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VALENZUELA GLADYS BELTRAN、DE LA PENA LAARNI KRISKA ANONUE VO、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VALENZUELA GLADYS BELTRAN娃仁菈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DE LA PENA LAARNI KRISKA ANONUE VO克思卡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給付短少工資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145 元【計算式:70,769元+56,376元=127,145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惟本件乃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提起上訴,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0元【計算式:1,995元×2/3=1,330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元【計算式:1,995元-1,330元=6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