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游健明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榮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工作時發生職業傷害,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保,爰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信公司)應提繳3 萬4,380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台信公司,從事拆除、搬運、雜工等勞動工作,每日工資1,500 元,於105 年2 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附近一樓餐廳進行內部拆除、搬運、清潔等工作,原告於拆除作業敲擊塑膠水管,因塑膠水管破裂碎片彈飛刺傷右眼球(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須休養2-3 個月無法工作,僅領取9,508 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確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應屬職業災害。然被告台信公司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被告台信公司未提供安全護目鏡,讓原告處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另被告蔡榮俊為被告台信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提繳34,38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保勞保未保而應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 萬3,480 元、醫療費用19,262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2,300 元、全民健保醫療費80,319元、職災工資補償12萬6,000 元、將來預估醫療費用17萬0,520 元、預估交通費8 萬0,040 元、職災工資補償25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23萬2,736 元,共102 萬2,657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工作中發生意外,卻遲於108 年1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為臨時工,工資為每日1,500 元,非持續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4 年間在被告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不到15天,105 年2 月21日、22日有來工作,隨即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本就要求拆除清潔人員需配戴護目鏡始能從事拆除工作,原告竟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護目鏡,才會導致右眼受傷,且原告已受領保險金9,508 元。此外,原告於105 年4 、5 月間,自稱眼傷已痊癒,要求再來被告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前3 天表現正常,然第4 天經工頭即訴外人彭木昌發現原告全身酒氣,請原告至蔭涼處休息,原告竟持續睡到傍晚5 、6 點,彭木昌雖未將此事回報被告台信公司,但請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被告台信公司仍給付4 日之工資。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幾乎天天喝酒酩酊大醉,亦可能因此影響視力,系爭事故與原告右眼視力0.08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4 年2 月起於被告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拆除、搬運、雜工等勞動工作,每日工資1,500 元,於105 年2 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金9,508 元等語,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賠款查詢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明台產險公司105 年度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3萬2,736 元?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2日因系爭事故致右眼球受傷無法工作,於107 年8 月21日確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應以確診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云云,惟據原告提出108 年5 月1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因右眼眼球破裂,於105 年2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當日接受右眼角膜修補手術,於該日入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當時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目前因右眼眼球破裂而造成107 年8 月21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8,原告曾於105 年4 月30日、106 年6 月9 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5 日、107 年3 月6 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2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於門診持續追蹤。依病歷記載,105 年2 月26日與105 年4 月29日當時視力檢查值右眼皆為眼前辨手指數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依卷附之長庚醫院108 年7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06號函所載:「依病歷所載,原告曾於105 年2 月22日因右眼眼球破裂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5 年2 月26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眼角膜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接受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手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08,後於108 年7 月16日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4 ,由於病人還有輕度白內障,若再接受白內障手術,視力有機會再進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足認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因系爭事故致右眼眼球破裂,經持續治療,於108 年5 月1 日接受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手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08,後於108 年7 月16日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4 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眼眼球破裂,嗣經治療後手術前視力恢復至0.08,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仍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即系爭事故而發生,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送醫,即知悉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從而,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既於105 年2 月22日即知受有損害,卻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3萬2,736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10萬1,881 元(含交通費)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2萬6,000 元?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係屬短期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類似,是參照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所謂「得受領之日」,應係指自受領補償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補償義務人時起算。2、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卻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10萬1,881 元(含交通費)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2萬6,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 萬3,480 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04 年2 月起於被告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5 年2 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台信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至58頁),足見被告台信公司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2 個月無法工作,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長庚醫院108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右眼眼球破裂,於105 年2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當日接受右眼角膜修補手術,於該日入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當時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後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經醫生建議需休養2 個月,是認原告確受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受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信公司就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26日之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蔡榮俊應與被告台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3、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日薪1,500 元及每月工作日數25天,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7,500元,並主張應以38,200元作為投保薪資,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止,按投保薪資70 %計算之傷病給付損害53,48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持續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4 年間在被告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不到15天,105 年2 月21日、22日有來工作,隨即發生系爭事故,之後於105 年4 、5 月間,來公司做臨時工4 天等語。