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調謀 范姜春美 歐敏輝 王淑宜 劉勝龍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邱宜屏 賴靖綸 被 告 李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一「應返還桃園市○○區○○段○○○○段地號」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本件具數名原告,以下直接分稱其名即「許調謀」、「范姜春美」、「歐敏輝」、「王淑宜」、「劉勝龍」,或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許調謀新臺幣(下同)4,643 萬5,82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范姜春美2,756 萬4,79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歐敏輝5,444 萬5,79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王淑宜5,359 萬5,39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劉勝龍7,083 萬6,61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3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欲買受列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捷運林口A7站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下稱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以利日後領回抵價地使用,故於99年8 月12日分別以附表三「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牛角段牛角坡小段附表三「買賣標的」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締約時尚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能於徵收範圍內,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本案買賣之土地為『機場捷運林口A7站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如有未在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則不在土地買賣範圍內,兩造同意以99年度公告現值7.24倍另為找補(下稱系爭條款)」。 ㈡、嗣系爭土地中未列入徵收範圍及於104 年7 月間遭廢止徵收之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則前述土地依系爭條款即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而需進行找補,爰依系爭條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部分雖於104 年7 月1 日遭廢止徵收,惟前開土地既曾列屬徵收範圍,即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條款進行找補;況原告未就違法廢止徵收處分進行行政救濟,已違後契約義務,致伊需依系爭條款進行找補所生金額,亦屬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伊自得主張抵銷;縱認伊需依系爭條款找補,原告亦應返還非徵收範圍之土地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14日前,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曲世珍所有,並出租給訴外人林國泰使用,約定租期至95年5 月14日為止;曲世珍92年7 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曾向林國泰提起請求返還租賃土地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㈡、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頁)。 ㈢、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如附表四「99年公告現值欄」所示(見38號卷第105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113 頁)。 ㈣、「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開發案」由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0 年8 月8 日、102 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㈤、部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開發案」之土地,經行政院於104 年7 月1 日核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廢止徵收,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7 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90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條款約定真意為何?㈡、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廢止徵收部分」有無為行政救濟之契約義務?如有前開義務,原告履行情況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約定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 ⑴、系爭約款之文字為:「本案買賣標示土地為『機場捷運林口A7站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如有未在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則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雙方同意以99年度公告現值7.24倍另為找補。」,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38號卷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2頁、第39頁),則依「如有未在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則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此契約文義,顯見締約雙方就「未列於徵收範圍」之事由並未加以限制或區分,堪屬明確。 ⑵、再觀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仲介鮑美玲證稱: ①、我為新城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負責人,新城公司有就政府可能徵收之土地從事仲介工作,一般政府區段徵收,會經市府提案、內政部決定可能徵收範圍再進行公展,公展後可能遭徵收土地之地主會收到清冊,但該清冊還是可能會有延遲或縮編範圍之情形。欲買受徵收土地之買方不論是哪接階段入場,我們都會約定特約條款,並清楚告知賣方,買方買受目的即為配地,故若賣方土地無法讓買方獲得配地,該部分即不在買賣範圍內,將會取消合約或進行找補。 ②、系爭土地買賣之商議應在清冊出來前進行,當時我先找許調謀商談,後續至國外向被告討論買賣範圍、價金、付款方式,並幫買方付定(金),當時有請被告簽立簡易版買賣契約書,有討論被告出售之土地有經廢止徵收之可能,找補條件就依買賣之正常狀況;雙方約定之買賣範圍原為第一期已公告之徵收範圍,但依我們的經驗,有可能在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剔除一些範圍,可能最後沒有被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都必須依系爭條款找補,當時要買受之土地就是要實際列在徵收範圍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8 頁),併觀鮑美玲攜至國外經被告本人簽名之草約,亦有與系爭條款相同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178 頁),堪認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已就系爭條款所揭之找補條件有所合意。 ⑶、被告既稱系爭契約內容多為訴外人王國億提議擬定(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則參證人王國億證稱:我於99年因許調謀而經新城公司購買龜山區A7開發區範圍之土地;系爭契約除買賣標的不同外,其他買賣條件都相同,締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徵收範圍已公告但還沒確定,當時有說明我們要購買之土地為「最後確定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並有說我們之所以成立買賣就是為了要參與後續之區段徵收,並分配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欲購買徵收範圍土地者,均已於締約時清楚告知被告,渠等欲購買徵收範圍之土地即為求日後可取得抵價地使用。 3、綜合上述,觀諸系爭條款文字、兩造均已知悉之締約目的,併觀前開證人鮑美玲、王國億之證詞,顯見原告欲向被告購買之土地為最終「實際」列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於締約時尚未能確認是否可屬徵收範圍內,為衡平雙方利益,始會締結系爭條款;堪認系爭條款之找補範圍為「所有」未能列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而無區分未能徵收之原因究係自始非在徵收範圍內,抑或係徵收後嗣遭廢止徵收所致,如認屬因「廢止徵收」致系爭土地未能列入徵收範圍者,即不能依系爭條款進行找補,將使被告縱出售未經徵收之土地,仍能享有買賣契約之對價,原告卻無從因系爭契約獲得抵價地,該等適用結果,實與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相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屬遭廢止徵收者,就不得依系爭條款進行找補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廢止徵收部分」有無為行政救濟之契約義務?