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吳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在新北市五股成州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興建地下3 樓、地上13樓集合式住宅之水、電、消防、弱電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3 月5 日僱用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由被告負責督導工人、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安全衛生等事項,其監工施作進度是系爭工程1 樓至7 樓灌漿完成。詎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領完該月薪資後,將一份工程缺失表交給業主笙泰公司,隨即棄職離守,又未辦理交接,知有缺失卻不通知原告,反將任職期間所知之缺失一次告知業主,原告經業主笙泰公司通知上情,驚覺事態嚴重,遂召集工程人員研議,並於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派員進駐工地,就1 至7 樓管線逐條檢查,共檢出有敗管、做假、管線未施作、施作錯誤等四大類缺失。被告服勞務未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修繕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勞務所造成之缺失,共支出點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363,985 元、材料費用234,092 元,合計2,598,077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僱傭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任職初期即發現系爭工程因承包商素質低落,導致施工進度延宕、品質不佳之情形,且均即時向原告回報系爭工地現場狀況,並多次向原告要求更換承包商,其中「給、排水承包商」更換後,缺失明顯減少,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反應「電氣承包商」即訴外人峻晟工程行有諸多缺失,卻遲遲未予更換,直至7 樓灌漿完成時始更換電氣承包商。被告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工作內容係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的督導、調動、協商、審核等工作,對各承包商所生之缺失,僅能要求承包商加緊進度、向公司回報問題、協調撥給點工等方式處理,並無更換承包商之權力,被告已履行工地主任之職責,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離職單給原告,原告當日指派副總經理謝榮隆至系爭工地慰留被告,被告於同月6 、7 日仍至系爭工地進行交接及清點工作,並無「棄職離守」,另被告並非將缺失表交予業主笙泰公司,是放在工務所之影印機上,業主自行拿走。此外,原告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係因下游承包商即訴外人峻晟工程行施工缺失所生,理應向訴外人峻晟工程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原告逕採點工之方式費用較高,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3 月5 日受僱於原告期間,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訴外人峻晟工程行為原告之電氣承包商,被告離職時,系爭工程已蓋至7 樓灌漿完成,然原告就1 至7 樓管線逐條檢查,共檢出有敗管、做假、管線未施作、施作錯誤等四大類缺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原告與峻晟工程行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321 至344 頁、第365 至423 頁、第435 至497 頁、第509 至524 頁、卷二第226 至23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僱傭契約為不完全給付,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二)經查,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職責主要為督導施工進度、人員調度、溝通協調、品質管理等事項,即係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的督導、調動、協商、審核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如已善盡其職責,則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無實權之工地主任,應對現場承包商之狀況負起全責云云,固提出107 