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錢鼎曜 法定代理人 吳亞璇 兼 法定代理人 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金正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調卷第5-6 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交通費用共68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大衛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4 段1 巷與榮民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錢金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搭載其子即原告錢鼎曜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錢金正受有左大腿、左踝部、左手肘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錢鼎曜受有腳踝骨折、生長盤受影響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錢金正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 2、工作損失2 萬2360元。 3、系爭B 車維修費1000元。 4、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三)原告錢鼎曜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8067元。 2、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王大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王大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錢金正3 萬40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錢鼎曜54萬40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訴外人王大衛騎乘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汽機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錢金正騎乘系爭B 車搭載其子即原告錢鼎曜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各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刑事勘驗筆錄、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6-21 、29-31 頁反面;調偵卷第14頁反面、17-26 頁;壢司調卷第22-23 、27-31 、3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王大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錢鼎曜、錢金正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錢鼎曜、錢金正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王大衛母親即被告應與王大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與王大衛、王大衛父親即訴外人王文明於108 年3 月12日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已達成調解,並約定:「一、相對人(即指王大衛、王文明)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指原告)新臺幣35萬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應連帶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上開調解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53-54 頁),堪認屬實。 2、次查,王大衛因上開騎乘系爭A 機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大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大衛為86年12月出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見原交易卷第17頁)可佐,於106 年1 月26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王文明、被告為其雙親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觀前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即明,而被告王文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監督王大衛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文明、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王大衛、王文明間上開調解程序,自不受上揭調解效力所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責任。 (三)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因王大衛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錢金正、錢鼎曜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錢金正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670 元;原告錢鼎曜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80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司調卷第9-21、24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錢金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 日而無法工作、需陪同原告錢鼎曜看診10日而無法工作,共計13日,受有薪資損失2 萬23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壢司調卷第22頁)所載,可知原告錢金正於急診當日即離院,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期間均無法工作,並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是以,依原告錢金正事發時任職於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 萬1800元作為原告錢金正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27元(計算式:5 萬1800元÷30日×1 日=17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錢鼎曜受傷而需陪同其看診1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僅提出前揭醫療單據,無法證明確為原告錢金正陪同,且縱屬實,亦無從據以判斷原告錢金正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錢鼎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26日期間,需人照顧,受有看護費3 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康恆看護網頁截圖(見壢司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47 頁)為憑,參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錢鼎曜確有受傷後需人照顧2 個月需求,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錢鼎曜僅主張其中1 個月,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12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 =3 萬6000元),自屬有據。 4、維修系爭B 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0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東昇機車行106 年3 月7 日估價單為證(見壢司調卷第24頁),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B 車係於83年9 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足憑(見偵卷第2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1 月26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故於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 元【計算式:1000 元×(1 -9/10)=100 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錢金正為65年次,碩士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工程師一職,名下有房地、車子;原告錢鼎曜為99年次,現就讀國民小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6年次,五專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錢金正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附於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錢金正、錢鼎曜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非微,且原告錢金正、錢鼎曜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錢金正、錢鼎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元、20萬元,核屬允當。 (四)再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復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是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該債務人同意賠償債權人之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該債務人同意賠償債權人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雖已與王大衛、王文明以35萬元達成調解,然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是被告固仍不免其對於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可就差額向被告請求,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本院准許金額合計僅25萬1564元(計算式:8067元+670 元+1727元+3 萬6000元+100 元+5000元+20萬元=25萬1564元),未達前揭35萬元調解金額,是原告所請即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據此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 萬4030元、54萬4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