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湘君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312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312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賴育鴻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郭秋萍前邀相對人賴育鴻為一般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詎第三人郭秋萍屆期未清償,異議人除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外,另聲請對於相對人賴育鴻核發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第三人郭秋萍財產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賴育鴻就剩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而異議人於提出聲請狀時,業已檢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本足以釋明異議人確實對相對人賴育鴻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復於108 年11月1 日具狀說明相對人賴育鴻與第三人郭秋萍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賴育鴻所經營之公司業務困難,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致第三人郭秋萍已逾半年未清償借款本息,且一般保證人之履行責任為補充責任,異議人僅係就相對人賴育鴻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端視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郭秋萍之強制執行是否能完全受償,不足受償者,始能就餘額對相對人賴育鴻追償等語,並補充提出寶順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徵信報告節本、法院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件影本為憑,詎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完足之釋明文件資料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104 年7 月1 日修訂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應釋明其請求。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育鴻核發支付命令時,就其主張之事實經過及債權債務關係始末,已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憑,嗣又補充提出寶順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徵信報告節本、法院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件影本供參,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賴育鴻存有上開債權,於第三人郭秋萍之執行無效果時,相對人賴育鴻應負償還責任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酌而以異議人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