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方朝清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姿 訴訟代理人 李應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75 元,及其中98,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40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3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0日止起在被告處工作,擔任拖車司機,約定月薪6 萬元以上,惟被告僅以最低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於107 年7 月10日解僱原告。除此之外,原告業於107 年7 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勞保投保高薪低報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於107 年7 月23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107 年7 月積欠工資2 萬元。㈡107 年6 月積欠工資31,378元。㈢失業給付差額50,242元。㈣資遣費8,055 元。以上㈠至㈣合計109,675 元,但原告僅請求106,675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7 年4 至7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11,40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理由。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中午直接將車輛開回公司,因當日4 點半開始放颱風假,原告表示不做了,把鑰匙交回被告,即未再來上班,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又原告離職後,隨即到其他公司就職,顯係詐領失業補助金。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爰以下列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㈠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0日期間侵占被告發給之零用金15,000元。㈡原告於同上期間內撞壞被告所有之車輛,致被告受有72,250元之修車費損害。抵銷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就人格從屬性而言:被告陳稱「工作於前一天由我以LINE的工作群組發布給原告,傳送內容是哪壹台車要前往何處載貨、送往何處。我把隔天的工作都傳完了,至於要不要出門去跑是司機的事情。若有跑就要自己寫日報表及行車紀錄器,隔日將日報表及行車紀錄器送回公司,我們才知道工作量以計算承攬金。車輛是公司的,車輛停在公司停車場,鑰匙由司機保管,每日司機去公司開車,開完後再將車輛停回公司停車場。司機如未回報OK,我們就馬上補其他車輛去載運。對不接的司機沒有懲處,就是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司機不能開公司車去載別的案件,我們有GPS 監管。司機開公司車,不需負擔租金或是油錢,但是車輛若損害需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原告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輛,由被告指派業務,原告並應填寫日報表及公司車上裝有GPS 定位系統,以利被告監督原告是否完成工作及原告駕駛車輛之動向,非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方法,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被告陳稱「我們是以趟計費,有跑才有錢,而每趟的費用是我們公司以公里數及噸數向客戶收錢,客戶給付的款項中25%會給付給負責運送的司機,這就是以趟計費的計費方式,所以給付司機款項是在次月的20日,因為要等到我們從客戶那邊收到款之後才有辦法付錢給司機,我們每個月的5 日會預借款項給司機,當作司機的生活費,等到20日結算時,如有不足再予補足,舉例來說5 日時預支2 萬元給司機,20日結算總共跑了5 萬元,就會再給付司機3 萬元,若20日結算時總共只跑了1 萬5 千元,該月就不再給錢,未跑足的5 千元則於次月20日結帳時予以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雖係依該車該月實際運費收入25%計算,仍屬上開規定「按計件」方式使原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屬於勞動契約中工資計算之方式。而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及指派業務,不能任意決定是否接案,亦無須自行招攬業務,不負擔業務風險,故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依上所述,兩造間在人格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顯然成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動法規之適用。 ㈡勞動契約是否已由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解僱原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惟原告主張業於107 年7 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勞保投保高薪低報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調解當日已知悉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查被告確實僅以22,000元為原告投保,低於原告之月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薪資計算明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7、97至103 、145 至147 頁),導致原告所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短少,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41,850元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6 月工資31,378元乙情(計算式:61,318元-107 年7 月5 日借款3 萬元=31,3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 月工資31,378元即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7 月工資2 萬元乙情(計算式:月薪6 萬元÷30日×工作10日=2 萬元),然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計算明細、日報表等件以觀(本院卷第105 、226 、233 至235 、269 頁),原告於107 年7 月之薪資僅10,472元,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保證月薪6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應徵LINE對話紀錄記載「薪資:6 -10 萬」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226 頁),然被告辯稱上開記載係指如司機有做公司所指派的工作,就有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參以原告於107 年4 月至7 月薪資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並非固定6 萬元,而原告業已領取107 年4 月、5 月薪資,堪認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計算薪資,應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107 年7 月之薪資為10,472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3.故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41,850元(計算式:31,378元+10,472元=41,850元)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16,748元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 萬元,被告應以最高等級第17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僅以22,0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失業給付時,該局計算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短少,受有差額50,242元之損失等情{ 計算式:如被告以45,8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3,267元【(38,200元×2 +45,800元×4 )÷6 =43,267元】 ,因被告僅以22,0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2,800元【(38,200元×4 +22,000元× 2 )÷6 =32,800元】,失業給付差額為50,242元【( 43,267元-32,800元)×80%×6 =50,2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3、29至31頁)。 4.惟查,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而非一經申請即固定發給6 個月,本件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23日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自107 年9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7日共計30日及自107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1月21日之失業給付各26,240元【計算式: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2,800元之80%(含受扶養眷屬2 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應為16,748元【計算式:43,267元-32,800元)×80 %×2 =16,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16,748元之 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不應准許。 5.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離職後,隨即到其他公司工作云云,僅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記載略以「有關貴單位來函稱方朝清君不實領取失業給付乙案,本局將依法查證並予列管」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並無原告確實在其他公司任職之證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8,055 元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任職期間為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0日止,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107 年4 月至6 月之工資分為60,894元、69,240元、61,378元,有薪資計算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均高於6 萬元,則原告僅請求以月薪6 萬元計算資遣費,仍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55 元【計算式:6 萬元×(27+31+30+10) ÷365 ÷2 =8,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8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任職期間工資107 年4 月為60,894元、107 年5 月為69,240元、107 年6 月為61,378元、107 年7 月為10,472元,依106 年11月8 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自107 年4 月至7 月應提繳工資應分別為63,800元、69,800元、63,800元、11,1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1,910元【計算式:(63, 800 元+69,800元+63,800元+11,100元)×6 %=11 ,910元】,而被告已提撥之金額為1,100 元(計算式:528 元+572 元=1,100 元,本院卷第243 頁),不足10,810元(計算式:11,910元-1,100 元=10,8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8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㈧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0日期間侵占被告發給之零用金15,000元,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1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僅提出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73 至215 頁),然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故本院不得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於同上期間內撞壞被告所有之車輛,致被告受有72,250元之修車費損害,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行車執照及修車費用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75、77、271 、273 頁),其中金額36,050元之估價單上雖有原告簽名,然被告就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加以舉證,自難以原告在估價單上簽名即遽認原告同意賠付上開金額,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㈨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53元有理由(計算式:積欠資41,850元+失業給付差額16,748元+資遣費8,055 元=66,65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8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被告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於該日結清工資予原告,並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就本院認定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起(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8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