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代 理 人 汪宜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告裁定,惟上開裁定附表(即如本件附表)就「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係記載於「付款人」欄下,即表示該銀行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付款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卻將「付款人」欄誤登載為「發票人」欄,而出現兩個「發票人」欄之情形,已與附表內容所載不符。次按支票應記載付款人之商號,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即明;再按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7 條、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新聞紙所登載關於系爭票據公示催告之內容即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付款人」事項。準此,該票據公示催告既無付款人記載,所表彰之票據權利自非同一,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故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礙「真正票據權利人」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登報後,再另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 │支票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 │ │ │ (新臺幣) │ │人 │ ├────────┼───────────┼───────┼──────┼────────┼──┤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105 年6 月30日│826,875元 │DR0一0八三0│明興│ │限公司 黃晧倫 │ │ │ │三 │超音│ │ │ │ │ │ │波機│ │ │ │ │ │ │器股│ │ │ │ │ │ │份有│ │ │ │ │ │ │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