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林柱雄 相 對 人 才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才永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亦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收受鈞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惟於鈞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前,異議人已於108 年8 月13日向鈞院為完全之補正,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以其轉包相對人才永開發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承攬之天沐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相對人卻未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給付金錢之支付命令,嗣因異議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所簽之協議書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稱為第三人陳文福,與相對人、第三人長欣公司所簽之契約中所示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 年7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1.債務人才永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2.「陳文福」有權代理債務人簽立協議書之釋明文件影本。此裁定係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遲至108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為上開資料之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係於108 年9 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裁定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85 號卷內所附之異議人書狀、上開司法事務官之各裁定、送達證書等無誤,已堪認定。 五、本院審核異議人於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補正之資料中,除已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外,另並提出第三人陳文福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身分與第三人長欣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作為釋明第三人陳文福有權代理相對人與異議人簽訂協議書之文件,足見異議人確已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前,即已於上開書狀中為相當之釋明,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尚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