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8,5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第2 、3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得知被告刊登之求才訊息,傳送履歷予聯絡人夏承慧,應徵被告派駐菲律賓案場行政管理儲備幹部,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後當場錄取,約定月薪6 萬元,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隨後原告依陳嘉雄之指示於107 年1 月29日前往被告之菲律賓工廠,長期派駐該處,嗣於107 年4 月21日經被告派駐菲律賓工廠之負責人翁肇章告知自即日起擔任被告在菲律賓工廠之廠長,期間原告多次向陳嘉雄報告在菲律賓工廠之工作內容,亦受陳嘉雄之指揮監督。詎翁肇章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僅給付原告至107 年5 月12日之工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下列金額:㈠返台假工資14,000元(107 年4 月應有7 日,6 萬元÷30日×7 日)。㈡工資516,000 元(自107 年5 月13日 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6 萬元×8 +6 萬元-已領24,000 元)。㈢加班費195,167 元。㈣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工資6 萬元。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第2 、3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於菲律賓TAIPHIL PROTECH INDUSTRIAL ,INC . 公司(下稱TAIPHIL 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TAIPHIL 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TAIPHIL 公司負責人為翁肇章,被告雖於107 年間協助TAIPHIL 公司在臺灣招聘人才,但僱用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僱用廠商為TAIPHIL 公司,原告於107 年1 月中旬赴菲律賓與翁肇章面試後,所簽立之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均記載原告係受僱於TAIPHIL 公司。原告至TAIPHIL 公司上班後,自行將工作內容E-MAIL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並非受陳嘉雄指示,陳嘉雄亦未曾對原告為指揮監督。綜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記載「求才公司: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派駐菲律賓案場行政管理」。㈡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㈢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上原告簽名為真正。㈣陳嘉雄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甲證8 電子郵件。㈤原告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一部分以現金在菲律賓發放,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薪資袋上原告姓名及月份由翁肇章書寫,匯款名義人亦為翁肇章等情,有求才訊息網頁列印資料、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及中譯文、薪資袋、訊息內容、存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1至45、53至91、97、131 至139 、365 至3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 、459 至461、463 、46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返台假工資14,000元、工資516,000 元、加班費195,167 元、每月工資6 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記載「求才公司: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派駐菲律賓案場行政管理」應徵,嗣於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後錄取,並派駐菲律賓工作,工作期間多次向陳嘉雄報告工作內容,陳嘉雄亦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情事,故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TAIPHIL 公司,原告僅協助TAIPHIL 公司在臺灣招聘人才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65 至371 頁),其上均記僱用人為TAIPHIL 公司,相當明確,堪信被告所辯屬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AIPHIL 公司與被告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僅泛稱因TAIPHIL 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肇章持有被告股份,是被告以發放股份代替發放薪資,實際上翁肇章是被告之員工,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亦受僱於被告云云,然本院調取翁肇章之勞保紀錄及103 年至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查無翁肇章受僱於被告之資料,翁肇章亦未領取被告之薪資所得,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⑵又依被告不爭執陳嘉雄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甲證8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3至91頁),陳嘉雄僅於107 年2 月18日回覆「非常感謝你每週按時提供你在TPP 的工作報告,雖然你未從事過變壓器的工作,但卻是對品管、製程扎根的工作,短時間內的功效雖無法立竿見影,但假以時日是非常重要且釜底抽薪的工作,很謝謝提供你的經驗與努力。我已經和翁' R討論,關於訓練人員的參差不齊,測試分數最高94分,最差的竟然有36分,我認為學生的能力好壞差太多,教育的功效必會打折扣,學習程度不相同,被訓練的人員寧可多編,可作必要的淘汰,『因材施教』這是我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即陳嘉雄僅係提供建議,並無何指揮監督之命令,從而,原告主張陳嘉雄對其指揮監督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應係翁肇章請原告寄送予陳嘉雄,請陳嘉雄提供建議等語,尚堪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須定時向被告為工作報告,且與原告聯絡之人員為被告之員工夏承慧,故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惟原告雖有寄送關於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嘉雄,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定時向被告為工作報告,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夏承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1 年開始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內容為處理陳嘉雄交辦事項,陳嘉雄曾指示我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並提及是TAIPHIL 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刊登。嗣後原告有來面試,陳嘉雄有交待我購買機票,要原告再去菲律賓與翁肇章面試。原告非被告員工,被告只是幫TAIPHIL 公司徵人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參以原告與證人夏承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 至211 、501 、503 頁),證人夏承慧僅係提醒原告辦理菲律賓簽證應準備文件及幫原告傳遞消息予陳嘉雄,此屬證人夏承慧身為被告董事長秘書之職責,無法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組織上從屬性,再由原告與證人夏承慧間於107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夏承慧回答「至於勞健保,因為我們沒有幫TPP 招募過幹部,陳董看到您的年紀身體,才幫您想到醫療的勞、健保,後來管理部告訴他,既然是TPP 的人員,我們沒辦法也沒理由幫您加保,是這樣的」(本院卷第501 、503 頁),更可證明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 4.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陳嘉雄有給付原告1 筆薪資,其餘薪資匯款名義人雖為翁肇章,但有可能由陳嘉雄之帳戶給付,且關於薪資給付之行政程序,皆由被告員工張美薇與原告聯繫云云。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一部分以現金在菲律賓發放,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薪資袋上原告姓名及月份係由翁肇章書寫,匯款名義人亦為翁肇章等情(本院卷第460 、461 、464 頁),亦有存戶交易明細、薪資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41頁),則原告之薪資並非由被告發放。 ⑵陳嘉雄雖曾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辯稱此係陳嘉雄給予原告之祝賀金,即祝賀原告為TAIPHIL 公司錄取等語,尚屬合理,蓋匯款原因多端,倘係薪資給付,應係經常性給付,而非僅有1 次給付。 ⑶至於原告薪資的發放方式,被告員工張美薇(Vivian)雖有處理原告薪資事宜,惟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協助處理,而依翁肇章與張美薇之SKYPE 對話紀錄,翁肇章稱:「經與李泰然先生討論後他希望薪資少部分在菲律賓領美金,大部分在臺灣支付臺幣如他在臺灣討論的方式匯入他提供的帳戶」、「關於李先生薪資:擬2 月在TPP 發放USD300,剩餘部分請在臺灣付臺幣到他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41 頁),嗣張美薇再轉述予原告確認,而有原告與張美薇間SKYPE 對話紀錄,張美薇稱:「李先生,我是Vivian,要和您說明一下您薪資的部分,您每個月在菲律賓當地支領USD300元,其他的在臺灣領臺幣,每月5 號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兒子的帳戶),美金匯率就以薪資當月底臺灣銀行收盤匯率均價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⑷承上所述,原告之薪資並非被告發放,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5.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聲請調查⑴訴外人即駐菲律賓工廠之另一名員工張洸正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⑵原告兒子李興宙帳戶內匯款名義人為陳嘉雄、翁肇章之款項為何人帳戶轉出。⑶翁肇章之出入境資料。⑷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何時收受乙證4 僱用證明書。⑸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07 年1 月29日、107 年4 月9 日前往菲律賓之機票及其回程機票是由何人訂購及付款。本院認均與原告應舉證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存在之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返台假工資14,000元、工資516,000 元、加班費195,167 元、每月工資6 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