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鍾采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黃栢揮即艾莉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03,39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71 元及其中516,1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0,520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1,6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師,約定工作時間在門市為13時30分至21時30分,外拍為10時上班、無明確下班時間。薪資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為每月底薪25,000元加上接單抽成(100 元/150元/200元)、拍照業績1,500 元,故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至32,000元不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為每月底薪25,000元,並按新人拍攝一對1,500 元,婚攝4 小時4,000 元,6 小時6,000 元計付業績獎金,故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至55,000元不等。原告原與被告約定工作至107 年6 月1 日,惟被告強迫合約延長至107 年6 月30日,原告只好答應,兩造並約定6 月份薪資以PT攝影師薪資論件計酬即拍照每件4,000 元、婚攝每件16,800元,原告於107 年6 月2 日至6 月30日止,共接5 件拍照、1 件婚攝,被告依約定應給付薪資36,800元,原告於離職日領取6 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僅給付18,500元,請求給付短少之18,300元。原告於106 年2 月、106 年5 月至107 年5 月常常工作至22、23時,103 年至105 年5 月僅月休5 日,105 年6 月起僅月休6 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被告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依原告出勤打卡紀錄所示上班時間,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共404,540 元。又被告規定年資滿1 年給予2 日特別休假,滿2 年給予3 日特別休假,滿3 年給予3 日特別休假,致原告無法請休特別休假,且被告皆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日數給予特別休假,於105 年度應給予7 日、106 年度應給予10日、107 年度應給予14日,原告於105 、106 年度已各休假2 日、3 日,107 年度未休,差額日數即105 年度5 日、106 年度7 日,107 年度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105 年度按105 年12月薪資45,000元計算為7,500 元,106 年度按106 年12月薪資59,500元計算為13,883元,107 年度按107 年5 月薪資44,900元計算為20,953元,共計42,336元。另被告約於105 年4 月左右開始單次遲到1 分鐘扣5 元,超過30分鐘扣10元,未打卡扣500 元,於105 年8 月1 日變成以月累計,遲到1 分鐘扣5 元,累計30分鐘1 分鐘扣20元,累計60分鐘1 分鐘扣30元,被告扣薪不符比例原則,應按比例扣款,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溢扣工資計39,175元。兩造約定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辦理原告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原告107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47,367元,請求給付原告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70,520 元。被告於103 年12月至107 年6 月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總計103,392 元,僅提繳61,69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提繳不足之退休金41,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71 元及其中516,1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0,520 元自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1,6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徵時,被告已告知助理5 日、攝影師6 日之休假制度、不休國定假日、薪水制度等,原告了解接受才來上班。原告一開始是助理,每月底薪22,000元,助理跟拍一次給300 元承攬費,從105 年5 月1 日開始升上正式攝影師,兩造簽訂3 年服務契約書,約定每月為底薪25,000元,並按新人拍攝一對1,500 元,婚攝4 小時4,000 元,6 小時6,000 元計付業績獎金之承攬費用,在105 年6 月1 日前沒有簽服務契約書。嗣因原告不想做了而一直要求做到2 年就好,被告答應而與原告再簽約工作到107 年6 月30日,原告並提出107 年6 月沒有拍照日可以不來上班之要求,被告答應,但沒有原告所指答應6 月薪資用PT計算,原告於107 年6 月為正式員工,當月上班總日數6 日,按底薪25,000元計算6 日為5,000 元,加上婚攝一對6,000 元、拍照5 對,每對1,500 元,合計薪資為18,500元,被告業已給付。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原告加班,原告為攝影師,上班時間在沒拍照時為13時30分至21時30分,有拍照時,由攝影師自己約開拍時間,拍完就可下班,攝影師負責拍照、修圖,處理照片,已按拍照計算加給原告費用,沒有再給付加班費的問題。原告從105 年6 月開始月休6 天,遲到被扣薪資,則是因為原告常有約定拍攝工作當天人未出現,沒有履行職務,讓被告企業社失去客人信任,甚至要求退件、重新拍攝,造成不少損失,同事們還辛苦幫忙善後,且離職快一年,還有原告的客怨出現,扣款金額合乎被告全企業社員工同意共同遵守的規定,不需返還原告所主張之溢扣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依合約內容25,000元級距向勞工保險局繳付完畢。原告原與被告簽約3 年,後來一直要求做到2 年,被告只好答應,原告現在再要求失業補助,是要詐騙失業給付嗎?被告另於107 年11月代原告支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金額22,388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如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款項,則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原告每月底薪25,000元,並按新人拍攝一對1,500 元,婚攝4 小時4,000 元,6 小時6,000 元計付業績獎金。 (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2 月、5 至12月及107 年1 至5 月出勤打卡紀錄(本院卷第29至55頁)所示上班時間,附表一加班明細(本院卷第240 至266 頁)所載上班時間,均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國定假日加班費明細」(本院卷第268 頁)所列未休國定假日之日期均不爭執。 (四)被告如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以後每月例假日休息日上班2 日之薪資,其薪資總額為28,333元。 (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於105 年度為7 日、106 年度10日、107 年度14日,原告於105 年度已休2 日,於106 年度已休3 日,107 年度均未休。 (六)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溢扣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第274 頁)所列「公司扣款」金額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列「雇主已提撥金額」(本院卷第160 頁)亦不爭執。 (七)被告於107 年11月代原告支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金額22,388元(本院卷第182 頁、第208 至214 頁),原告尚未返還被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與被告約定工作至107 年6 月1 日,嗣答應工作至107 年6 月30日,兩造並約定107 年6 月份薪資以公司PT攝影師薪資論件計酬,即拍照每件4,000 元、婚攝每件16,800元,原告於107 年6 月2 日至6 月30日止,共拍照5 件、婚攝1 件,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107 年6 月薪資為36,800元,僅給付18,500元,短少18,3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工作至107 年6 月30日及給付原告107 年6 月薪資金額為18,500元,惟否認有原告所指107 年6 月份薪資以公司PT攝影師薪資論件計酬之約定並因此短少給付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兩造就107 年6 月份薪資另有約定之事實,未加舉證,自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短少之107 年6 月薪資18,300元,難認有理。