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蔡清峯 黃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蔡宏昇即樂麥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謝雯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提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捌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日、106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分別擔任麵包師傅、西點師傅,約定工資依序原各為25,000元、42,000元,後分別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起調整為每月42,000元、52,000元,然被告皆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至個人專戶。嗣後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以口頭告知原告等因麵包店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薪水為由,提前於10月27日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並積欠原告乙○○資遣費87,570元、預告工資37,800元、勞退提撥金92,484元;積欠原告甲○○資遣費62,920元、預告工資29,467元、勞退提撥金90174 元。原告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短繳退休金92,484元,提撥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㈣被告應將短繳退休金90,174元,提撥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㈤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係於104 年11月16日始到職,原告甲○○係於106 年8 月1 日起為正職人員;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離職,僅係因被告開設之麵包店生意不如預期,遂向原告等溝通勞動及薪資條件未果後,原告等逕行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如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不負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故被告並未有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而就勞退短少提撥部分,原告等自行投保於益品企業社,並非被告惡意不為其投保,而原告等皆不願配合被告投保,嗣後要求給付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乙○○、甲○○分別於104 年11月16日、106 年8 月1 日到職,每月皆有補貼各1,500 元、2,000 元,共計各補貼71,250元、6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補貼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二人到職日期為何?在被告處任職的年資應如何計算?㈠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 年8 月1 日到職,原告甲○○於106 年5 月1 日到職。被告則辯稱:原告乙○○係於104 年11月16日到職,原告甲○○係於106 年8 月1 日起為正職人員(本院卷第95頁)。 ㈡被告辯稱原告甲○○於106 年8 月1 日起為正職人員,但對於原告甲○○係於何時到職,並未正面回應,而由雙方之LINE訊息可知(本院卷第137-140 頁),原告甲○○自106 年4 月24日即已對被告稱呼「老闆」,並商談任職之相關事宜。且於106 年5 月13日被告即指示請原告甲○○製作蛋糕等事,堪認原告甲○○至少自106 年5 月起已任職於被告處。㈢至原告乙○○並未提出其於104 年8 月1 日已到職之證明,故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僅能自被告自認之104 年11月16日起算。 四、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生效?終止原因、時間為何?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遭伊資遣云云,然由原證一line對話訊息可知,108 年10月25日應係被告先告知原告二人遭資遣,原告甲○○始於line中要求被告稱:「老闆,你那麼突然。照規矩遣散費你也要給吧!…」等語。且對話中,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我也沒辦法給你們多做一個月我就要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9 -31 頁)。之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亦再次向原告二人強調;「我真的無解,我說真的,我跟你說如果我今天生意好,我絕對不會把你們辭退。…」等語,此有當天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告之麵包店亦確實於108 年12月31日辦理歇業(本院卷第149 頁),益徵被告係因無法經營其麵包店,故將原告二人資遣。 ㈡被告雖未明確表示係以勞動基準法何條何項之規定資遣原告二人,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銀行沒錢」、「我也沒辦法再給你們多做一個月我就要跑路了」「我真的沒有錢」等語。且錄音譯文中被告亦表示「如果我今天生意好,我絕對不會把你們辭退」等語,另參酌答辯二狀及109 年2 月25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之麵包店因道路施工以致影響麵包店而經營不善、後續營運上虧損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通知資遣原告時,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經營之麵包店確實有虧損之情事,而因被告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二人,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已合法生效。由被告108 年10月25日Line對話中稱「還是你們禮拜日就不要來了,給你們時間找工作」(本院卷第13頁),堪認係於108 年10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五、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據認定如前,原告乙○○每月工資42,000元、原告甲○○5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131 頁),原告乙○○、原告甲○○自得依前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871元、64,65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原告乙○○逾此金額之資遣費請求尚屬無據。原告甲○○僅請求62,92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合。 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乙○○於被告公司工作3 年11月11日,依法應給予30天之預告期間,但被告卻於108 年10月24日預告,並於10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僅給予3 天之預告時間,故依法被告應給付剩餘27天預告期間之工資,計37,8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27日=37,800元】。 ㈢原告甲○○於被告公司工作2 年5 月26日,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給予20天之預告期間,但被告僅預告3 天即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剩餘17天預告期間之工資,計29,467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17日=29,467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871元之資遣費及37,800元之預告工資共計120,67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2,920元之資遣費及29,467元之預告工資共計92,387元。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14條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額是否有理由?是否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㈠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被告自原告二人到職時起,即未依法為原告二人提撥勞退金(見本院卷第37-40 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查詢),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補繳應提撥之金額,當屬適法。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等情,係原告二人拒不配合所致,且伊亦有按月補助原告二人1,500 元及2,000 元之補貼云云,惟查依原告乙○○之勞退提撥明細可知,其係自106 年1 月起,始掛名於益品企業社名下,自行提撥勞退金。此與被告稱係原告已自行投保益品企業社,故拒不配合伊投保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云云之時序顯然不符。至於原告甲○○部分,查其勞退提撥明細,則自106 年5 月1 日到職時起,被告即未依法為其提撥退休金,違背上開法定義務甚明。原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乙○○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每月薪資為4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工資25,000元應以月提繳工資25,200元提撥6 %勞退金,每月工資42,000元應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提撥6 %勞退金。故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共應提撥86,436元【計算式:1,512 元×29個月+2,520 元×16個月+2,268 元(108 年10月)=86,43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查原告甲○○自106 年5 月1 日到職時起,每月工資原為50,000元,後自107 年5 月1 日起,每月工資為5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工資50,000元應以月提繳工資50,600元提撥6 %勞退金;每月工資52,000元應以月提繳工資53,000元提撥6 %勞退金。故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共應提撥90,174元【計算式:3,036 元×12個月+3,180 元×16個月+2,862 元(108 年10月)=90,174元】至原告 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九、被告主張以補貼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扣抵之金額為何?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有按月給予二人補貼1,500 元及2,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十、非自願離職證明: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判決第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屬非財產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不得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