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吳明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5,83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除保留原先位聲明有關舊制退休金、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請求外,乃撤回備位聲明有關資遣費、核發自願離職證明及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3 頁),而被告於109 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僅保留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再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惠閔之父母「吳松男」、「吳黃美」所成立之家族企業,原告自80年8 月20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未消滅,然原告父母於103 年、104 年間相繼過世後,因與吳惠閔間之遺產分割、公司帳務、董監事人選發生糾紛,竟遭報復,突於108 年3 月11日無預警將原告於被告公司內所有之電腦、資料清空,並阻止原告進入辦公,形同無故解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達28年,已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又被告公司之上開解雇之舉並不合法,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採舊制計算,合計為43個基數,而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215 萬元(計算式:5 萬元×43個基數);另因原告遭被告 命強制離開公司,受僱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原告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之工資計20萬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達28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為30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 萬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民法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於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之積欠工資及108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存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未存有僱傭關係,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蓋原告自80年7 月28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直至104 年8 月31日止(於80年7 月28日起至83年7 月28日止、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於83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4日止、於93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依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規定,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自不可能與被告公司成立具從屬性關係之勞動契約。縱依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等語,然原告持續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並未中斷,依民法後行為無效之法理,即經理人之職務應當然解任。且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不受一般僱傭關係之考績、差勤等限制,至多僅因其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而已,故原告於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與被告公司監實際上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㈡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已於起訴前遭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而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化學原料買賣,此有被告公司之章程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原告卻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期間(即103 年)另以其配偶林麗美之名義成立「源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工業助劑批發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長期利用被告公司之場地、貨源進出貨,復使用被告公司內之人員、場地及器械設備,此參原告在另案中已自承:「過碳酸鈉」、「木質素」、「介面活性劑」均為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為被告公司開發出來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3 頁),然原告卻將上開產品之業務及客群移轉至源豐公司,原告此舉已違背其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而侵害被告公司之利益。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已違反受僱人因勞動契約所應盡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無論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改選而解任董事或因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而經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㈢況原告主張以月薪5 萬元作為計算其舊制退休金、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基準,惟原告迄今除僅提出薪資袋及吳惠閔手寫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45 、547 、549 頁)外,仍未能提出得證明其薪資數額之匯款單等完整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計24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仍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4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原告於被告公司間每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為54萬元、42萬元、57萬5,000 元、72萬元、39萬元、68萬8,000 元、81萬元、72萬元、70萬元、72萬9,996 元、73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 ㈡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於80年7 月28日起至83年7 