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趙道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碧芬即好美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8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張碧芬即好美味企業社,擔任被告承攬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區新和路1 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龍潭廠餐廳團膳業務之幫廚人員,負責搬貨、倒垃圾、清洗餐具及冰箱,月薪為23,100元,於次月5 日發薪,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8 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中間休息2 小時,每週工作5 天。 ㈡被告為好美味企業社之負責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負有提供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溶劑、化學品引起危害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未為之,嗣於108 年3 月11日原告負責餐廳清洗工作時,遭品名「九月超強力油脂溶解劑」(下稱系爭清潔劑)噴灑至身體,導致原告右下肢化學性灼傷2 至3 度約2 %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期間多次住院,直到同年6 月底仍持續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至109 年5 月始復原而得提供勞務。詎被告於原告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僅給付原告至108 年2 月份薪資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甚至於108 年5 月29日逕將原告退保。原告雖於108 年5 月28日簽署員工自請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惟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非但無法理解該系爭離職書之意義,且當時係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曾壹君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 年8 月21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因被告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將原告解雇,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㈢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後,係每週工作5 天,每日上班時間為晚上8 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中間休息2 小時,每日工時為9 小時,等同每日加班1 小時,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以104 年3 月31日至本件職災發生日即108 年3 月11日止,期間共有1,441 日,共有206 週,每週以5 日計算,加班日數共1,030 日,以原告每月時薪為96.25 元計算(計算式:23,100÷240 =96.25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32, 183 元(計算式:1,030 ×〔96.25 ×1 ×1 又3 分之1 〕 ≒132,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原告自受僱被告起迄今年資約為4 年5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享有45日特別休假,原告就上開未休之日數均應發給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結清工資34,650元(計算式:23,100元÷30×45天=34,650元,民事起訴狀誤載 為30,560,逕予更正)。 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 項、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32,183 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4,650元、108 年4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即每月5 日之23,100元、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20,689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09,3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另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後未再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自應為原告補提該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1,3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應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3,100元;4.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8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5.就上述2 至4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僅搬貨、洗自助餐盆、倒垃報、冰箱結冰用水沖洗,另包炸物和剝蛋殼,工作簡單,故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係配合供餐予友達公司員工,為晚間8 時至12時、翌日上午5 時至7 時,總計工時僅約6 小時左右,被告因考量原告晚上12時下班回家,休息幾小時復於上午5 時上班容易精神不濟較危險,故容留原告12時後在地下室睡眠休息至翌日上午7 時下班回家,原告晚上休息時間為個人自由使用,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不須待命,完全不會有人打擾,也完全不用工作,亦無工作可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再原告工作內容不須負責清潔工作,並無碰觸系爭清潔劑之機會與需要,且其曾受專業衛生課程講習訓練,工作時均穿著標準服裝作業,在服裝保護下也不會與系爭清潔劑接觸,縱潑灑至身體,亦不可能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是系爭傷害無從認定係被告指揮監督下所致,亦難認定係原告業務所導致,更無法認定系爭傷害與原告職務間之關聯性,難認係職災,友達公司既要求原告等員工配合演練及定期進行職安教育之受訓及複訓,被告亦要求原告工作時穿著標準服裝並配戴口罩,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故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亦無過失可言。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離職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撥其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署系爭離職書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多次自被告離職又復職,被告實無詐欺原告之必要。原告第一次到職日為104 年3 月31日、離職日為104 年10月30日;第二次到職日為104 年11月24日、離職日為106 年3 月2 日;第三次到職日為 107 年5 月3 日、離職日為107 年5 月31日;第四次到職日為10 7年7 月10日、離職日為108 年5 月29日,均為原告自請離職,不符合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則原告自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5 月29日之年資為324 日,原告僅有3 天特別休假,被告僅願給付折算3 天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初次受僱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好美味企業社位於友達公司龍潭廠餐廳之幫廚人員,負責搬貨、倒垃圾、清洗餐具及冰箱,約定月薪為23,100元,於次月5 日發薪,原告考勤表打卡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3-38 頁)為每日晚上8 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中間有休息時間,每週工作5 天。 ㈡原告之108 年7 月2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載明受有右下肢化學性灼傷2 至3 度約2 %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5頁)。