闆雙方協議好的方式等語(見前案卷一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梁淑芳所有之勵志一街房地於97年9 月1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雖於100 年4 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然上開房地旋於同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000 元予中小企銀,此亦有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前案卷一第139 至142 頁),且被告梁淑芳確於100 年4 月22日向中小企銀貸款220 萬元、80萬元後,於同年月25日將100 萬元、同年月26日將8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辯以原告雖曾匯款清償被告羅文昇之債務、抵押權並因此塗銷,而此係因向銀行貸款前需先借新還舊,而被告嗣再以房地為擔保向中小企銀借款之款項仍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一節,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文昇清償債務、被告梁淑芳房地因此得以塗銷抵押權免受強制執行,被告因此受有2,208,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一部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文昇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