月28日止、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83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4日止、於93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 ㈢原告曾取得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及參與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訓練課程期滿合格,而取得上開各類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 ㈣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11月28日桃檢製字第1080017051號函復本院所示:被告公司為所營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第一類事業單位,所僱勞工未滿30人,依法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1 名,但依上開管理辦法第86條規定所示,尚無需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目前未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33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可知,員工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觀諸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從事氨水生產作業,至102 年受傷因工傷停職;原告是經理,我和其他員工都叫他吳經理,他每項工作都做,比如說機器壞掉會聯絡誰來修理,有時候我在修理東西時,他也會來幫忙,他也是我安全衛生的主管,他也幫忙搬運貨物,他做的事情很雜;原告一週來公司上幾天數不固定,但是他都很早來,幾點下班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原告的出勤紀錄卡,所以我認為他不用打卡;我不知道誰會交代原告去工作;原告平常除了交代你做事,還有交代林慶平,還有小珠即張祝徽、張金徽做事,林慶平是做包裝的,張祝徽、張金徽都是做水玻璃的,所以原告也是這三個人的主管,原告也會交代司機載貨,比如說載液氨,原告做事包山包海;被告公司員工沒有很多人,大概十幾個,就大概是剛剛原證15的簽名人員,但是3 個司機沒有在裡面,所以全部加起來大概十幾個;平常被告公司除了原告之外,管理人還有董事長,是原告的爸爸吳松男會管理;我認為原告既是雇主也是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8 頁)。證人林慶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民國99年9 月還10月間開始一直到107 年3 月間左右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偏矽酸鈉的包裝作業員;我上班要打卡,但被告公司中吳惠閔、吳惠閔的先生、吳明原經理即原告、我姐姐林麗美都不需要打卡,好像就這幾個不用打卡,張金徽不用打卡,他上班時間也不一定,張金徽跟吳惠閔上下班時間都不固定。我在公司內部都稱呼原告為經理,因為我知道他的職位,雖然他是我姊夫,但我平常就知道他在公司是經理,公司裡面其他人員如張豐良、翁書毅、張祝徽、蔡文欽都是稱呼原告為經理;原告的上下班時間不一定,他也有晚上7 、8 點才來,他晚上回公司時,我已經下班,不知道他做什麼,原告幾乎都有來上班,只是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原告在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負責氨水部分的製造過程,他需要去配客戶需求的比例,還要交代作業員去做,如果作業員休假,就是他自己去做,他還有負責偏矽酸鈉的包裝,如果我們休假,也是他去代班,另外他也要開堆高機,在廠區內移動貨物,如果機器壞掉、設備有故障,也是他負責修理,而且也要幫我們上課,有關工安的教育課程,並且要求我們注意哪些事,大概就這樣;平常在被告公司管理我的人就是原告,吳惠閔也會管我,原告還有可能管就是管氨水、偏矽酸鈉部門,可能還有品管人員翁書毅也是歸原告管,原告也要管品管人員,品管人員的最後確認人就是原告,即由原告決定產品的品質為A 級或B 級,原告分類完之後會指示我們做記號,我們再依照原告的指示送給客戶;公司部門有製造水玻璃、生產氨水部門、還有偏矽酸鈉部門、司機部門;我請假是向向經理請假,最後經理核准就可以休假;在被告公司的倉庫有看過存放非公司生產的貨物,但是不是源豐公司的產品我不清楚,係經被告公司經理即原告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6 頁)。證人張祝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去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工作的職務是水玻璃跟鍋爐的操作人員跟維修人員;我在裕民公司工作的期間有看過原告,別人都稱呼原告為吳經理,但我稱呼他為吳明原,因為我跟他有遠親的親戚關係,我是張金徽的堂弟,張金徽是吳惠閔的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我所知裕民公司的員工上下班有的要打卡、有的不要打卡,就辦公室4 個人(原告、原告之老婆、張金徽、吳惠閔)跟3 個司機(曾偉蘭、花金田、另一個不記得名字)不要打卡,原告從以前上班就不用打卡;原告在公司什麼都可以管,被告公司有有3 個部門,水玻璃、氨水、偏矽酸鈉,另1 個是司機的編組,原告什麼都可以管理,原告可以調動員工工作內容或部門,就東西例如馬達、水管壞掉,只要我會維修的原告都可以叫我去維修,貨物來的時候原告可以叫林慶平上下貨品、推貨,原告有時候會叫我去上下貨;我們同事要請假要跟原告或吳松男前董事長請假,有時候原告跟父親吵架就好幾天沒有來上班,沒有看過有人指揮原告;被告公司有倉庫,倉庫是原告管理的,原告會指揮人家把貨物放置在倉庫把貨物出去,原告一般都叫林慶平,原告自己也會移動貨物;原告在公司什麼都可以管理,有時候會幫氨水、偏矽酸鈉代班,也會管理倉庫(也會開堆高機幫忙移貨),司機的調度他也會管理,有時候原告會在工廠內幫忙移貨車,我沒有看過原告的父親指揮原告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至455 頁)。證人張金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92年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職務名稱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水玻璃操作及製作,一些水電維修、配管的工作,我會做的我都可以在公司做;我在裕民公司有看過原告,原告還在被告公司的職稱為經理或老板;我都稱呼他為吳明原,因為我跟他是親戚;被告公司的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但我、吳惠閔、原告、林麗美、還有曾偉男、花金田、陳青翔(後三人為司機)都不用打卡;原告要來被告公司就來,當然不用打卡,原告在被告公司他什麼都做,他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曾叫我去配管,配管我有詢問原告這樣有無問題,原告說沒有問題,結果後來發生問題,我的意思是工作內容原告他自己可以做決定;公司有水玻璃、氨水、偏矽酸鈉、運輸,運輸就是司機,原告想管那個部門就管那個部門,水玻璃、氨水、偏矽酸鈉、司機都可以管理;有看過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正常上下班時間離開公司,原告想來就來要離開就離開,原告也不會向任何人報告;原告曾經解僱過員工,原告跟一個員工林昱祥(音同)發生口角,原告就叫他不用來了,後來那個員工就沒有來了,過了大約一、兩個星期吳惠閔再請另一個員工張豐良去勸林昱祥(音同)回來,後來他有回來;被告公司有倉庫,倉庫是原告去管的,因為貨物要如何放置都由原告安排;原告在公司時,有在倉庫放置不是被告公司的貨物那些貨物是源豐公司的東西,我有看過出貨單,放在要出貨的貨物上,原告要寄貨出去時就會在上面;源豐公司是原告他們夫妻的公司;現在目前公司的董事跟監察人如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有召開過股東會,但有幾次被原告認為沒有達到召開的門檻否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至461 頁)。