㈢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10月29日函復之108 年3 月11日病歷紀錄單之下方檢傷日期108 年3 月25日、檢傷時間1938,記載:「右腳背及小腿因燒燙傷有植皮,昨天腳有拐到怕傷口有裂開,痛」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43 、145 頁)。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詢問何時可回來上班(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㈤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24日至106 年3 月2 日、107 年5 月3 日至107 年5月31日,107年7 月10日至108 年5 月29日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下稱系爭投保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㈥108 年5 月28日系爭離職書形式上為原告所簽署,被告並於翌(29)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卷一第31、33、129 頁) ㈦兩造於108 年8 月21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調解紀錄對造人之地址載為龍潭區新龍路105 巷5 號,紀錄第四點調解結果記載視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員工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書,應屬無效,爰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數額之每月工資、提繳退休金,且被告疏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迄今未給予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遭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單?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醫與任職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補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132,183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單?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脅迫」,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 2.原告固主張其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明確判斷系爭職離書之法律意義,且原告於職災之醫療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勞工,系爭職離書亦係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所簽立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查,原告自承:當時是被告叫師傅曾壹君來我們家叫我簽,他命令我寫,但沒有說不寫會怎樣,我沒有看清楚我就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未見原告有何遭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係屬中度障礙等級,復依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經醫院發現原告症狀為學習及適應能力差、反應慢,而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日期為109 年1 月8 日,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離職書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3.至原告援引之本院98年重訴字第7 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簽署系爭離職書時之意思表示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細繹判決意旨,係該案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對於複雜事物之處理及其意思表達能力及瞭解意思表達之效果有缺損,他人從旁協助,而該案被告亦自承該案原告之智能狀態自以前至今均屬相同,故認定原告於簽訂該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智能狀態與鑑定結果應屬相同,而認該案原告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惟本件原告迄未舉證原告於簽署系爭離職書當時,有何意思表示有欠缺,況原告於本院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得自由陳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應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亦未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簽署系爭離職書事宜,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4.綜前,應認系爭僱傭契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5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自該翌(29)日起消滅,則被告抗辯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契約終止後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3,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1,386 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㈡原告就醫與任職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補償,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 、2 、4 款雖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連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工作時,被告違反提供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溶劑、化學品引起危害之義務,致其遭受系爭清潔劑潑灑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本院函詢原告該傷勢之成因為何,經醫院回復內容為「趙員所罹患之右下肢化學性灼傷2 至3 度約2 %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受傷之成因無法判斷」一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2 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809號函暨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復觀諸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就診時,由其妹妹代訴受傷原因為「昨天工作跌倒右腳受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原告之傷勢是否為系爭清潔劑所致,已有可疑。 3.證人即好美味企業社員工許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過系爭清潔劑,平常由我保管,原告不會去使用它,我手有碰觸過系爭清潔劑的液體,但沒有受傷,108 年3 月11日我有與原告一起上班,工作空間都與原告一起,但過程中沒有異狀,我也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6 、118 頁),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參酌原告自承:曾經洗水溝時,系爭清潔劑有噴到我的手,當時我沒有沖水,因為沒有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縱認當時原告確遭系爭清潔劑之液體潑灑,亦難認足以造成前述診斷證明書之傷害。 4.綜前,原告無法舉證係因使用系爭清潔劑,致潑灑而受傷,則難認原告受傷係因系爭清潔劑而引起危害,而無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未盡提供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溶劑、化學品引起危害等等,致其受傷而支出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補償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132,183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上址友達公司地下室餐廳服務之晚間12時至隔日上午7 時之間,除原告主張之休息時間外,此段期間是否亦屬原告休息時間或工作時間?