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65,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四)第二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5,329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35 元,上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