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陳榛即林婉如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然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應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於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前臻於成年,相對人訂定更生方案時,應務實兼顧其必要支出將相形減少之情事,而應適切修正更生方案第二、三階段之還款額度,故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⒈債務人無財產、無保單解約金財產,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收入總額共53萬6,000 元,扣除債務人所陳報二年間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總計63萬8,592 【1萬4,608元*24 +12,000*24】,未逾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二倍,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總基本生活支出已大於收入,無可處分所得。⒉債務人現任職於達興企業社,其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6 月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26,331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 萬7,000 元計算,確屬堪可採。⒊以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 萬4,108 元(含房租費、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費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總計1 萬2,000 元,共計2 萬6,108 元。是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4 元;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扣除相對人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位每月5,102 元(14,578×70%2 ),然相對人只列報4, 000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4,000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已屬節約。⒋故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既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 萬6,108 元後餘額892 元全數均納入清償,應認已盡力清償。即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而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故確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認可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千2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按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 條更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是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而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應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共計1 萬2,000 元,然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有受扶養人滿20歲成年,相對人每月負擔應相形減少,惟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卻未考量此部分等語。然查,參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3 名子女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之長子係於93年11月3 日出生、次子於95年3 月10日出生、三子於96年3 月28日出生,均未成年,是確有受相對人及其前夫共同扶養之必要。再審酌現在生活經濟環境,相對人就每名子女與其前夫平均分擔後僅列計4,000 元之扶養費而言,並無過高之情況。又若以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日即108 年7 月17日以後計算6 年,相對人履行完該更生方案之日應於114 年間7 月以後,甚至延至105 年、106 年,而其三名子女滿20歲之時間則分在在113 年11月、115 年3 月、116 年3 月。即長子在滿20歲時,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雖即將屆期,但仍處於履行狀態中。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現今社會,以20歲之年紀,多仍於就學階段,是若謂相對人之受扶養人於甫滿20歲之際,即毋需相對人再為扶養,可立即尋得工作以支應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屬為不可預測事項,若以此即認相對人可減少對於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亦有過苛之情形。故相對人該部分扶養費,於6 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應以3 名子女為計算。是以,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之3 名受扶養人即將成年為理由,而主張聲請人之支出應予減少,更生方案清償額度即予提高部分,實無足採,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既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