年10月8 日廠商現場負責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查授權書上載:「立授權書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乙方承攬貴公司(下稱甲方)案之五股成州38案新建工程( 以下稱本工程)各項事宜,特委任吳清淇(下稱被授權人/ 丙方)為本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就本工程所有事項之進行,代理乙方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包括參與認可協調會議、請求給付款項、罰扣款或瑕疵簽認...等),以利本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各項作業之執行,各該事項一經被授權人簽名(或蓋章),即視同乙方所為,乙方絕無疑異。」等語,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業主笙泰公司而言,為利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各項作業之執行,有代理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又查,證人鄭仲昇證稱:我已任職於笙泰公司13年,目前擔任襄理,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因為我們要開會,需要有一位具有原告授權之人簽名,為確認該人是原告授權之人所以簽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固經原告授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惟其代理權應限於諸如參與認可協調會議、請求給付款項、罰扣款或瑕疵簽認等工程事項,難謂系爭工程之一切缺失,均應由被告負責。 (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缺失,惟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地之機電工程,再行發包給電氣跟給排水承包商,由這兩個包商施作,我的工作是解釋圖面、處理管線衝突部分跟繪製施工圖,並安排施工順序,任職期間有發現施工方面與圖面不符之狀況,我請包商過來開會,並要求他們改善,我有回報公司,這些會議都有會議紀錄,同時會以照片方式用LINE回報到公司群組,公司群組成員有原告公司法代李國祥、徐伯瑋、現任副總謝榮隆、甘宇庭、管理部經理李麗婷、前任副總黃彥瑋、助理張雅嵐及楊芷頤,結論都是李國祥或副總謝榮隆及黃彥瑋要求我加強管理,或是發備忘錄給承包商要求改善,我撰擬備忘錄,在群組內回報給公司,由高管李國祥或黃彥瑋進行審核後發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並提出其與峻晟工程行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為證(如本院卷二第294 至300 頁),足見被告多次以現場照片通知承包商缺失並要求改善。 (四)另查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加入原告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其與原告公司群組及主管對話紀錄如下: 1、107 年11月13日黃彥瑋:「為何電氣到現在還在配管?」,被告:「原電包在上週三允諾我們會在上週五完成…」,黃彥瑋:「到現在還在趕會有配管品質嗎?」,李國祥:「叫來寫會議紀錄警告一下!」,被告:「已開始尋找後備包商。」。107 年11月21日李國祥:「電氣配管落後?請發備忘錄要求限期改善!」,107 年12月4 日黃彥瑋:「請告知電包灌漿前完成配管,不得有誤。」,被告:「報告副總,我只能逼著他們並陪著他們倆父子加班做到完。」、「幹你娘這到底什麼機八包!我跟土承包商通個電話就跑掉」、「可笑,弄到最後周士傑在協助我配管」,黃彥瑋:「這次絕不寬容,電包所有請款暫停」(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堪認原告明知電包在灌漿前仍未完成配管,要求被告寫會議紀錄、發備忘錄要求承包商限期改善,承包商甚至未完成配管而離開工地,被告只得自行配管。 2、107 年12月24日被告:「報告副總。此現象已經存在許久,此承商教而不善,且未因承攬價格不佳,為此而積極。每每總要拖到完全來不及的時候才能完成,這樣的施作品質實為低落。本層灌漿完成後,本人若判斷進度落後,將開始實施強制點工,並由其承商之承攬總價中扣除其點工費用。此舉將有可能造成現場之衝突,且有機會造成承商惡意拋棄承攬。且請公司之預備包商承接。(略)目前原電包之態度因其承攬價格極低,篤定不可能有人能承接其價格之後續工作,因而如此跋扈。確實其價格有利於公司,但其施作狀況卻屢屢缺失,無論進度及實際完成品,皆為堪慮之作,其發包價格及合約內容皆有多處需進行調整。