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蕭仁德 張仁松 蕭仁通 蕭秋香 張秋玉 郭蕭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曾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仁德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原告張仁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蕭仁通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原告蕭秋香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原告張秋玉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原告郭蕭秋月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仁德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張仁松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原告蕭仁通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蕭秋香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張秋玉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原告郭蕭秋月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蕭碧雲由中興路九龍段往龍潭方向路旁步入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蕭碧雲先行,遂撞及蕭碧雲,致其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前即心肺功能停止,復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張仁松醫療及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3萬1,714 元;原告6 人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仁德150 萬元、原告張仁松203 萬1,714 元、原告蕭仁通150 萬元、原告郭蕭秋月150 萬元、原告蕭秋香150 萬元、原告張秋玉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害人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與原告之母即蕭碧雲發生碰撞,蕭碧雲因而死亡,且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1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蕭碧雲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21頁、第65至77頁),復有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8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蕭碧雲先行,致蕭碧雲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碧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用: 原告張仁松主張其為蕭碧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11 元、殯葬費52萬8,703 元,業據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掛號郵件執據、估價單、送貨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原告張仁松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等痛失母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蕭碧雲之子女,因蕭碧雲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另審酌原告蕭仁德107 年度所得為50萬4,500 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 筆;原告張仁松為臺陽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擔任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監事、臺北區廣告同業聯誼會及國際獅子會中和連城獅子會之會長,107 年度所得為20萬1,943 元,名下有投資1 筆;原告蕭仁通107 年度所得為34萬5,6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蕭秋香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張秋玉107 年度所得為38萬308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及投資4 筆;原告郭蕭秋月107 年度所得為1,832 元,名下有田賦2 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107 年度收入為7 萬4,73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張仁松名片3 張(見本院卷第9 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張仁松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53萬1,71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203 萬1,714 元;原告蕭仁德、蕭仁通、郭蕭秋月、蕭秋香、張秋玉則為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從而,原告蕭仁德、張仁松、蕭仁通、郭蕭秋月、蕭秋香、張秋玉因本次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50 萬元、203 萬1,714 元、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要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蕭碧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蕭碧雲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109 年5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光碟(下稱光碟一),其結果:影片顯示時間00:00:04秒,畫面已可見身穿藍色上衣之行人(即被害人)站立於路旁斑馬線上停等欲穿越道路,對向(即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有輛灰黑色小客車於停止線後停車。影片顯示時間00:00:05至10秒,一輛箱型車、計程車及2 輛小客車於靠近被害人前方( 即往龍潭方向) 之車道駛過。影片顯示時間00:00:11秒,對向內側車道有輛白色小客車停於灰黑色小客車後方。至00:00:19秒間往龍潭方向的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過。影片顯示時間00:00:20秒,對向外側車道有輛機車於停止線後停車;被害人前方車道(往龍潭方向)有輛機車於被害人前方駛過。影片顯示時間00:00:21秒,被害人於前方車道(往龍潭方向)機車經過後,開始在路旁斑馬線上起步行走欲穿越道路。至00:00:31秒被害人所行走的車道(往龍潭方向)都沒有車輛通過。影片顯示時間00:00:26秒,被害人步行至前方車道(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一半,此時對向車道上之停等車輛已開始往前移動。影片顯示時間00:00:32至33秒,被害人步行至前方車道(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有一台機車於被害人後方駛過。至00:00:34秒間都沒有車輛通過。影片顯示時間00:00:35秒,一台機車及紅色自小客車分別駛至被害人步行車道(往龍潭方向)之外側及內側車道,紅色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又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5 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5094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中興路九龍段往龍潭方向紅綠燈號誌,左右各設有一行人號誌,行人號誌為綠燈時,往龍潭方向為紅燈禁止通行,往義美公司為綠燈可通行;該行人號誌通行秒數為32秒(見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之情,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鎮○○○○○○○○○○路○○○○號誌燈顯示情形之錄影光碟(下稱光碟二),其結果:影片顯示時間00:00:00秒開始,被害人所穿越的路口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往龍潭車道方向的車道上自00:00:06秒開始就有車輛陸陸續續經過。影片顯示時間00:00:40秒,行人號誌燈轉為綠燈,有顯示通行秒數部分但模糊無法確切看清楚有顯示秒數,至00:00:48秒期間無車輛行駛於往龍潭車道方向之車道上。影片顯示時間00:00:49秒,行人號誌燈還是綠燈,但是已有多輛車輛行駛於上開車道上,陸陸續續經過行人穿越道。影片顯示時間00:01:05秒,行人號誌綠燈開始閃燈,但是此時仍有車輛陸陸續續行駛於上開車道上經過行人穿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 ㈢被告雖以蕭碧雲起步通過前方車道(即往龍潭方向)斑馬線時仍有車輛通過該車道,辯稱蕭碧雲闖紅燈云云,惟觀諸光碟二勘驗之結果,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期間,仍有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經過行人穿越道,且依前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行人號誌為綠燈時,往義美公司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仍可通行,故仍有可能因蕭碧雲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往龍潭方向車道上仍有車輛通行之可能,難以此認定其有闖紅燈之事實。再依事故發生時之光碟一影片顯示時間26秒時,蕭碧雲對向車道(即往大溪方向)上之停等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即可推論斯時行人號誌燈應轉為紅燈,而該行人號誌秒數為32秒之久,則可回推在此之前32秒時間,行人號誌燈應為綠燈,則蕭碧雲於光碟一顯示時間21秒於路旁斑馬線上起步行走穿越道路時,行人號誌應為綠燈。是被告稱蕭碧雲闖紅燈穿越馬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難信屬實。 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蕭碧雲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由原告張仁松分得35萬元、其餘原告5 人則各分得33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張仁松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 萬1,714 元(計算式:203 萬1,714 元-35萬元=168 萬1,714 元)、原告蕭仁德、蕭仁通、蕭秋香、張秋玉、郭蕭秋月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17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33萬元=117 萬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8日由被告當庭簽收,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仁松168 萬1,714 元、原告蕭仁德、蕭仁通、郭蕭秋月、蕭秋玉、張秋玉各117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