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啓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吳家瑋 林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寶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寶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60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董事長為曹啓賢,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非原告之董事,自得由曹啓賢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啓賢知悉股東出資不實之情事,開會時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其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有疑義云云。惟查,曹啓賢是否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與曹啓賢就本件訴訟是否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關聯,被告抗辯曹啓賢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瑋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之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與其配偶邱珮菁共同侵占及掏空原告之資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吳家瑋與邱珮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 萬1,683 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吳家瑋為逃避還款責任,竟已於107 年5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寶霞,並於107 年5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霞,且同時設定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林寶霞(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吳家瑋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前開信託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無證據得證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如何資金往來之情,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由於系爭不動產前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2,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於扣除上開銀行貸款後所剩殘餘價值應屬有限,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喪失執行後獲得分配受償之機會,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寶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家瑋對林寶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寶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不動產係吳家瑋之父吳榮錦及母林寶霞所出資購買,且由吳榮錦出面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建商所提供之社區管理規約草約&社區建物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上之姓名均記載吳榮錦,社區裝潢作業程序之簽約人亦為吳榮錦,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15萬元、簽約金460 萬元及房屋貸款均由吳榮錦以其與林寶霞之夫妻財產所支付,僅於契約中指定被告吳家瑋為登記名義人,而屬借名登記。嗣吳榮錦死亡後,吳家瑋及其妹妹吳家瑩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其等父母之財產,故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林寶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仍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故自104 年6 月30日起,均由林寶霞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其後吳家瑋應林寶霞之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方以信託方式為之。 ㈡ 又原告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資本額2,000 萬元係因一時無法籌措,由原始股東李俊穎提議以吳家瑋個人名義向金主借款2,000 萬元,待主管機關驗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匯回吳家瑋帳戶返還金主,此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始股東均知悉。另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增資1,000 萬元,新增股東為安盛有限公司,亦於驗資後提領股款返還金主,故原告登記資本額中有3,000 萬元為不實出資,吳家瑋及邱珮菁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又扣除虛偽驗資部分,吳家瑋亦有多筆金額匯還原告,被告吳家瑋實已溢付原告271 萬7,417 元。另加計吳家瑋為原告公司支付106 年度財稅簽證費9 萬900 元,及支付原告轉投資100 %持股之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106 年財稅簽證費8 萬100 元,故吳家瑋已溢付原告288 萬8,417 元。且如原告變更登記,或由主管機關撤銷該3,000 萬元虛偽出資之登記,則系爭債權則因變更登記而消滅。 ㈢ 又吳家瑋擔任廣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林開發公司)負責人時,因公司經營資金需求,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21日向林寶霞借款800 萬(匯入廣林開發公司)、20萬及110 萬、100 萬元(此3 筆借款匯入吳家瑋配偶邱珮菁帳戶),既系爭抵押權確實有金流可證債權存在,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返還款項事件判決吳家瑋及邱珮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萬1,683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㈡吳家瑋與林寶霞為母子。 ㈢吳家瑋於107 年5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林寶霞,並於107 年5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在為前述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㈣吳家瑋、林寶霞於申報被告吳家瑋之父吳榮錦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吳榮錦之遺產範圍。 ㈤林寶霞於106 年8 月4 日匯款800 萬元予廣林開發公司,並於107 年2 月2 日、21日陸續匯款予邱佩菁230 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寶霞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請求林寶霞將該設定行為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寶霞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經查: ⑴原告對吳家瑋之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3 頁),且為雙方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扣除虛偽增資之3,000 萬元,吳家瑋反替原告溢付288 萬8,417 元,且於吳家瑋、邱珮菁就虛偽出資部分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原告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由主管機關撤銷該3,000 萬元之虛偽出資登記,則原告對吳家瑋之系爭債權即因變更登記而消滅云云。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故原確定判決在經再審推翻前,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已有確定判決認原告對吳家瑋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理。 ⑵吳家瑋已自承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吳家瑋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吳家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一筆土地、建物及久洲投資有限公司、廣林開發公司及原告之股權等節,然依前開明細表可知吳家瑋僅持有前開土地及建物部分權利,價值甚微,且前開3 家公司均停業中,又吳家瑋為久洲公司、廣林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現已非原告之股東等節,亦有前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吳家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應非虛言。