內行看門道的狀況,稱為外行的土建(笙泰)也已察本司之承商狀況堪慮,確實造成公司形象問題,…為公司良好形象,本職仍諫公司各級主管慎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確有告知原告承包商施工進度延宕、施工品質低落等情事。 3、107 年12月28日被告:「經理抱歉,若此份請款單公司全然說是我個人只給請這樣的話,我個人是扛不住的,有可能造成我在現場的人身安全問題。若是如此我寧可依電包要求的款項讓其請領,望經理諒解。」、「本次對電包的計價,還有通知放款的方式,主要是必須壓著電包將其缺失修正。」、「若以個人為考量,我傾向讓其全請,但我卻必須承擔他們沒做好的問題。若以公司立場考量,我則必須考慮到大體以及後續。」、「而現今的進度,電包若持續如此,必定趕不及現場進度」、「這些管料不斷的搬移我也是自己在搬」等語,原告公司經理徐伯瑋稱:「除非有確定的包商可更換,否則現階段不會有換包的問題,也不要一直提,務必請峻晟盡力配合你缺失改善及現場進度,峻晟若可以配合,他的計價需求我可以考慮同意」等語,被告回應:「那就依他們的需求請款,但在所有項目、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的部分則通知放款,在改善完成後方可請領。」徐伯瑋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2 頁),堪認被告曾建議原告就承包商請款一事予以扣減,並要求修正缺失,且被告已明白告知原告以當時電包之工作進度必定趕不及現場工程進度,然原告表示當時不會更換承包商,同意承包商的請款。 4、108 年1 月10日被告:「本期查驗完成會發備忘錄再此要求電包妥善作業」、「我必須先以不影響明日澆置為主…電包到現在還在施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祥於108 年1 月27日稱:「包商素質不一,遇到不好的,只能算你倒霉!能幫就盡量幫吧!當作在磨練自己的功力!也才能顯出你的功力與價值,不是嗎!」(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2 頁),足認被告告知原告承包商在灌漿前一日仍在施做,原告仍未處理承包商之問題,要被告自行解決。 5、參以證人張雅嵐證稱:我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8 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業務內容是協助現場主管文書作業與跟公司間之聯繫,被告任職前,系爭工程包商即已存有許多缺失,原告也知道,但是原告沒有更換包商,當時電包有太多缺失要收,我和被告將包商問題回報公司,公司只要求我們多加溝通協調,但是公司沒有做完整處理,也沒有幫我們解決現場問題,一直以來包商都有問題。被告於任職期間,每禮拜有一天下午都會跟笙泰公司開會,被告會在白板上會寫笙泰營造之進度表,要求包商在時間內完成,但電包峻晟工程行沒有全部完成。被告有向公司回報,要求峻晟工程行加班,並且向原告公司回報人力不足跟施工進度延宕,電包通常4 點多就會開始收東西,不理會我們要求加班施做,在一次灌漿前,被告自行拿工具上樓配管,因為已經要灌漿,但峻晟工程行工作尚未完成,原告公司都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回報,現場如要進行灌漿,被告都要求包商至現場進行灌漿管路之確保(即顧模),當時包商都沒有人在,所以才會由我跟被告上去在管路內塞報紙,以防混凝土漿進入,原告公司知道包商沒有顧模,因為我們都有回報過,原告公司要求我們再跟包商溝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第75頁),可知被告將現場承包商問題回報予原告,原告並沒有積極解決問題,僅要求被告與承包商溝通協調,且承包商拒不配合工程進度加班,被告只得自行配管及顧模。 6、又證人甘宇庭亦證稱:我自103 年8 月至108 年9 月底任職於原告公司,自108 年3 月6 日起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前一任的工地主任是被告,我上任後有跟徐柏瑋、謝榮隆進入工地檢查缺失,現場管路有敗管或沒有配置,這是工程進行中最大缺失,我個人認為原因在包商,因為原包商在去年過年後就沒有進場施做,之前聽說包商人員不足,只有兩到三人,無法應付現場狀況,這是原告公司知道的事情,當時我還沒有進到工地,之前公司處理的狀況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 頁),益證原告當時即明知承包商人力不足無法應付現場狀況。 7、據上,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到任後,自107 年11月起即持續向原告反應承包商能力不足、進度落後,惟原告表示不會更換承包商,僅一再要求被告讓承包商配合現場進度,是原告主張本件相關缺失應由被告負起全責一情,尚難憑採。 (五)再查,證人甘宇庭證稱:包商出工數不足,導致工程進度延宕,工地主任會對該承包商發備忘錄或聯繫單,通知承包商出工數不足,通知完之後,如承包商沒有動作,會再找其他包商進場處理,費用由原承包商負責,如果在自我查驗發現包商未按圖施做,工地主任會開出缺失單,要求包商立即改善,如果包商不配合改善,工地主任會先行找其他包商或工人進來協助改善,被告有開立過缺失單或備忘錄,原告就工地主任開立之缺失單或備忘錄都會建檔備查,原告公司也知道被告有提出包商的問題,工地主任除了開立缺失單、備忘錄及向公司回報外,會向公司要求更換廠商或另尋包商配合施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210 頁),足認工地主任對承包商之權限僅在於:開立缺失單、備忘錄、向公司回報更換承包商,並無決定能否更包承包商之權。而本件被告業已對承包商峻晟工程行開立缺失單、備忘錄,並向公司回報應更換承包商,甚至自行下場配管及顧模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已盡其能事,要求包商改善,並即時將現場狀況回報原告公司,自難謂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之情事。 (六)又證人謝榮隆到庭證稱:我在108 年1 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其職責就工程面而言,工地主任職責是工地最大負責人,內容包含施工進度、業者間協調溝通事宜、小包勞務分包人員調度及品質管理。系爭工程在7 樓以前,電包是由峻晟工程行負責,原告知道原先承攬的峻晟工程行人力跟技術嚴重不足時,於108 年2 月間發包給新包商即訴外人兆村開發有限公司。在工作LINE群組確實有看到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要更換包商,因原承包商峻晟工程行人力及專業技術均不足,工地主任係就現場實際狀態向公司提出建議,至於是否更換包商的動作,因牽涉合約及價金之問題,應該還是要由公司決定。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相關工程部人員、設計部、管理部,只要有與本案工程有關連之主管及工程人員都在LINE群組中,被告多次在LINE群組反應有關勞務分包施工人員不足、現場工程進度無法配合、施做品質不良、配管疏漏等問題,原告公司之回覆是要被告催促勞務包、點工僱工代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7 、10、12至14頁),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斷要求原告更換包商,原告早已得知承包商人力與技術嚴重不足,但原告卻僅回覆要被告催促包商、點工代辦等,遲至108 年2 月始發包予新承包商,益證系爭工程1 至7 樓相關電氣方面之缺失,係因原承包商之能力不足,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另原告主張:灌漿前應將一切缺失改善完成,如尚有缺失,則不可灌漿,以免後續花費更多的人力、時間、金錢修補,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沒有在灌漿前督導承包商改善缺失,也沒有阻擋灌漿工程,是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辯稱:承包商應配合業主的灌漿時程,雙方經過會議決定灌漿時間,如果阻止灌漿,罰款會很重,因此我不可能阻止業主灌漿等語,經查: 1、證人張雅嵐證稱:原告與業主間之合約上有明載,如果因為原告的關係延後灌漿的話,會有罰款,只有原告公司有權力阻止業主灌漿,我們在現場沒有權力阻止,因為罰款很重,通常等到灌漿後再收拾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證人甘宇庭證稱:笙泰公司召開工務會議,會依照現場狀況預訂灌漿日期,笙泰公司會問包商是否可以配合,包商也可以提出修改時間,但是會議就是決議,除非有特殊狀況,一般認定時間就是基準點,特殊狀況是指人員、材料不足或不可抗力因素,會影響後續工程,才會將原訂灌漿時間延遲,一個工程有很多平行包商同時施做,笙泰公司才有最後決策權力,我們沒辦法處理別的包商問題,只能夠在會議提出,請大家互相配合,但是會議決定時程已經算合約一部分,大家都有簽名,所以無法隨意更動。如果自主查驗有缺失,未於時限內改善而導致灌漿工程延期,業主會對原告公司罰款,如果小包配管未完成,不是向業主請求灌漿推遲之正當理由,業主也不會接受這個理由而延遲灌漿,因為合約有約定,所以人力物力由承包商自行處理,要自行加班趕工,配合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至204 頁、第206 頁)。 2、證人鄭仲昇證稱:我在笙泰公司任職約13年,目前擔任襄理,要灌漿前有一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查驗,灌漿日期為當時現場工務會議鋼筋模板水電等包商共同協調討論出之灌漿時間而訂定,但當時據我所知,水電承包商(即原告公司)出工數不足,已有多次口頭告知及會議紀錄要求原告公司增加人員,原告公司因為人員不足,只能夠趕在灌漿前將該配置管線配置,於時間內灌漿。水電包商應該要由原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自主查驗,我們再去做後續審核,我們逐層審核結果是有缺失,缺失部分都有記錄,也有拍照。