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睿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朋 被 告 周嘉良即嘉良工程行 陳進裕即良裕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嘉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嘉良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良如以新臺幣25萬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周嘉良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伊職業災害之2 年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具狀更正被告周嘉良為周嘉良即嘉良工程行(下稱周嘉良),並追加陳進裕即良裕工程行(下稱陳進裕)及睿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騏公司,以下周嘉良、陳進裕、睿騏公司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6頁、第77頁、第217 頁)終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周嘉良擔任浪板屋頂工程師傅,每日工資3,000 元,每月至少工作20日,嗣周嘉良指派伊於106 年8 月13日至桃園市大園區建物新建工程施作其中之鐵皮浪板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周嘉良未設置護欄及安全防護網,亦未對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且所提供之安全扣環於伊作業時無故鬆脫,致伊自約3 層樓高處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雙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造成,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又睿騏公司係向業主承攬建物工程,睿騏公司再將其中之浪板工程發包予陳進裕,復由陳進裕轉包予周嘉良施作,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伊醫療費2 萬957 元、原領工資242 萬元及失能給付123 萬6,870 元,合計367 萬7,827 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嘉良賠償伊看護費73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31 萬6,330 元,合計304 萬6,33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 萬7,827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即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周嘉良應給付原告304 萬6,330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嘉良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工作風險。縱認為僱傭關係,然系爭工程受限於場地無法架設防護網,而周嘉良已提供安全扣環並一再提醒原告扣緊,亦曾提議實施安全訓練而遭原告拒絕,且原告平日有酗酒習慣,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係酒醉恍惚狀態,經在場者規勸勿上場施作,原告仍表示可以勝任而執意施作,加以原告先前已有兩次雙腿骨折之紀錄,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應歸咎於原告,或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再者,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因原告報酬係按日計算,並非經常性給與,故應以投保薪資3 萬1,050 元為計算基準,並應扣除周嘉良已給付之工資10萬元;又原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失能給付,此部分亦應扣除;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已有護理師看護,應無須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出院後雖由家人看護,然家人並不具專業護理背景,則以一般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酬即足;此外,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原告意外傷害理賠及失能給付共250 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睿騏公司係向業主承攬建物工程,睿騏公司再將其中之浪板工程發包予陳進裕,復由陳進裕轉包予周嘉良施作,而伊為浪板屋頂工程師傅,於於106 年8 月13日受周嘉良指示至桃園市大園區建物新建工程施作系爭工程時,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僱於周嘉良,每日報酬3,000 元,睿騏公司、陳進裕及周嘉良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因周嘉良未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其施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周嘉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周嘉良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同為擔任浪板屋頂工程師傅之賴英傑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已認識多年,係蓋板子的工作伙伴,事發時伊也有在場,當時原告在做收邊、窗框組合,伊在樓下,伊和原告並非第一次幫周嘉良做工程,點工薪資一天約3,000 元,有做才有錢,周嘉良叫伊等做什麼,伊等就去做什麼,但可以決定要不要接受周嘉良的工作,有去做才有錢,不去是不會受到懲處,而系爭工程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或8 點半開工,中午12點休息,工人平常都到旁邊的自助餐吃飯,係老闆周嘉良出錢帶伊等去吃的,下午1 點半再開始工作到下午5 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可見原告及周嘉良之其他施工師傅,均係依周嘉良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勞務,則周嘉良對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且周嘉良係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給付薪資,則原告實已納入周嘉良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周嘉良提供勞務藉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實屬有別,參以周嘉良於108 年7 月31日出席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1.資方公司為嘉良工程行,負責人為周嘉良,經調解會現場確認。……4.資方代理人陳述,該員係為點工,該日勞方因喝酒之故,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繫安全帶造成墜落。公司目前已給付該員醫療費用及意外險給付新台幣160,000 元。勞方請求工資給付因勞方未有提供醫療證明診斷書,然同意先行給付6 個月工資新台幣100,000 元為因職業災害未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語,並經調解成立由周嘉良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萬元,至其餘工資補償之差額及失能補償之部分同意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等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原告與周嘉良間實為僱傭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原告與周嘉良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67 萬7,827 元(包括醫療費用2 萬957 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242 萬元及失能給付123 萬6,8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基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經查,睿騏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區建物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工程發包予陳進裕,陳進裕再轉包予周嘉良,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3日受周嘉良指示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時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周嘉良為僱用原告之雇主,睿騏公司、陳進裕則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是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時有飲酒又未繫妥安全扣環,且先前已有雙腿骨折紀錄,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且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自不得以勞工與有過失為由而減免補償責任,是縱認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乙情屬實,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4、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出院後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 萬957 元之情(本院按:至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已由周嘉良支付,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併此敘明),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69頁),核屬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②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8 月13日事發時起2 年2 個月,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以每日3,000 元計算,被告應補償之原領工資為252 萬元,扣除周嘉良已給付之10萬元後仍餘242 萬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提出敏盛醫院108 年8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上述傷病於民國106 年08月13日經急診住院,於民國106 年08月1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106 年09月09日出院至民國107 年04月18日,107 年05月30日,107 年11月07日,108 年03月06日,108 年08月07日,108 年08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合需一年,無法蹲矩,腳踝無法旋轉,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敏盛醫院關於原告傷勢休養期間,據覆:「……此病患於民國106 年8 月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但此病患於民國107 年8 月才到大園敏盛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病患來門診時,已可以使用助行器步行,已無需別人看護,故無法得知他之前需別人看護時間。」、「病人雙下肢嚴重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不宜負重工作3-5 年,需人看護3-6 個月,之後一年不宜劇烈運動。」等語,有大園敏盛醫院109 年7 月13日敏園字第0000-000號函、敏盛醫院109 年11月2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52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又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 項(本院按:即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105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35元),發給0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 日計838350元……。」等語,亦有勞保局108 年8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728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至少需一年骨折癒合期間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又原告既經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後由勞保局審查認定為永久失能,是其斯時之受傷狀況應已穩定,縱其後有再至復健科繼續接受診治復健,亦難以再期待有醫學上之實質治療效果,準此,應認原告於事發後1 年即至107 年8 月13日止已終止醫療,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106 年8 月14日至107 年8 月13日。 ③又原告自承係按日計酬,每日3,00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又自106 年1 月1 日起,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而計算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所得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扣除休息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共計一年即365 日,而扣除休息日及應放假日(即106 年8 月19日、20日、26日、27日之休息日,106 年9 月2 日、3 日、9 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之休息日,106 年10月1 日、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之休息日,106 年10月10日之國慶日,106 年11月4 日、5 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之休息日,106 年12月2 日、3 日、9 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之休息日,107 年1 月1 日之開國紀念日,107 年1 月6 日、7 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之休息日,107 年2 月3 日、4 日、10日、11日、24日、25日之休息日,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18日之農曆春節,107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7 年3 月3 日、4 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之休息日,107 年4 月1 日、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之休息日,107 年4 月4 日之兒童節,107 年4 月5 日之民族掃墓節,107 年5 月5 日、6 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之休息日,107 年6 月2 日、3 日、9 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之休息日,107 年6 月18日之端午節、107 年7 月1 日、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之休息日,107 年8 月4 日、5 日、11日、12日之休息日,共計111 日)後為253 日(計算式:365 日-112 日=253 日),依此,原告得向請求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之數額為75萬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53 日=75萬 9,000 元)。 (3)失能給付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屬點工性質,並非每日均到工地工作,且原告於事發前6 個內實際工作未滿6 個月,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按實際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而兩造均未能就原告於事發前6 個月內實際工作期間之總所得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本院認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即每日報酬3,000 元之60% 計1,800 元(計算式:3,000 元×60 % =1,800 元)為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尚無不妥,而原告僅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換算之每日工資1,527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本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合。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 項,而發給第6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 日等情,已如前述,復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0 日之失能補償(計算式:540 日×150%=810日),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補償金額為123 萬6,870 元(計算式:1,527 元× 810 日=123 萬6,870 元)。 5、再者,原告並不爭執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3萬8,350 元及受領周嘉良給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之。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今原告已受領周嘉良投保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之意外失能保險金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1 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得以前開金額抵充之,亦屬有據。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失能給付補償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2 萬957 元+75萬9,000 元+123 萬6,870 元)-(83萬8,350 元+10萬元+250 萬元)=-142萬1,523 元】。 (三)原告請求周嘉良賠償304 萬6,330 元(包括看護費用73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31 萬6,330 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所謂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同條第3 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此規定即係防止施工者自高處墜落而課予雇主設置該等安全設備,參照職安法第1 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自屬保護勞工施工時之法令,雇主若有違反,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應對於他人即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作系爭工程,然周嘉良並未提供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至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周嘉良既係向陳進裕承攬系爭工程,而為原告之雇主,卻僅提供安全索予原告,復未叮囑原告確實繫妥安全帶鉤掛及未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保護他人法令,且與原告墜落地面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嘉良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已有提供安全索予原告,係原告酒後施工未妥為扣接所致等情,固據證人賴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日早上就有喝酒,下午睡醒時也有喝,而原告跌落時安全帶沒有扣到,而當時安全帶沒有斷掉,如果安全扣有扣好就不會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惟此僅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詳如後述),仍不能因此解免周嘉良之注意義務。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一年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73萬元之損害等語,而依敏盛醫院前開函文:「病人雙下肢嚴重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不宜負重工作3-5 年,需人看護3-6 個月,之後一年不宜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6 個月內有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尚未逾現行市場行情,是以,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36萬元(計算式:2,000 元×180 日=36萬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外籍看護費計算此期間報酬云云,然以原告之傷情尚非長期或終身需專人看護,是否符合我國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已非無疑,況強令原告捨本國籍看護,而覓語言較難溝通之外籍看護,亦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而如前述,原告為浪板屋頂工程師傅,按日計酬,每日3,000 元,參以證人賴英傑證稱:伊和原告常幫周嘉良做工程,一般來講點工一天3,000 元,有做才有錢,而以伊個人情況,系爭工程伊幾乎每天都有去,很少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6 萬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復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71號函:「……二、依病歷記載,吳志忠君於109 年7 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當日進行X 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雙小腿遠端脛、腓骨骨折,殘存雙足踝關節活動受限、雙小腿皮膚疤痕(植皮)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35% (參附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35% 為準,應屬妥適。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62年12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6 年8 月13日事發時算至127 年12月19日年滿65歲,並依每月薪資6 萬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72 萬6,358 元【計算式:25萬2,000 元×14.00000000+(25 萬2,000 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 =372 萬6,357 元,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355 萬3,200 元,應屬有據。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周嘉良固未依前揭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傷,然原告本身為專業浪板屋頂工程師傅,明知飲酒後足以影響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卻仍於飲酒後上工,復疏於繫妥安全扣環,以致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 、周嘉良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5、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又參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其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2-20 失能等級6 ,發給810 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3萬8,350 元,及領取富邦人壽意外失能保險金25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周嘉良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此部分金額,而不得為重複請求。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周嘉良賠償之金額為25萬2,000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6萬元×70% )+【(勞動能力減損 355 萬3,200 元×70% )-83萬8,350 元-250 萬元)】 =25萬2,000 元,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周嘉良給付25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嘉良給付25萬2,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酌定周嘉良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劉雅5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