證人吳茂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80年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做到88年5 月,從事作業員跟業務;當時原告也在80年左右進入被告公司,我跟吳明原一開始進入被告公司做操作機台、生產原料跟跑業務(就是找客人買工廠的產品),我們兩個人工作內容都一樣;當時薪水用薪資袋裝現金來發放,一個月領一次,月初領上個月的薪水;被證5 至被證7 之被告公司事項登記卡裡面有個董事吳明宗就是我,但被告公司並無開過董事會,於80幾年的時候我父親有跟我講過請我當董事,我知道我是董事,然後我有收到桃園勞工局的電話給我,說我是從81年到101 年都是以董事的身分去投保,所以要我向公司請求退休金,我的勞健保退來退去都沒有跟我告知,我現在還是股東,現在也還是董事,但都沒有開過董事會;這20幾年我都沒有領到董事的報酬,我母親不懂被告公司的事務而只是個人頭,實際上都是原告跟吳惠閔在被告公司操作;吳惠閔從103 年到現在公司的盈餘應該有將近1 億多了,都沒有講清楚;我父親過世後沒有開過股東會,我母親過世後有開過一次股東會,但有開跟沒開是一樣的,就過去簽名而已;我在80年到88年5 月跟公司領的都是薪資報酬而不是董監的酬勞,我任職期間是80年到88年5 月這段期間,薪水是不一定,差不多6 萬到9 萬之間,有時候要加班,所以薪水比較多;我們公司在80年至88年期間有爆炸過,復工後員工有比較少,所以後期我比較常要加班,薪水會比較多,但薪水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他們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因為是我父親開的公司;我在職期間被告公司的部門,就是生產部門而已,但有請司機,業務就是我跟我弟弟原告兩個人,業務就是跑客戶,我們都是自己去跑,我跟原告也會到生產部門去做,整個生產線是我在做,我是請員工當我的助手,後期原告比較少去做現場生產線的東西,因為後面改成機械化的時候請的人不多,現場不需要那麼多人,所以原告都跑業務比較多;我跟原告請假要跟我父親請假,父親就會找其他人代替,但我跟原告很少請假,在我任職期間,我及原告上班時間並無打卡,我們會計人員會去計算,1 天1 組幾個人是固定的,少1 個人都不行,例如1 組4 個人,少1 個人都不行,一定要補足這個人數,工時看做幾班就知道了,鍋爐燒幾次就知道幾班了;在我任職的期間,我跟原告的職稱就是老闆的兒子,我們沒有職稱,業務自己跑,我在外面跟客戶接洽時,我會說我是被告公司的老二,我是老闆的兒子,我姓吳,這樣大家也知道我是誰;我跟原告算是管理階層,我上面就是我父親而已,父親交代什麼事情我們就分派給下面的人做,我們也是管理人,只是沒有那個職稱,大家也知道我們是老闆的兒子;我父親就客戶的價格會常給我們指示,因為客戶的價格要經過父親的許可,我們有一個底線,這個要問過父親,客戶開的價格可不可以殺價要詢問過父親,製造、技術方面父親也不會,都是我們來用;我父親平常除了協調人力、客戶價格的決定,就裡面逛逛、泡個茶,也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0 至509 頁)。復參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於80年7 月28日起至83年7 月28日止、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83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4日止、93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另原告曾取得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及參與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訓練課程期滿合格,而取得上開各類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再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11月28日桃檢製字第1080017051號函復本院所示:被告公司為所營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第一類事業單位,所僱勞工未滿30人,依法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1 名,但依上開管理辦法第86條規定所示,尚無需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目前未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 331 頁)。可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且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被告公司部門有生產部門(製造水玻璃、生產氨水、偏矽酸鈉之部門、品管人員)、司機部門、業務單位,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上開各部門之主管,也是倉庫之管理者,於生產部門缺少人力時,也會到生產線上幫忙作業以填補人力,又於生產部門之機器毀壞時,原告也請人來維修或自己參與維修事宜,而品管人員之審查產品標準,由原告決定,另外原告也駕駛堆高機,在廠區內移動貨物,且於擔任業務時,除產品售價要詢問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意見外,其餘事項均可自行決定,原告亦要以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之身分(原告擁有相關證照)幫員工講授有關工安的教育課程,復有解雇被告公司員工之權限,總之,原告之業務範圍包山包海,並且原告一週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天數不固定,上下班之時間也不一定,而無須打卡以證明是否出勤,亦無固定之放假日。足認,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經理時,負責被告公司之所有事務,且對於其負責之所有事務,在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授權之範圍內,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高度之從屬關係,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務關係為僱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無再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相關規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生之舊制退休金215 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 萬元,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對於被告所請求108 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積欠委任契約報酬部分,因原告主張:其每月報酬為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因原告迄今僅提出薪資袋及吳惠閔手寫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45 、547 、549 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每月報酬為5 萬元等相關文字;且原告於94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原告於被告公司間每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為54萬元、42萬元、57萬5,000 元、72萬元、39萬元、68萬8,000 元、81萬元、72萬元、70萬元、72萬9,996 元、73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而僅依上開資料,亦無法推認原告之每月報酬為5 萬元,是原告之上開舉證責任未盡,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認定。足認,因原告主張:其每月報酬為5 萬元等語,尚屬虛言,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所積欠報酬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於108 年2 月至5 月所積欠報酬,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