再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是以果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經查,吳家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又吳家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寶霞,信託期間自107 年5 月29日至127 年5 月28日止,期間長達20年,有信託契約可按(本院卷一第13 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信託期間,已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審酌原告就林寶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管理處分方式無從置喙,及信託期間長達20年期間,原告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減弱吳家瑋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且致其系爭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前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可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榮錦及林寶霞,僅係借名登記於林家瑋名下,於吳榮錦死亡後,其繼承人則協議由林寶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社區管理規約草約&社區建物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裝潢標準作業程序所附之裝潢工程申請書、裝修工程切結書、裝潢施工前屋況檢查暨完工驗收檢查表、動火作業申請表、收入明細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295 頁至第343 頁)。惟查: 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則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衡之常情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實屬常見,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尤其吳家瑋為吳榮錦及林寶霞之獨子,由父母親為家中獨子添購不動產,並代為繳納貸款,實屬常見,是吳榮錦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贈與吳家瑋,然為避免日後登記衍生相關之稅費,故於買受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吳家瑋,亦符合常情,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社區管理規約草約&社區建物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裝潢標準作業程序所附之裝潢工程申請書、裝修工程切結書、裝潢施工前屋況檢查暨完工驗收檢查表、動火作業申請表、收入明細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至多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吳榮錦、林寶霞所出資購買,但無法證明吳家瑋與吳榮錦或林寶霞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③被告又辯稱吳家瑋、吳家瑩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吳榮錦及林寶霞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因而於吳榮錦死亡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寶霞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參吳家瑋於102 年1 月31日向台新銀行借貸2,10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貸款總約定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304 頁、第305 頁),且吳家瑋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吳家瑋不僅以自己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系爭不動產更實際供吳家瑋住用無誤,吳家瑋既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允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真正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稱係為辦理青年購屋首購貸款優惠,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吳家瑋名下,且由吳家瑋出面簽立借款契約,僅為獲得較低之房貸利息云云,但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申辦青年購屋首購貸款之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因此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記載難認為真。再者被告辯稱吳家瑋應林寶霞要求返還所有權,方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間應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由吳家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林寶霞,而非以信託方式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況縱被告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於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前,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仍為吳家瑋所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林寶霞所有,吳家瑋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故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不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寶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請求林寶霞將該設定行為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足參)。至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 條第2 項、第869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870 條之1 、第870 條之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文。可知,兩者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則當事人就已先存在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仍有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妨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問題,自無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前述見解適用範圍以外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對吳家瑋有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吳家瑋於107 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林寶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告間於107 年5 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過去吳家瑋於106 年8 月4 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21日向林寶霞借貸之800 萬元、20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等業已陸續發生之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姑且不論被告間是否有前開借貸行為存在,縱使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雙方並非因新發生之債權而為抵押權之設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且不排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係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如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吳家瑋於107 年5 月3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與林寶霞設定系爭抵押權,無端減少其所有之積極財產,削弱其他債權之共同擔保,並獨厚於林寶霞,益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有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即為有據。 4.從而,本件被告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林寶霞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寶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之規定,訴請林寶霞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吳家瑋行使民法第767 條1 項中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傳喚吳家瑩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吳家瑋名下,並請求傳喚邱珮菁以證明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及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蘆竹區│羊稠段│ │21 │建 │5783.41 │10000 分之│ │ │ │ │ │ │ │ │82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5281 │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蘆竹區│鋼筋混凝土│樓層│附屬建│1分之1 │ │ │羊稠段21地號│中山路36之8 │造15層 │面積│物用途│ │ │ │ │號14樓 │ │合計│及面積│ │ │ │ │ │ ├──┼───┤ │ │ │ │ │ │175.│陽台 │ │ │ │ │ │ │41 │18.68 │ │ │ │ │ │ │ │雨遮 │ │ │ │ │ │ │ │7.12 │ │ ├───┼──────┴──────┴─────┴──┴───┴─────┤ │備註 │共用部分: │ │ │1.羊稠段5325建號1440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58) │ │ │2.羊稠段5329建號98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