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 告 曾泛洲 曹碧霞 邱湘寧 陳岳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 告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原告得單獨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遷出變更名義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委託服務契約書所衍生之爭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曾泛洲所出資購買,於102 年1 月29日靠行被告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臺億公司名下;嗣被告臺億公司未經原告曾泛洲同意,擅自將該車輛與訴外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超貸金額新臺幣(下同)948 萬2,388 元,並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動產擔保法第5 條第1 項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車牌號碼000-00號、067-JE號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曹碧霞所出資購買,於103 年4 月29日將前揭137-HZ號車輛靠行被告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於97年3 月18日將前揭067-JE號車輛靠行被告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車輛分別登記於被告日進公司及日國公司名下;嗣被告日進公司未經原告曹碧霞同意,擅自將137-HZ號車輛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超貸金額達148 萬2,816 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原告邱湘寧所出資購買,自103 年8 月1 日起靠行被告日國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日國公司名下;嗣被告日國公司未經原告邱湘寧同意,擅自將該車輛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超貸金額313 萬7,143 元,並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動產擔保法第5 條第1 項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為原告陳岳勇所出資購買,於107 年1 月間靠行被告臺億公司,並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臺億公司名下;嗣被告臺億公司未經原告陳岳勇同意,擅自將該車輛與和昭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超貸金額2,165 萬7,684 元,並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動產擔保法第5 條第1 項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㈡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5 份、鑑價證明書4 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4 份、營業大貨車市○○○○○○○○○○○區○○○○○○○○○○○○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暨支票1 紙、被告日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明簽收之支票2 紙、原告邱湘寧帳戶往來明細、車牌號碼000 -00 號汽車行車執照、公路總局異動登記書、台中向上郵局678 、679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50頁、第86頁、第165 至171 頁,卷二第118 至12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業已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次按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六、繳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繳銷汽車牌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其等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編│ 聲明 │ │號│ │ ├─┼─────────────────────────┤ │1 │原告曾泛洲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國瑞牌HINO、西元2012年│ │ │7 月出廠、排氣量12913cc 、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 │ │碼E13CUL13110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 │ ├─┼─────────────────────────┤ │2 │原告曹碧霞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日產牌、西元2006年12月│ │ │出廠、排氣量6925cc、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FE6-00│ │ │3244H 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 │ ├─┼─────────────────────────┤ │3 │原告曹碧霞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NISSAN、西元1998年7 月│ │ │出廠、排氣量6925cc、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FE6-20│ │ │8129D 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 │ ├─┼─────────────────────────┤ │4 │原告邱湘寧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國瑞牌HINO、西元2005年│ │ │3 月出廠、排氣量7961cc、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 │ │ │O8CTR15247 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 │ ├─┼─────────────────────────┤ │5 │原告陳岳勇得單獨至監理機關將國瑞牌、西元2011年12月│ │ │出廠、排氣量7684cc、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O8ETE│ │ │24457 車輛申請汽車牌照繳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