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 告 程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張思穎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盈瑞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股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盈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出資額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惟此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盈瑞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斯時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然該登記資本額均係伊實際出資,盈瑞公司亦由伊實際經營管理,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被告一再對外否認伊為盈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盈瑞公司設立之600 萬元資金均由伊支出,伊係透過訴外人即會計師張翠芬介紹而向訴外人李昭萃所借得,然原告於盈瑞公司設立時未經伊同意即逕自與張翠芬聯繫,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登記在原告名下,果真如原告所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為何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而使隱名目的不達之理,再者,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由原告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伊,均足已證明系爭股份確為伊所有。又盈瑞公司成立後,由訴外人即伊配偶黃信喬負責業務營運,伊則負責出納事宜,而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之出資來源始終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因伊係初次設立公司,而原告為多家公司負責人且熟悉銀行業務,伊遂將盈瑞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予原告委由其協助處理與銀行往來業務,而伊事後要求原告返還未果,卻持此主張其為盈瑞公司實際經營者,實無理由,況盈瑞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章均由伊保管,益徵伊方為盈瑞公司之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盈瑞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資本額600 萬元,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股東為兩造(其中原告出資額50萬元、被告出資額550 萬元),嗣於105 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出資600 萬元)等情,有盈瑞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盈瑞公司為伊所出資設立,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2、經查,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設立公司之登記業務及程序均係委由伊所屬會計事務所辦理,包括禾順企業社、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及盈瑞公司,就盈瑞公司部分,因原告告知有業務需求要再設立一間公司,伊就請原告提供股東數、公司名字及地址暨相關文件,而辦理公司驗資簽證只要提供存摺證明簽證當日資本額足額即可,原告也有交付籌辦處存摺影本予伊,而盈瑞公司後續之會計帳務業務亦係原告委由伊所屬會計事務所承辦,原告會把申報營業稅所需資料即銷貨發票及費用憑證暨估算後之稅金現金帶來會計事務所,又原告事後曾委由伊辦理股份移轉,因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伊就提醒原告如果不是股東就無法查得公司資料,但原告告知因顧及自身債務問題怕影響公司運作,伊即依原告指示辦理變更登記,另關於盈瑞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會計帳務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依此,倘原告無實際對盈瑞公司為出資,其自無可能自行聯繫熟識之會計師辦理登記設立、變更及帳務事宜,佐以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123 頁),不乏有原告指示被告開票或被告稱呼原告老闆並詢問給付款項及公司帳務事宜等情,更有甚者,被告曾向原告表明「盈瑞公司的本子和印章都放我這好了、你要用錢和我說、要不然錢都不知那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原告在105 年10月間有將盈瑞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惟伊在105 年10月底就交還原告哥哥,而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伊沒有動用就交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6 頁反面】,均在在顯示原告對盈瑞公司之經營方有實質參與及決定之權限。又盈瑞公司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營業稅繳款書均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亦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真正權利人負責保管相關重要文件並負擔稅捐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將禾順企業社之員工掛名在盈瑞公司名下,並由禾順企業社給付掛名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款項予盈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衡情虛列公司員工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恐有涉犯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虞,倘原告對盈瑞公司無實質管理之權能,被告豈有甘冒涉犯前開刑責之風險而配合原告之理?或任由原告保管盈瑞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而均未要求返還,甚且,於原告自行交付後再行返還之可能?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盈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盈瑞公司負責人等情,應非虛妄,而足採信。 3、被告雖提出借據及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以證明盈瑞公司設立資金為伊所支出云云,而查,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張翠芬介紹尋得李昭萃而借得設立資金云云,已為證人張翠芬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會計師由被告去接洽(本院按即本件原告),被告出資的600 萬元,公司設立後隔天就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反面)已明顯悖離,且如前述,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設立盈瑞公司,是其等為免觸犯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先以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名義籌湊資金,並將款項匯入盈瑞公司籌辦處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資本已收足之表像,待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轉回提供資金之金主,亦為現行實務上常見濫行設立公司之態樣,而盈瑞公司之設立資金於經會計師驗資後旋即遭全數提領一事,此觀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前開資金流向僅係為充當設立資金之意圖甚為明顯,則盈瑞公司之設立資金是否確為被告所支出,已不無疑問,自難以證人李昭萃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前開借據上出借人簽名為伊所為,匯款應該也係伊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李昭萃亦證稱:伊與原告間有多次借貸關係,金額大約1 至500 萬元,大多為短期借款,一週內還款,至於前開匯款600 萬元至盈瑞公司帳戶部分,伊不確定係借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前後所證已有不一,且證人李昭萃亦曾多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9 頁),顯見其僅係藉由短期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高額利息牟利,至於實際借款對象及款項用途為何,均非所問,尚無從僅以盈瑞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600 萬元係由李昭萃所匯入,即逕認盈瑞公司出資額即為被告所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盈瑞公司有實際出資600 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盈瑞公司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另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而涉及刑事責任,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移送檢調機關查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