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樊孝德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京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包餐、送餐司機,負責包裝及運送被告之月子餐至客戶家中,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配送月子餐至桃園市大溪區之客戶家,因天雨路滑不慎於客戶住處大樓中庭跌倒,導致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經聯絡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彭國光緊急將原告送至桃園醫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並依醫生指示在家休養及復健,被告於原告休養期間僅給予107 年11月份半薪20,000元,之後未再依法給付原告休養期間之薪資,復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自勞工保險局獲得職業災害之補償,原告因此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代理人因未獲被告授權,不願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及原告應得之權利,原告無奈而於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未派員出席,經網路報導,被告應已歇業。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傷害,依照醫囑9 個月無法搬運重物,因此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終止契約止,共3 個半月無法工作,被告僅於此段期間給付2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醫療費用15,700元,及其餘應給付之不能工作薪資120,000 元。又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終止契約止,共工作128 天,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 元,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應以第31級40,1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 即2,406 元之勞工退休金,但均未依法提繳,總計被告應提繳10,18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0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短繳退休金10,185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三)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2 月19日函附載明原告自107 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資方擔任送餐司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40,000元,107 年10月31日原告因執行送餐工作跌倒受傷,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8 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存款存摺、Yahoo 奇摩新聞列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補償部分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揭主張受被告指派工作,於執行職務中跌倒,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該條所定補償其受傷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00元及依照醫囑9 個月無法搬運重物,因此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終止契約止共3 個半月無法工作,被告僅於此段期間給付20,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8 年1 月22日醫師囑言建議不宜搬重物9 個月、108 年6 月24日醫師囑言建議患肢6 週內不宜劇照活動或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70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2 月15日止按原領工資數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後請求補償12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 3.5 -20,000元=120,000 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因有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2 月19日函附載明原告自107 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資方擔任送餐司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40,000元,107 年10月31日原告因執行送餐工作跌倒受傷,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8 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依上開108 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當日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已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可採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並依原告之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07 年10月10日至108 年2 月15日終止契約日,每月工資為40,000元,其資遣費依前揭規定計算為6,944 元(工作年資為4 月5 日,計算式:40,000元×l/2 ×(4 +5/30)÷12= 6,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給付資遣費6,944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一)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局之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每月提繳百分之6 即2,406 元之勞工退休金,總計應提繳10,18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約定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及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有當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7 年10月10日到職,於108 年2 月15日因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原告每月工資40,000元,依勞動部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按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提繳儲存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0,025元【計算式:40,100元×6 % ×(4 +5/30)=1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0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5,70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20,000 元、資遣費6,944 元,合計142,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繳10,02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