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羅文露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省吾會計師(惠信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修正案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方開始施行。而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及檢查範圍之規定,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如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107 年11月1 日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又依照相對人公司自行委請會計師出具之協訓通訊連鎖集團101 年12月31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所示,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間起即有「無法確認立帳與充帳對向是否一致」、「資產負債表之科目餘額無法認定」、「傳票日期及號碼之開立或排序排列不明」、「盤點不明確」、「資金方面多數使用個人戶頭處理」之帳務問題,更有甚者,相對人公司於102 、103 年間因負責人私人住家裝潢而涉嫌以公司資金支付,且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以來有與員工借貸之情,卻未載明於財務報表中,為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起至107 年底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就108 年間相對人公司將主事務所登記之不動產對外出售一事,請求檢查該交易之適法性及所收取資金之流向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2 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職務,並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又相對人於108 年5 月30日股東常會已委請簽證會計師列席,聲請人如擬了解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經營狀況,可在股東會中提出詢問,惟聲請人竟於股東會前(即108 年5 月2 日)即向法院提出指派檢查人聲請,且聲請人聲請檢查之年度竟包括其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及董事之102 至106 年度,聲請人對於該期間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應非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稱之「必要範圍」,並無檢查聲請之必要,至相對人107 年之經營狀況,聲請人如擬了解,相對人願配合其疑問進行說明及答覆,亦無指派檢查人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有指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以107 年度為檢查範圍,始為適法。另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螞蟻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有諸多與相對人公司相同,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動機在於希望透過檢查而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不應予以准許。若鈞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亦應禁止聲請人閱覽檢查報告,指派檢查人應兼顧保護相對人業務機密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自103 年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103,120 股,所占比例為2%,於104 年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137,120 股,所占比例為2%,於108 年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137,120 股,所占比例為1.76﹪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持股證明書及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第178 、180 頁),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時,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總數1 ﹪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惟並未具備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108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臨時動議中曾要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查明:「公司立帳與沖帳之核對是否一致」、「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確認,帳上現金與現金盤點是否符合」、「傳票日期與號碼開立之排序是否確實」、「公司資金使用於顧問費之真實性與適法性」等事項,惟經決議表決結果並未通過(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見聲請人所指其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確實財務狀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而聲請人自107 年11月1 日修正公司法後始符合該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則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持股比例尚未達到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公司雖辯稱,聲請人曾長期任相對人總經理及董事,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悉甚詳,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螞蟻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若任由聲請人得聲請檢查相關資料,實有藉本件聲請來剌探聲請人本來依法無法接觸之營業事項或秘密之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使聲請人就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先前曾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且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探求營業秘密,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彎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惠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楊省吾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楊省吾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1年9 月27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大專學院講師、財政部錢幣司專員、中國商銀科長、公司重整檢查人及公司破產管理人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㈤至聲請人另追加聲請就108 年間相對人將主事務所登記之不動產對外出售一事,請檢查人檢查該交易之適法性及所收取資金之流動與處理云云,按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 、第35條之3 、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 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自無再行追加聲請檢查特定事件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