如有前開義務,原告履行情況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遭廢止徵收後,應有就該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之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惟鮑美玲已證稱:「於簽約時,並無告知買方如政府公告不屬徵收範圍或廢止徵收,買方應進行法律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而觀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明確合意以系爭條款內容,作為系爭土地未經實際徵收之處理機制,難認於系爭土地遭廢止徵收時,原告尚須就該部分為行政救濟;況原告縱進行行政救濟,亦未必能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更難認被告可於未支出任何訴訟成本情況下,強令原告當先進行行政訴訟後,再依系爭條款進行找補,亦難認原告有為行政訴訟之作為義務;況就同一廢止徵收情事,亦有其他地主質疑政府廢止徵收處分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要件不符,故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行政法院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09- 1頁至第209-7 頁),益徵被告所認原告應負「提起行政救濟」之契約義務並非合理。是被告稱原告依系爭條款所生之找補金額,為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未列入徵收範圍之情形(含未列入徵收範圍及遭廢止徵收部分),既有系爭土地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108 頁、第160 頁至第168 頁),而被告就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面積乘以7.24倍之請求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依約找補,於法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四「被告應找補之金額」欄所示。 2、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觀諸鮑美玲證稱:系爭條款「找補」之意,是如後續有土地未列於徵收範圍,賣方需依系爭條款退款給買方,買方則需將地產權移轉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如欲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時,亦需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一事非虛,是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於移轉附表四土地所有權之同時,被告始依系爭條款返還買賣價給原告,另予敘明。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觀兩造考量被告實際知悉本訴訟之時間,並均同意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即以105 年10月4 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則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移轉附表一「應返還桃園市○○區○○段○○○○段地號」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應返還桃園市龜山區│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之金額 │ │ │ │牛角段牛角坡小段地│(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號 │ │ │ │ ├──┼────┼─────────┼────────┼────────┼────────────┤ │1 │許調謀 │170 │4,641萬2,744元 │1,547萬0,915元 │4,641萬2,744元 │ │ │ ├─────────┤ │ │ │ │ │ │171 │ │ │ │ │ │ ├─────────┤ │ │ │ │ │ │171-15 │ │ │ │ │ │ ├─────────┤ │ │ │ │ │ │171-18 │ │ │ │ ├──┼────┼─────────┼────────┼────────┼────────────┤ │2 │范姜春美│171-13 │2,755 萬1,096 元│918 萬3,699 元 │2,755萬1,096元 │ │ │ ├─────────┤ │ │ │ │ │ │171-6 │ │ │ │ │ │ ├─────────┤ │ │ │ │ │ │171-21 │ │ │ │ │ │ ├─────────┤ │ │ │ │ │ │171-17 │ │ │ │ ├──┼────┼─────────┼────────┼────────┼────────────┤ │3 │歐敏輝 │163 │5,441萬8,736元 │1,813 萬9,579元 │5,441萬8,736元 │ │ │ ├─────────┤ │ │ │ │ │ │163-6 │ │ │ │ │ │ ├─────────┤ │ │ │ │ │ │163-15 │ │ │ │ │ │ ├─────────┤ │ │ │ │ │ │163-23 │ │ │ │ ├──┼────┼─────────┼────────┼────────┼────────────┤ │4 │王淑宜 │162-1 │5,356萬8,760元 │1,785 萬6,253元 │5,356萬8,760元 │ │ │ ├─────────┤ │ │ │ │ │ │162-2 │ │ │ │ │ │ ├─────────┤ │ │ │ │ │ │162-4 │ │ │ │ │ │ ├─────────┤ │ │ │ │ │ │162-27 │ │ │ │ │ │ ├─────────┤ │ │ │ │ │ │162-5 │ │ │ │ │ │ ├─────────┤ │ │ │ │ │ │162-28 │ │ │ │ │ │ ├─────────┤ │ │ │ │ │ │162-6 │ │ │ │ │ │ ├─────────┤ │ │ │ │ │ │162-29 │ │ │ │ │ │ ├─────────┤ │ │ │ │ │ │162-16 │ │ │ │ │ │ ├─────────┤ │ │ │ │ │ │162-8 │ │ │ │ │ │ ├─────────┤ │ │ │ │ │ │162-18 │ │ │ │ │ │ ├─────────┤ │ │ │ │ │ │162-31 │ │ │ │ │ │ ├─────────┤ │ │ │ │ │ │163-1 │ │ │ │ │ │ ├─────────┤ │ │ │ │ │ │163-2 │ │ │ │ │ │ ├─────────┤ │ │ │ │ │ │163-5 │ │ │ │ │ │ ├─────────┤ │ │ │ │ │ │163-14 │ │ │ │ │ │ ├─────────┤ │ │ │ │ │ │162-9 │ │ │ │ │ │ ├─────────┤ │ │ │ │ │ │162-30 │ │ │ │ │ │ ├─────────┤ │ │ │ │ │ │162-19 │ │ │ │ │ │ ├─────────┤ │ │ │ │ │ │150-1 │ │ │ │ │ │ ├─────────┤ │ │ │ │ │ │154-1 │ │ │ │ │ │ ├─────────┤ │ │ │ │ │ │154-4 │ │ │ │ │ │ ├─────────┤ │ │ │ │ │ │159 │ │ │ │ │ │ ├─────────┤ │ │ │ │ │ │159-1 │ │ │ │ │ │ ├─────────┤ │ │ │ │ │ │159-4 │ │ │ │ │ │ ├─────────┤ │ │ │ │ │ │159-12 │ │ │ │ │ │ ├─────────┤ │ │ │ │ │ │159-13 │ │ │ │ │ │ ├─────────┤ │ │ │ │ │ │159-30 │ │ │ │ │ │ ├─────────┤ │ │ │ │ │ │159-14 │ │ │ │ │ │ ├─────────┤ │ │ │ │ │ │159-31 │ │ │ │ │ │ ├─────────┤ │ │ │ │ │ │159-15 │ │ │ │ ├──┼────┼─────────┼────────┼────────┼────────────┤ │5-1 │劉勝龍 │173-4 │7,080萬1,408元 │2,360 萬0,469 元│7,080萬1,408元 │ │ │ ├─────────┤ │ │ │ │ │ │159-3 │ │ │ │ │ │ ├─────────┤ │ │ │ │ │ │159-26 │ │ │ │ │ │ ├─────────┤ │ │ │ │ │ │173-7 │ │ │ │ │ │ ├─────────┤ │ │ │ │ │ │315 │ │ │ │ │ │ ├─────────┤ │ │ │ │ │ │315-14 │ │ │ │ │ │ ├─────────┤ │ │ │ │ │ │315-20 │ │ │ │ │ │ ├─────────┤ │ │ │ │ │ │315-9 │ │ │ │ │ │ ├─────────┤ │ │ │ │ │ │315-16 │ │ │ │ │ │ ├─────────┤ │ │ │ │ │ │315-22 │ │ │ │ │ │ ├─────────┤ │ │ │ │ │ │315-10 │ │ │ │ │ │ ├─────────┤ │ │ │ │ │ │315-17 │ │ │ │ │ │ ├─────────┤ │ │ │ │ │ │315-23 │ │ │ │ │ │ ├─────────┤ │ │ │ │ │ │315-11 │ │ │ │ │ │ ├─────────┤ │ │ │ │ │ │315-18 │ │ │ │ │ │ ├─────────┤ │ │ │ │ │ │315-24 │ │ │ │ │ │ ├─────────┤ │ │ │ │ │ │315-12 │ │ │ │ │ │ ├─────────┤ │ │ │ │ │ │315-19 │ │ │ │ │ │ ├─────────┤ │ │ │ │ │ │315-25 │ │ │ │ │ │ ├─────────┤ │ │ │ │ │ │315-13 │ │ │ │ │ │ ├─────────┤ │ │ │ │ │ │315-26 │ │ │ │ │ │ ├─────────┤ │ │ │ │ │ │320-3 │ │ │ │ │ │ ├─────────┤ │ │ │ │ │ │320-4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1 │許調謀 │4,641萬2,744元 │ ├──┼────┼────────────┤ │2 │范姜春美│2,755萬1,096元 │ ├──┼────┼────────────┤ │3 │歐敏輝 │5,441萬8,736元 │ ├──┼────┼────────────┤ │4 │王淑宜 │5,356萬8,760元 │ ├──┼────┼────────────┤ │5 │劉勝龍 │7,080萬1,408元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姓名│買受土地 │買賣面積│買賣總面積│買賣價金 │相關卷證(見38號卷) │ │ │ │(詳備註)│(坪) │(坪) │(新臺幣) │ │ ├──┼────┼─────┼────┼─────┼───────────┼───────────────┤ │1-1 │許調謀 │170 │309.16 │1,141.64 │1億0,388萬1,916元 │第11頁至第15頁 │ ├──┼────┼─────┼────┤ │ │ │ │1-2 │許調謀 │171 │832.48 │ │ │ │ ├──┼────┼─────┼────┼─────┼───────────┼───────────────┤ │2-1 │范姜春美│171-13 │3.03 │1,037.88 │9,439 萬 7,146 元 │第17頁至第22頁 │ ├──┼────┼─────┼────┤ │ │ │ │2-2 │范姜春美│171-6 │1,034.85│ │ │ │ ├──┼────┼─────┼────┼─────┼───────────┼───────────────┤ │3-1 │歐敏輝 │163 │541.78 │1,066.62 │9,705 萬 5,548 元 │第23頁至第28頁 │ ├──┼────┼─────┼────┤ │ │ │ │3-2 │歐敏輝 │163-6 │524.84 │ │ │ │ ├──┼────┼─────┼────┼─────┼───────────┼───────────────┤ │4-1 │王淑宜 │162-1 │16.64 │1,062.08 │9,959 萬 0,808 元 │第29頁至第35頁 │ ├──┼────┼─────┼────┤ │ │ │ │4-2 │王淑宜 │162-2 │50.82 │ │ │ │ ├──┼────┼─────┼────┤ │ │ │ │4-3 │王淑宜 │162-4 │9.68 │ │ │ │ ├──┼────┼─────┼────┤ │ │ │ │4-4 │王淑宜 │162-5 │29.65 │ │ │ │ ├──┼────┼─────┼────┤ │ │ │ │4-5 │王淑宜 │162-6 │22.39 │ │ │ │ ├──┼────┼─────┼────┤ │ │ │ │4-6 │王淑宜 │162-8 │64.43 │ │ │ │ ├──┼────┼─────┼────┤ │ │ │ │4-7 │王淑宜 │163-1 │107.99 │ │ │ │ ├──┼────┼─────┼────┤ │ │ │ │4-8 │王淑宜 │163-2 │153.97 │ │ │ │ ├──┼────┼─────┼────┤ │ │ │ │4-9 │王淑宜 │163-5 │0.61 │ │ │ │ ├──┼────┼─────┼────┤ │ │ │ │4-10│王淑宜 │162-9 │33.28 │ │ │ │ ├──┼────┼─────┼────┤ │ │ │ │4-11│王淑宜 │150-1 │43.86 │ │ │ │ ├──┼────┼─────┼────┤ │ │ │ │4-12│王淑宜 │154-1 │75.32 │ │ │ │ ├──┼────┼─────┼────┤ │ │ │ │4-13│王淑宜 │154-4 │190.58 │ │ │ │ ├──┼────┼─────┼────┤ │ │ │ │4-14│王淑宜 │159 │23.29 │ │ │ │ ├──┼────┼─────┼────┤ │ │ │ │4-15│王淑宜 │159-1 │43.56 │ │ │ │ ├──┼────┼─────┼────┤ │ │ │ │4-16│王淑宜 │159-4 │56.27 │ │ │ │ ├──┼────┼─────┼────┤ │ │ │ │4-17│王淑宜 │159-12 │7.26 │ │ │ │ ├──┼────┼─────┼────┤ │ │ │ │4-18│王淑宜 │159-13 │19.06 │ │ │ │ ├──┼────┼─────┼────┤ │ │ │ │4-19│王淑宜 │159-14 │21.18 │ │ │ │ ├──┼────┼─────┼────┤ │ │ │ │4-20│王淑宜 │159-15 │92.26 │ │ │ │ ├──┼────┼─────┼────┼─────┼───────────┼───────────────┤ │5-1 │劉勝龍 │173-4 │454.59 │1,429.62 │1 億1,165 萬2,383 元 │第36頁至第42頁 │ ├──┼────┼─────┼────┤ │ │ │ │5-2 │劉勝龍 │159-3 │149.74 │ │ │ │ ├──┼────┼─────┼────┤ │ │ │ │5-3 │劉勝龍 │173-7 │57.48 │ │ │ │ ├──┼────┼─────┼────┤ │ │ │ │5-4 │劉勝龍 │315 │103.46 │ │ │ │ ├──┼────┼─────┼────┤ │ │ │ │5-5 │劉勝龍 │315-9 │185.43 │ │ │ │ ├──┼────┼─────┼────┤ │ │ │ │5-6 │劉勝龍 │315-10 │143.39 │ │ │ │ ├──┼────┼─────┼────┤ │ │ │ │5-7 │劉勝龍 │315-11 │127.66 │ │ │ │ ├──┼────┼─────┼────┤ │ │ │ │5-8 │劉勝龍 │315-12 │97.10 │ │ │ │ ├──┼────┼─────┼────┤ │ │ │ │5-9 │劉勝龍 │315-13 │11.50 │ │ │ │ ├──┼────┼─────┼────┤ │ │ │ │5-10│劉勝龍 │320-3 │22.99 │ │ │ │ ├──┼────┼─────┼────┤ │ │ │ │5-11│劉勝龍 │320-4 │36.30 │ │ │ │ ├──┼────┴─────┴────┴─────┴───────────┴───────────────┤ │備註│「買受土地欄」所示地號均為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牛角段牛角坡小段」之土地。 │ └──┴─────────────────────────────────────────────────┘ 【附表四】 ┌──┬────┬────┬──────┬──────┬──────┬──────┬──────┬────────┐ │編號│原告姓名│買受土地│買受土地分割│未徵收面積 │廢止徵收面積│非徵收範圍 │99年公告現值│被告應找補之金額│ │ │ │地號 │變更地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 平│(新臺幣) │ │ │ │ │ │ │ │ │方公尺) │ │ ├──┼────┼────┼──────┼──────┼──────┼──────┼──────┼────────┤ │1-1 │許調謀 │170 │170 │0 │591 │591 │3,800元 │4,641 萬2,744 元│ ├──┼────┼────┼──────┼──────┼──────┼──────┼──────┤ │ │1-2 │許調謀 │171 │171 │299 │0 │299 │3,800元 │ │ │ │ │ ├──────┼──────┼──────┼──────┼──────┤ │ │ │ │ │171-15 │0 │764 │764 │3,800元 │ │ │ │ │ ├──────┼──────┼──────┼──────┼──────┤ │ │ │ │ │171-18 │0 │33 │33 │3,800元 │ │ ├──┼────┼────┼──────┼──────┼──────┼──────┼──────┼────────┤ │2-1 │范姜春美│171-13 │171-13 │10 │0 │10 │3,200元 │2,755 萬1,096 元│ ├──┼────┼────┼──────┼──────┼──────┼──────┼──────┤ │ │2-2 │范姜春美│171-6 │171-6 │993 │0 │993 │3,800元 │ │ │ │ │ ├──────┼──────┼──────┼──────┼──────┤ │ │ │ │ │171-21 │0 │0 │0 │3,800元 │ │ │ │ │ ├──────┼──────┼──────┼──────┼──────┤ │ │ │ │ │171-17 │0 │0 │0 │3,800元 │ │ ├──┼────┼────┼──────┼──────┼──────┼──────┼──────┼────────┤ │3-1 │歐敏輝 │163 │163 │0 │243 │243 │3,800元 │5,441萬8,736元 │ ├──┼────┼────┼──────┼──────┼──────┼──────┼──────┤ │ │3-2 │歐敏輝 │163-6 │163-6 │0 │14 │14 │3,800元 │ │ │ │ │ ├──────┼──────┼──────┼──────┼──────┤ │ │ │ │ │163-15 │0 │1,461 │1,461 │3,800元 │ │ │ │ │ ├──────┼──────┼──────┼──────┼──────┤ │ │ │ │ │163-23 │0 │260 │260 │3,800元 │ │ ├──┼────┼────┼──────┼──────┼──────┼──────┼──────┼────────┤ │4-1 │王淑宜 │162-1 │162-1 │0 │55 │55 │3,800元 │5,356萬8,760元 │ ├──┼────┼────┼──────┼──────┼──────┼──────┼──────┤ │ │4-2 │王淑宜 │162-2 │162-2 │0 │90 │90 │3,800元 │ │ ├──┼────┼────┼──────┼──────┼──────┼──────┼──────┤ │ │4-3 │王淑宜 │162-4 │162-4 │0 │19 │19 │3,800 元 │ │ │ │ │ ├──────┼──────┼──────┼──────┼──────┤ │ │ │ │ │162-27 │0 │13 │13 │3,800 元 │ │ ├──┼────┼────┼──────┼──────┼──────┼──────┼──────┤ │ │4-4 │王淑宜 │162-5 │162-5 │0 │97 │97 │3,800元 │ │ │ │ │ ├──────┼──────┼──────┼──────┼──────┤ │ │ │ │ │162-28 │0 │1 │1 │3,800 元 │ │ ├──┼────┼────┼──────┼──────┼──────┼──────┼──────┤ │ │4-5 │王淑宜 │162-6 │162-6 │0 │43 │43 │3,800元 │ │ │ │ │ ├──────┼──────┼──────┼──────┼──────┤ │ │ │ │ │162-29 │0 │14 │14 │3,800元 │ │ │ │ │ ├──────┼──────┼──────┼──────┼──────┤ │ │ │ │ │162-16 │0 │17 │17 │3,800元 │ │ ├──┼────┼────┼──────┼──────┼──────┼──────┼──────┤ │ │4-6 │王淑宜 │162-8 │162-8 │0 │6 │6 │3,800元 │ │ │ │ │ ├──────┼──────┼──────┼──────┼──────┤ │ │ │ │ │162-18 │0 │120 │120 │3,800元 │ │ │ │ │ ├──────┼──────┼──────┼──────┼──────┤ │ │ │ │ │162-31 │0 │87 │87 │3,800元 │ │ ├──┼────┼────┼──────┼──────┼──────┼──────┼──────┤ │ │4-7 │王淑宜 │163-1 │163-1 │0 │0 │0 │3,800元 │ │ ├──┼────┼────┼──────┼──────┼──────┼──────┼──────┤ │ │4-8 │王淑宜 │163-2 │163-2 │0 │297 │297 │3,800元 │ │ ├──┼────┼────┼──────┼──────┼──────┼──────┼──────┤ │ │4-9 │王淑宜 │163-5 │163-5 │0 │1 │1 │3,800元 │ │ │ │ │ ├──────┼──────┼──────┼──────┼──────┤ │ │ │ │ │163-14 │0 │1 │1 │3,800元 │ │ ├──┼────┼────┼──────┼──────┼──────┼──────┼──────┤ │ │4-10│王淑宜 │162-9 │162-9 │0 │42 │42 │7,500元 │ │ │ │ │ ├──────┼──────┼──────┼──────┼──────┤ │ │ │ │ │162-30 │0 │63 │63 │7,500元 │ │ │ │ │ ├──────┼──────┼──────┼──────┼──────┤ │ │ │ │ │162-19 │0 │5 │5 │7,500元 │ │ ├──┼────┼────┼──────┼──────┼──────┼──────┼──────┤ │ │4-11│王淑宜 │150-1 │150-1 │0 │0 │0 │3,800元 │ │ ├──┼────┼────┼──────┼──────┼──────┼──────┼──────┤ │ │4-12│王淑宜 │154-1 │154-1 │0 │0 │0 │3,800元 │ │ ├──┼────┼────┼──────┼──────┼──────┼──────┼──────┤ │ │4-13│王淑宜 │154-4 │154-4 │0 │0 │0 │3,800元 │ │ ├──┼────┼────┼──────┼──────┼──────┼──────┼──────┤ │ │4-14│王淑宜 │159 │159 │0 │77 │77 │3,800元 │ │ ├──┼────┼────┼──────┼──────┼──────┼──────┼──────┤ │ │4-15│王淑宜 │159-1 │159-1 │0 │186 │186 │3,800元 │ │ ├──┼────┼────┼──────┼──────┼──────┼──────┼──────┤ │ │4-16│王淑宜 │159-4 │159-4 │0 │24 │24 │3,800元 │ │ ├──┼────┼────┼──────┼──────┼──────┼──────┼──────┤ │ │4-17│王淑宜 │159-12 │159-12 │0 │63 │63 │3,800元 │ │ ├──┼────┼────┼──────┼──────┼──────┼──────┼──────┤ │ │4-18│王淑宜 │159-13 │159-13 │0 │1 │1 │3,800元 │ │ │ │ │ ├──────┼──────┼──────┼──────┼──────┤ │ │ │ │ │159-30 │0 │69 │69 │3,800元 │ │ ├──┼────┼────┼──────┼──────┼──────┼──────┼──────┤ │ │4-19│王淑宜 │159-14 │159-14 │0 │265 │265 │3,800元 │ │ │ │ │ ├──────┼──────┼──────┼──────┼──────┤ │ │ │ │ │159-31 │0 │40 │40 │3,800元 │ │ ├──┼────┼────┼──────┼──────┼──────┼──────┼──────┤ │ │4-20│王淑宜 │159-15 │159-15 │0 │144 │144 │3,800元 │ │ ├──┼────┼────┼──────┼──────┼──────┼──────┼──────┼────────┤ │5-1 │劉勝龍 │173-4 │173-4 │0 │0 │0 │3,800元 │7,080萬1,408元 │ ├──┼────┼────┼──────┼──────┼──────┼──────┼──────┤ │ │5-2 │劉勝龍 │159-3 │159-3 │0 │478 │478 │3,200元 │ │ │ │ │ ├──────┼──────┼──────┼──────┼──────┤ │ │ │ │ │159-26 │0 │17 │17 │3,200元 │ │ ├──┼────┼────┼──────┼──────┼──────┼──────┼──────┤ │ │5-3 │劉勝龍 │173-7 │173-7 │155 │0 │155 │3,200元 │ │ ├──┼────┼────┼──────┼──────┼──────┼──────┼──────┤ │ │5-4 │劉勝龍 │315 │315 │208 │0 │208 │3,200元 │ │ │ │ │ ├──────┼──────┼──────┼──────┼──────┤ │ │ │ │ │315-14 │0 │89 │89 │3,200元 │ │ │ │ │ ├──────┼──────┼──────┼──────┼──────┤ │ │ │ │ │315-20 │0 │45 │45 │3,200元 │ │ ├──┼────┼────┼──────┼──────┼──────┼──────┼──────┤ │ │5-5 │劉勝龍 │315-9 │315-9 │247 │0 │247 │3,200元 │ │ │ │ │ ├──────┼──────┼──────┼──────┼──────┤ │ │ │ │ │315-16 │0 │306 │306 │3,200元 │ │ │ │ │ ├──────┼──────┼──────┼──────┼──────┤ │ │ │ │ │315-22 │0 │60 │60 │3,200元 │ │ ├──┼────┼────┼──────┼──────┼──────┼──────┼──────┤ │ │5-6 │劉勝龍 │315-10 │315-10 │201 │0 │201 │3,200元 │ │ │ │ │ ├──────┼──────┼──────┼──────┼──────┤ │ │ │ │ │315-17 │0 │224 │224 │3,200元 │ │ │ │ │ ├──────┼──────┼──────┼──────┼──────┤ │ │ │ │ │315-23 │0 │49 │49 │3,200元 │ │ ├──┼────┼────┼──────┼──────┼──────┼──────┼──────┤ │ │5-7 │劉勝龍 │315-11 │315-11 │202 │0 │202 │3,200元 │ │ │ │ │ ├──────┼──────┼──────┼──────┼──────┤ │ │ │ │ │315-18 │0 │170 │170 │3,200元 │ │ │ │ │ ├──────┼──────┼──────┼──────┼──────┤ │ │ │ │ │315-24 │0 │50 │50 │3,200元 │ │ ├──┼────┼────┼──────┼──────┼──────┼──────┼──────┤ │ │5-8 │劉勝龍 │315-12 │315-12 │187 │0 │187 │3,200元 │ │ │ │ │ ├──────┼──────┼──────┼──────┼──────┤ │ │ │ │ │315-19 │0 │85 │85 │3,200元 │ │ │ │ │ ├──────┼──────┼──────┼──────┼──────┤ │ │ │ │ │315-25 │0 │49 │49 │3,200元 │ │ ├──┼────┼────┼──────┼──────┼──────┼──────┼──────┤ │ │5-9 │劉勝龍 │315-13 │315-13 │26 │0 │26 │3,200元 │ │ │ │ │ ├──────┼──────┼──────┼──────┼──────┤ │ │ │ │ │315-26 │0 │12 │12 │3,200元 │ │ ├──┼────┼────┼──────┼──────┼──────┼──────┼──────┤ │ │5-10│劉勝龍 │320-3 │320-3 │0 │76 │76 │3,200元 │ │ ├──┼────┼────┼──────┼──────┼──────┼──────┼──────┤ │ │5-11│劉勝龍 │320-4 │320-4 │0 │120 │120 │3,200元 │ │ ├──┼────┴────┴──────┴──────┴──────┴──────┴──────┴────────┤ │備註│一、「買受土地欄」、「買受土地分割變更地號欄」所示地號均為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牛角│ │ │ 段牛角坡小段」之土地。 │ │ │二、「被告應找補之金額」欄計算式為各欄依據【非徵收範圍面積×99年公告現值×7.24(系爭條款約定之找補倍數)】│ │ │ 之各原告加總金額總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