缺失部分請原告公司當下修改完成予以灌漿,我們當下認為提出的缺失都有完成,我們才會灌漿,至於缺失有無改善完成,原告公司必須提出改善後之照片及經過笙泰公司查驗人員雙方至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灌漿。灌漿時也可能會造成管線損壞,所以水電包在灌漿時必須有人顧管,但原告公司並未配合顧管,所以7 樓以下有很多管線上缺失。造成敗管原因很多,以上可能是我們發現的一項原因。灌漿日期是經過工務會議決定,在兩週前就會知道,有請原告被授權人(即工地主任即被告)來確認,灌漿日期是固定的,配管完成日期一定要在灌漿前一至兩天,給予公司人員做複查,如果有缺失要再改,通常只有一天時間一定要改善完成。缺失改善後,原告公司拍照,經由笙泰公司稽核部確認後,才可以灌漿。如果發現缺失離灌漿只有一天,而缺失無法在一天內改善,如何處理,會延後灌漿,費用由原告公司支付,延誤灌漿由原告公司支付延誤的費用及逾期罰款。我們進行查驗時只能看到現場有依圖配管,但是這根管可能受到模板鑽到、壓送管壓損、配管沒有用膠帶保護致泥漿灌入,這些都會造成敗管的原因,在灌漿時,現場配管狀況基本上都有依圖施做,缺失也已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 3、證人謝榮隆證稱:系爭工程被告曾反應過下包配管或電氣尚未完成,或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但灌漿時間已到之情況,且被告為了協助峻晟工程行盡早完成,被告親自帶工具連夜下去配管,目的就是希望協助勞務分包快速完成工作,最後有無完成我不知道,但是業主會依照灌漿時間進行灌漿。幾乎所有工程,營造方有他們工程進度,機電方一般來說都是屬於配合方,機電方本來就要配合營造方的工程進度,因為整體工程進度是營造方在控制,如果營造方所有物料都備齊確定是哪一天進場,營造方不太可能因為機電方尚未完成且超出營造方容許時間,就不會等。包商如果經檢驗有缺失,原告處置之標準作業流程是:一、開立缺失改善單、要求限期改善。二、如到計價請款前尚未完成缺失改善,屬於缺失且未完成改善的工項理應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 4、綜觀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灌漿日期係由業主召開之工務會議決議訂定,不可隨意更動,若原告之承包商未在期限內完成工作,業主不會認為是正當理由而延遲灌漿,而會對原告課以罰款,以被告工地主任之立場,在原告未為同意前,無法阻止業主灌漿,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可採信。 (八)至原告主張:每樓層管線配製完成要灌漿前,工地主任即被告應持工程圖說至現場作自主查驗,若有缺失則須立即修補,被告完成自主查驗後,尚須與業主所派之人員做第二次查驗,查驗無誤方會進行灌漿,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已從1 樓灌漿至7 樓,而峻晟工程行每期報酬請領單被告皆有簽名,在在說明被告監工、查驗不實等語,並提出請款進度表、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如本院卷二第160 至200 頁)。被告辯稱:我有每層去看,但當時電氣小包都是在灌漿當天都還在施做,導致我沒有足夠時間到現場去實際查驗,發現缺失部分有請小包改善,但是小包施工進度很慢,每次都延宕,導致在準備灌漿時無法改善完成。現場除了水電包商外,還有上游營建廠商(即笙泰公司),該廠商每月都會訂定灌漿計畫時間,我告知小包後,小包都答應會在灌漿前三天完成,但到允諾當天都還在施做,如果我阻止灌漿的工作,依照合約之罰則會罰錢很重,所以我只能讓他灌漿,我有將實際施作進度緩慢及施作品質低落狀況回報給公司,要求公司預備包商承接,之後副總回應說會跟其他包商談接手問題。又業主會先進行查驗,查驗完成後,需要待缺失改善完成後,才能灌漿。部分缺失因為包商來不及做,就直接灌漿,因為以承攬合約精神來說,不管是現在或將來發現瑕疵,包商都必須要進行修繕到完成為止,我認為這是不得不的狀況,因為包商沒有辦法配合現場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經查: 1、證人張雅嵐證稱:自主查驗不會有承包商缺失之紀錄,因為是要給業主,不會將包商缺失記在上面,會口頭告知承包商,讓承包商有時間改,如果要求承包商改善缺失,會記錄在收工會議紀錄上,自主查驗表上基本上都是通過的,因為自主查驗表是原告公司對業主計價的資料,但會議紀錄上不一定會有缺失細項,被告會將現場缺失照片拿給承包商看,告知承包商哪裡需要修改,給他們時間改善(見本院卷三第78頁),足認自主查驗表既係原告向業主請款計價之依據,包商縱有缺失,衡情亦不會記錄在自主查驗表上,是以,原告主張自主查驗表均無記載缺失,代表被告查驗不實云云,殊非可取。 2、被告另辯稱:包商如果沒有在表定計畫前完成,原告會讓我發文要求包商確實改善。如包商確實無法改善,原告會告知我強制點工,就是找另一批人到現場處理之前的問題,我在施做到二樓時,就有請人到現場強制點工。包商每期報酬請領單都需要工地主任簽名,原告才會給付工程款,我都有在報酬請領單上簽名,包商當月灌漿完成就可以請領當層款項。