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義傑 陳嘉啓 許瑞欽 章雅婷 邱俊庭 毛子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C 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列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A 欄之金額。其中羅義傑、許瑞欽、章雅婷、毛子萱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並上訴,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如附表B 欄所示(計算式詳如備註1 )。惟因上訴人之請求(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是各上訴人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C 欄所示(計算式詳如備註2 )。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單位:新台幣) ┌───┬────┬─────┬─────┐ │上訴人│A欄位 │B欄位 │C欄位 │ │ ├────┼─────┼─────┤ │ │請求金額│原應徵第 │暫免徵收 │ │ │ │二審裁判費│後應繳之 │ │ │ │(備註1 )│裁判費 │ │ │ │ │(備註2) │ ├───┼────┼─────┼─────┤ │羅義傑│70,740元│6,000元 │5,000元 │ ├───┼────┼─────┼─────┤ │陳嘉啓│44,661元│1,500 元 │500 元 │ ├───┼────┼─────┼─────┤ │許瑞欽│107,208 │6,165元 │5,055 元 │ │ │元 │ │ │ ├───┼────┼─────┼─────┤ │章雅婷│105,218 │6,165 元 │5,055 元 │ │ │元 │ │ │ ├───┼────┼─────┼─────┤ │邱俊庭│68,248元│1,500元 │500元 │ ├───┼────┼─────┼─────┤ │毛子萱│144,848 │6,825元 │5,275 元 │ │ │元 │ │ │ └───┴────┴─────┴─────┘ 備註1:計算式 羅義傑:1,500元+4,500元=6,000元 許瑞欽:1,665元+4,500元=6,165元 章雅婷:1,665元+4,500元=6,165元 毛子萱:2,325元+4,500元=6,825元 備註2:計算式 羅義傑:1,500元×1/3+4,500元=5,000元 陳嘉啓:1,500元×1/3=500元 許瑞欽:1,665元×1/3+4,500元=5,055元 章雅婷:1,665元×1/3+4,500元=5,055元 邱俊庭:1,500元×1/3=500元 毛子萱:2,325元×1/3+4,500元=5,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