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6 月13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上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6 月13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間請育嬰假,每月仍領有育嬰補助,非無薪資收入,相對人顯然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恐難謂系爭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據此: (一)相對人任職於威特波仕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70元(含三節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其自108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請育嬰假,在此期間並無薪資收入,由其配偶每月給予債務人10,000元以支應個人之生活費用,其於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等共計8,350 元,自110 年3 月起復職後,需分擔支出2 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10,500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10,350元,合計為20,85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65,600 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情,經原裁定審認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8 年3 月至8 月間每月領有育嬰補助,並非無薪資收入,相對人顯然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等語,經查: 1.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08 年3 月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是24,000元,依前開規定,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6,400元(計算式:24000 ×60% ×6 ),與系爭更生 方案所載相對人收入合計,相對人在更生期間收入金額為1,566,180 元(計算式:86400 +10000 ×18+24070 × 54),而相對人在更生期間之支出金額為1,276,200 元(計算式:8350×18+20850 ×54),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為289,980 元(計算式:1566180 -1276200 ),而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65,600 元,未達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5 分之4 ,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聲請人所為指摘,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實應重為審酌,原裁定逕予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