縱使包商有重大瑕疵,原告會要求缺失改進,而後讓包商請款,因為承攬合約上有10%保留款,如果包商沒有進行改善,原告不會給足工程款,包商請款時,原告只會給付90%,而且是半票半現金,如果包商仍未改進,我會要求公司等包商將缺失改善後才匯款。另外,請款單除我簽名之外,還有工程部經理及公司副總、總經理簽章,才會有實際放款動作,這才算是確認,這些人對現場都有瞭解,且公司每月至少都會派人去現場一次,原告公司都很瞭解現場工程之進度,曾對包商扣款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觀諸108 年1 月16日工程扣款明細表,上載「扣款原因及內容:3.清潔強制扣款12,500元。4.未配戴安全帽6,000 元。」,被告手寫註記:「3 項係因笙泰為5F板面於108 年1 月11日澆築前,板面仍有許多貴行配管遺留下之管料,已多次口頭宣導仍未改善,笙泰罰款。4 項則為遭拍照-未符合勞安規定罰款。」等語,另除被告所任之工程部外,並經管理部、財務部、總經理逐層簽名審核(如本院卷二第194 頁),參以證人甘宇庭證稱:承包商之請款,由我簽核之後,公司會計到總經理那邊還會再審核一次,公司確認後才會撥款,自主查驗不合格,工地主任是可以不簽核,要求原告公司不撥款,但在結構體請領完之款項,即便結構體有配管疏失,仍可以在未來進行修補,並由其他款項進行扣款或要求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205 、208 、209 頁),又證人謝榮隆亦證稱:照公司流程,工地核實分包商所提出的計價請款單且確認無誤後,上傳公司工程部,經工程部確認後,再轉呈管理部,再由管理部上呈董事長批核,過程中僅要有一人對該請款單有異議,該請款單就必須再重新審核。工程屬於連貫性工程,雖然在請領後才發現缺失,但是承攬商理應也要完成改善,才能再請領下一階段之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認原告公司之放款流程,除工程部確認後,尚需由管理部、財務部、總經理逐層簽名審核,並非工地主任一人足以決定,而原告既早已明知承包商人力與技術不足致工程延宕,且有缺失尚未改善,仍決定讓承包商請款,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九)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棄職離守且未辦交接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離職單給原告,原告當日指派副總經理謝榮隆至系爭工地慰留伊,伊於同月6 、7 日仍至系爭工地進行交接及清點工作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經查,證人謝榮隆證稱:被告有於108 年3 月5 日提出離職書,按照公司流程,提出離職單給管理部,公司請我去系爭工地慰留被告,我請被告是否還可以留下來幾天時間,能夠跟新包商還有包括新上任之工地主任甘副理做現場交接說明,當下於系爭工地時,也有請現場工務助理張雅嵐於隔日做現場留存物料之盤點,我在工地現場一方面是慰留被告,另一方面希望被告多留幾天時間可以做新舊包商及新上任主任的交接工作,被告有多留兩三天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張雅嵐證稱:因為原告現場包商的問題,所以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原告也有派當時的副總謝榮隆到工地現場慰留被告,被告離職後有回到工地,跟後手甘宇庭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相符,又證人甘宇庭亦證稱:被告離職後有回來現場跟我口頭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 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向原告提出離職單後,原告於同日即派副總至系爭工地慰留被告,且被告離職後亦有與新任工地主任進行交接,是原告主張被告棄職離守未辦理交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任職後,自同年11月起即持續向原告反應承包商能力不足、進度落後,並已對承包商峻晟工程行開立缺失單、備忘錄、向公司回報應更換承包商,而原告早已得知承包商人力與技術嚴重不足,卻僅要求被告催促包商、點工代辦,遲至108 年2 月始發包予新承包商,斯時系爭工程已進行至7 樓灌漿完成,相關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原告仍層層簽准核發承包商之請款單,難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於離職後尚與新任工地主任進行交接。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主張被告服勞務未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僱傭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8,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