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咨甫 相 對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內容。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抗告人合法於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當由二審法院承審,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即原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利分析人員,月薪自新臺幣(下同)48,000元調整至51,000元,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詎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4日未敘明理由亦未告知解僱之依據即解僱抗告人,是相對人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因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而原審於108 年4 月30日以抗告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相對人提繳退休金1,296 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決相對人應提繳1,296 元至抗告人退休金專戶,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原判決)。嗣因抗告人106 年1 月之薪資應為50 ,522 元,原判決誤繕為52,522元,因而誤算相對人應提撥月退金、抗告人之月薪資總額,此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乃就原判決之主文、理由欄、附表中關於相對人應提撥月退金、抗告人之月薪資總額之記載,於108 年5 月30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記載」欄內容,以符合原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修正理由亦有明 載。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1日雖以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審所為更正原判決之原裁正不服,惟抗告人業於108 年5 月23日依法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猶對更正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主張本件應由二審法院承審、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則係針對原判決所為指謫,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顏崇衛 ┌───────────────────────────────────────────────┐ │附表 │ ├─────────┬──────────────────┬──────────────────┤ │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第1 頁主文欄第1 項│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296 元│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32 元至│ │ │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 原告退休金專戶。 │ ├─────────┼──────────────────┼──────────────────┤ │第21頁 │②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②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 │第16行至第20行 │ 均工資為50,841元【(即50,000+50,0│ 均工資為50,841元【(即50,000+50,0│ │ │ 00+52,522)/3=50,841】,依104 年│ 00+50,522)/3=50,174】,依104 年│ │ │ 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 │ 分級表,為第38級53,000元,每月應提│ 分級表,為第37級50,600元,每月應提│ │ │ 繳3,180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 繳3,036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 │ │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 │ │ 繳19,080元。 │ 繳18,216元。 │ ├─────────┼──────────────────┼──────────────────┤ │第21頁第26行至第22│④綜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④綜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 │頁第2行 │ 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 │ 計為45,972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 計為45,108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 │ │ 金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 金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 │ │ 合計44,676元,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 合計44,676元,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 │ │ 休金尚不足1,296 元(計算式:45,972│ 休金尚不足432 元(計算式:45,108元│ │ │ 元-44,676元=1,296 元) │ -44,676元=432 元)。 │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 │ │ 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如│ 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如│ │ │ 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1,296 元,│ 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432 元,為│ │ │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 │ │ ├─────────┼──────────────────┼──────────────────┤ │第23頁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 │第10行至第17行 │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29│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432 │ │ │ 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 │ 有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 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給│ │ │ 給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 │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當│ │ │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 │ 8,5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 5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理由,應予駁回。 │ ├─────────┼──────────────────┼──────────────────┤ │附表編號6 │52,522 │50,522 │ │「月薪資總額」欄 │ │ │ │之記載 │ │ │ ├─────────┼──────────────────┼──────────────────┤ │附表編號8至13 │3,180 │3,036 │ │「應提撥月退金」欄│ │ │ │之記載 │ │ │ ├─────────┼──────────────────┼──────────────────┤ │附表 │45,972 │45,108 │ │「應提撥月退金」欄│ │ │ │之「總計」欄記載 │ │ │ ├─────────┼──────────────────┼──────────────────┤ │附表「差額」欄 │1,296 │432 │ │之記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