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事件法固於1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該法之適用)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35 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另待命時間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故待命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 2.原告在上址友達公司地下室餐廳服務,晚間12時至隔日上午7 時間,除原告主張之休息時間外,是否亦屬原告休息時間或工作時間? ⑴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係晚間8 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中間休息2 小時,等同每日總出勤時數9 小時,即加班1 小時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工作時間為晚間8 時至12時,隔日上午5 時至7 時,工作時間僅6 小時等語。 ⑵經查,證人許寶蓮證稱:原告跟我一樣是晚上8 時上班,早上7 時下班,跟我一樣會待在工作場所,休息的現場沒有床,是一般的椅子,休息時間,原告不可以自由進出廠區或回家,因為怕原告騎車危險,他騎車橫衝直撞,白天亦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116 頁),可證原告於休息時間仍須停留在職場而無法自由進出廠區,且無適當設施可供躺臥休息,則被告辯稱擔心原告精神不濟而特別容留原告在工作場所睡眠休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未舉證說明為何夜間人車稀少之危險性高於日間,卻有於該夜間時段將原告留置工作場所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我讓原告12時左右吃飯後即為休息,只要我們供餐完畢前後要找他時,能找得到人就可以了,上午5 至7 時原告也有幫忙搬東西和洗盛菜盆,就算他每日8 小時,以勞保薪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幫廚人員,負責搬貨、倒垃圾、清洗餐具及冰箱(見不爭執事項㈠)等,而證人許寶蓮亦證稱:晚上12時至隔日上午5 時我有工作,我休息到上午2 時30分許,就要開始做煎台的工作,3 時30分要準備開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則原告身為幫廚人員仍有可能在晚間12時至上午5 時之間協助證人許寶蓮進行相關工作處理,應可認定原告在晚間12時至上午5 時之間,仍須能使被告可以覓得其所在,況被告願給付原告8 小時工資,換言之,原告在為被告出勤之晚間8 時至隔日上午7 時間,扣除原告主張中間休息時間2 小時外,均處在隨時必須按勞動契約為被告之團膳業務提供服務之狀態下,此一待命時間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屬受被告指揮而提供服務之工作時間,則被告辯稱該等時間原告沒事可做,原告可休息睡覺或找人聊天云云,顯屬無據,當非可信。準此,原告之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9 小時,應可認定,被告自承僅以每日8 小時給付原告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均加班1 小時。 3.至原告固否認歷次有自請離職之情形,事後始知被告將其退保(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原告亦不否認退保期間確有休息而未提供勞務,自稱係因煮豆漿不慎燙傷等語,是應以系爭投保期間認定原告可主張加班費之範圍。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投保期間,均有受僱於被告,且系爭投保期間均係每週工作5 日,打卡時間為晚上8 時至隔日上午7 時(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則原告於系爭投保期間每日僅得請求1 小時之加班費129 元【計算式:(23,100÷30÷8 )×1 ×1.34≒129 元】,是原告於系爭投保期間可請求之 加班費分別為: ⑴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10月30日: 此期間日數為214 日,則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9,719元(計算式:214 天÷7 ×5 ×129≒19,719 元)。 ⑵104 年11月24日至106 年3 月2 日: 此期間日數為465 日,則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加班費為42,846元(計算式:465 天÷7 ×5 ×129 ≒42,846元)。 ⑶107 年5 月3 日至107 年5月31日: 此期間日數為29日,則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加班費為2,672 元(計算式:29天÷7 ×5 ×129 ≒2,672 元)。 ⑷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5 月29日: 此期間日數為324 日,則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加班費為29,854元(計算式:324 天÷7 ×5 ×129 ≒29,854元)。 4.綜前,原告共可請求之加班費總金額共計95,091元【計算式:19,719元+42,846元+2,672 元+29,854元=95,0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104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2日部分: 按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時,始於第38條增訂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關於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在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施行前,雇主並無必須發給勞工工資之義務。次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係為顧及勞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權利喪失,而規定雇主應給予相當日數之工資補償。故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104 年3 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休完此段期間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即屬無據。至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工資補償。而原告自104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應有特別休假7 日,而原告之日薪為770 元(計算式:23,100元÷30天=77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 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390 元(計算式:770 ×7 =5,390 元)。 2.107 年5 月3 日至108 年5 月29日部分: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距次一受僱之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前後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均未滿3 個月,故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前揭2 次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據此計算原告於107 年(滿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 天、108 年(滿1 年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 天,共計10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8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不足額部分,故被告應給付7,70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23,100÷30×10=7,700元)。 3.綜前,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3,090元(計算式:5,390 元+7,700 元=13,0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訴外人曾壹君,以資證明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是否有清洗冰箱及碰觸系爭清潔劑之機會、系爭清潔劑之危險性、原告簽署系爭離職書是否出於自願等,因證人許寶蓮已到庭證述相關內容及原告亦已陳述相關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