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06 年5 月至107 年5 月常常工作至22、23時,自103 年起至105 年5 月止僅月休5 日,105 年6 月起僅月休6 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共404,540 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月休日數、國定假日未休假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所載上下班打卡時間,惟否認有要求原告延長工時加班並以前詞辯稱不需再給付原告加班費。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初即約定助理月休5 日、攝影師月休6 日並不爭執,又原告至少自105 年6 月1 日起擔任攝影師,每月之底薪25,000元,並按新人拍攝一對1,500 元,婚攝4 小時4,000 元,6 小時為6,000 元計付業績獎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所主張於106 年2 月、106 年5 月至107 年5 月領取之工資如附表三薪資欄所列,被告依兩造約定並已給付之攝影師工資既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除就兩造原約定月休6 日因勞動基準法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起全面實施週休2 日,致每月應增加月休2 日部分不在兩造原約定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範圍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外,其餘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計29月因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而應增加月休2 日未休之薪資48,333元【計算式:25,000元÷30×2 ×29=48,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6 年1 月以後每月例假日休息日上班2 日之薪資,其薪資總額為28,333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三)原告主張被告規定年資滿1 年給予2 日特別休假,滿2 年給予3 日特別休假,滿3 年給予3 日特別休假,其特別休假年資日數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日數,請求給付105 年、106 年特別休假差額日數及107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42,336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其規定之每年特別休假日數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原告主張之已休特別休假日數,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定特別休假日數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日數,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既有不足,無從期待兩造就日數不足部分協商調整排定特別休假期日,原告因此無法享有不足日數之特別休假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亦有明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有之特別休假,於105 年度為7 日、106 年度10日、107 年度14日,原告於105 年度已休2 日,於106 年度已休3 日,107 年度均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差額日數工資,即105 年度按105 年12月薪資45,000元計算5 日工資金額為7,500 元,106 年度按106 年12月薪資59,500元計算7 日工資金額為13,883元,107 年度按終止契約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7 年5 月薪資44,900元計算14日工資金額為20,953元,合計42,336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有理由。 (四)原告前揭主張遲到扣薪應按比例扣款,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溢扣工資計39,175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遲到扣薪規定及實際扣薪金額,惟以前詞辯稱業經原告同意。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遲到扣薪之金額及依遲到時間比例計算之工資金額均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扣超逾依遲到時間比例計算之工資39,175元為溢扣,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辦理原告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受有損失170,520 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未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惟否認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每月底薪25,000元,並按新人拍攝一對1,500 元,婚攝4 小時4,000 元,6 小時6,000 元計付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曾簽訂僱傭期限為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3 年之服務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僱被告從事拍攝工作,屬繼續性工作,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主張為定期契約,已難採信,又兩造於107 年間合意勞動契約提前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非屬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且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原告主張其得請領失業給付,與法顯有未合,不足採信,原告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主張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六)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4 元(計算式:48,333+42,336+39,175=129,844 ),惟被告以其於107 年11月代原告支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金額22,388元,原告尚未返還,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上開未返還款項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07,456 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至107 年6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計103,392 元,僅提繳61,69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退休金41,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已提繳金額,惟以前詞置辯。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領取薪資12,5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2,540元,依上開規定,應提繳退休金752 元,又原告於107 年6 月之薪資應為18,500元,已如前述,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9,047元,應提繳退休金1,143 元,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主張103 年12月、107 年6 月應提撥金額分別為756 元、2,292 元,自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按上述原告所列違誤金額修正後應為102,239 元【計算式:103,392 (原告附表三所列應提撥金額總計)-756 -2,292 +752 +1,143 =102,239 】,惟被告已提繳61,694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40,5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0,5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40,54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