經查,證人彭木昌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台信公司上班,擔任臨時工,原告是我姊姊同居人游新光的哥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為粗工,我們是環保拆除,用重機械拆除房屋,拆下來五金會放在旁邊,後續工作就由粗工去分類,垃圾歸垃圾、塑膠歸塑膠。104 年11月、12月左右,有請原告來公司作幾天臨時工,原告有時候喝酒就沒來,沒有錢就來我家叫我帶他去做,105 年2 月過完農曆年時候,我姊姊有來找我說原告沒有工作,要我帶他去做工,原告受傷前一天也就是2 月21日才來做工,隔天就受傷,我印象中原告只有到被告公司這幾天而已,原告受傷後,被告公司老闆有拿一萬元給原告讓他去看病,請原告保留收據,幫他申請團保,掃墓節過後,原告來做4 、5 天,原告又喝很多酒,從那時候,我就沒有叫他工作,原告時常找他弟弟游新光麻煩,過10來天,看到原告在另一辰夆企業社做工,每天做,我看到原告穿辰夆衣服,應該做一年多,104 年10月以前印象中原告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2 頁),據此,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工作日數為25天及其每月固定薪資為37,500元為真。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於104 年11月、12月,有來被告公司作幾天臨時工等語,及被告陳稱:原告於104 年間在被告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不到15天等語,且原告於105 年2 月工作第二天即發生系爭事故,4 、5 月間工作僅4 日等情,另佐以被告台信公司於104 年無投保明台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於105 年起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參本院卷㈡第104 頁之明台產險公司函),是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於104 年11、12月間工作天數共15日,平均每月實際工作天數至多為7.5 日,再以原告與被告台信公司之約定日薪1,500 元計算,應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為11,250元(計算式:7.5 ×1,500 元=11,250元),再依104 年7 月1 日起 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第2 項所定:「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000元(11,000元以下者)及12,540元(11,001元至12,540元)二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是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12,540元,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26日止共60日,按投保薪資70% 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17,556元(計算式:12,540元÷30日×70% ×60日=17,55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傷病給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原告請求2 個月無法工作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提出長庚醫院108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於108 年5 月1 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因病況穩定,於108 年5 月8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然查該次手術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3 年餘,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另參以原告於106 年11月之後由雇主辰夆企業社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㈠第65頁),應認原告於106 年11月後另與辰夆企業社成立勞務契約,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提繳3 萬4,380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被告就此繳納明細並未爭執,被告既係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受僱期間卻未依前揭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之財產權益將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又勞退條例第31條明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工對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期間計算係自勞工離職時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勞工於離職後5 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顯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3、又被告依前揭規定提繳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勞工每月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平均每月實際工作天數至多為7.5 日,再以原告與被告台信公司之約定日薪1,500 元計算,應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為11,250元,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台信公司應提撥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勞退金云云,然原告之主張實乏所據,不足採信。是以,應以原告每月薪資11,250元為基準,並依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月提繳工資應為12,540元計算,則被告台信公司應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每月應提撥752 元(計算式:12,540×6%=75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提繳4,512 元(計算式:752 ×6 =4,512 )至其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的醫療費25萬0,560 元(含交通費)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5萬8,000 元?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58年2 月12日生,按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9歲,尚有29年,每月必須門診一次,每次門診需花費醫療費用490 元、交通費230 元,且門診當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每日1,500 元,預計共需花費508,56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固據提出長庚醫院108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然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見原告於有生之年需按月回診之記載,且該份診斷書亦載有「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因病況穩定,於108 年5 月8 日出院」等語,則原告手術後病況穩定,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之週期是否應固定每月一次?並持續至平均餘命終了?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憑據,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職災工資補償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7,556元,然被告台信公司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9,508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4 頁),另原告亦同意扣除被告台信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親屬繳交之住院醫藥費3,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9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9,508 元及被告台信公司給付3,000 元,為5,048 元(計算式:17,556-9,508 -3,000 =5,048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本院卷㈠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提繳4,512 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