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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羅睿恩
原告
原告
鍾羽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瑄
被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3 人分別與被告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2 人所出售「寶徠花園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惟因房屋室內高度不足、欠缺被告出賣時所保證之品質,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又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3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上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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