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泊翰會計師(任職於詳崴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為相對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與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67年7 月25日經核准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億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6億6,097 萬2,300 股,聲請人則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5日買進相對人公司股份4,400 萬9,600 股、266 萬7,000 股、180 萬股,總計持股數達4,847 萬6,600 股,故已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聲請人檢閱相對人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5 年度及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發現相對人積欠高額利息債務不還,反而投入低利率短期債券,顯與公司經營原則有違;又相對人於105 年度、106 年度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然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並無訴訟案件存在,亦未說明各該項目內容為何,致其性質不明,疑有藉由支付高額利息予公司關係人,將公司款項流入私人口袋暨虛列違約金債權、其他應付款,降低公司盈餘,影響股東權益之嫌。另查閱相對人105 及106 年股東長會議事手冊、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亦發現相對人帳列管理費用自103 年度起逐年增加,其中,104 年度與105 年度相較之下增加金額高達2,519 萬5,000 元,增加幅度幾近34.6%,然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規模並無擴大;又相對人自103 年起至106 年間,銷售之產品歷年來並無顯著變化,惟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卻上下波動甚大;又相對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列有出租資產項目,且出租之標的物應為同一,然租金收入卻由360 萬元調降至180 萬元後再調為200 萬元,到106年則歸零。綜上以觀,相對人之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及疑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 ㈡再第三人梁瑞恩及弘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分別當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後,曾為瞭解106 年度財務報表相關問題,於107 年5 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然相對人僅籠統函覆稱相關財報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未實質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嗣其等再於107 年10月2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溫秋英、王永二,請就上開財務報表之疑點進行查核,惟溫秋英、王永二僅函覆泛指經其形式上抽查轉帳傳票、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與帳載內容相符,並未實質釐清上開財務報表實際內容與真實性,足見監察人功能不彰。 ㈢綜上,相對人就上開財務報表之疑點,均交代不實,實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故為維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會計年度至107 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上開所稱選任檢查人之事由,均屬其片面臆測,並無任何實據,伊之帳目均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並無任何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亦無資金不當挪用之情事;另聲請人既係於106 年10月20日後始取得伊公司股東地位,而其上開所指之各項帳目部分,均為106 年10月20日前成立之項目,伊認為聲請人裕鐵公司並無檢查之權。另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理由,均為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亦無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復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聲請人恐有藉本件聲請來剌探聲請人本來依法無法接觸之營業事項或秘密。故綜上所述,聲請人裕鐵公司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自無選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至106 年12月10日止共持有相對人4,847 萬6,600 股之股份,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情,此部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雖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暸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本件聲請人投資之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達18%。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 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1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並辯稱聲請人既係自106 年10月13日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應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範圍,始有檢查之權,至其尚未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前部分,則無聲請檢查之餘地等語。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裁定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其法之確信,因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之範圍,以在合理之範圍內,均得為之,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並以此為由,肯認原審裁定未特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範圍,與法並無違背,雖與再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不同,然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但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故應認檢查範圍之認定係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相對人係成立如此長久之公司而言,其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及財務規畫、會計認列等,本即為長久、連續且互有因果之情形,若認僅得允許股東檢查其成為股東後公司之相關資料,實無法具體確認相關資料及數據間之關係,而使檢查流於形式,並非該檢查規定之本意。是本院認聲請人所認相對人有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及疑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資金等情形,既多發生於其成為相對人股東之前所生之事項,故若不允許聲請人得委由專業之檢查人加以檢查聲請人成為股東前各年度之相關資料,將無法為實質之檢查,且相對人於答辯狀中,就聲請人之諸多質疑,復有引用92年、93年間之相關資料(詳如後述),則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檢查之範圍涵蓋92年、93年後關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與憑證),確有其必要。 ㈢至相對人雖稱兩造之營業項目相同,若任由聲請人得聲請檢查相關資料,實有藉本件聲請來剌探聲請人本來依法無法接觸之營業事項或秘密之情形。惟查,參以兩造之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所營事業包括「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鋼線鋼纜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相對人所營事業則包括「銅及銅合金製品之加工、製造及銷售。鋁鑄造業、鋁材二次加工、銅材二次加工」等,彼此間確有相關,但非完全相同之營業項目,相對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實證,並無法僅因此即認聲請人藉本件聲請來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上開規定准許股東檢查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亦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以,本院自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時業已敘明:【相對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有積欠高利息債務不還而投入低利率債券,顯與公司經營原則有違;105 年度及106 年度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然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並無訴訟案件存在,亦未說明各該項目內容為何,致其性質不明,疑有藉由支付高額利息予公司關係人,將公司款項流入私人口袋暨虛列違約金債權、其他應付款,降低公司盈餘,影響股東權益之嫌;相對人帳列管理費用自103 年度起逐年增加,其中,104 年度與105 年度相較之下增加金額高達2,519 萬5,000 元,增加幅度幾近34.6%,然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規模並無擴大;又相對人自103 年起至106 年間,銷售之產品歷年來並無顯著變化,惟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卻上下波動甚大;再相對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列有出租資產項目,且出租之標的物應為同一,然租金收入卻由360 萬元調降至180 萬元後再調為200 萬元,到106 年則歸零,相對人之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及疑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等聲請理由,並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證信函等為證,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 至169 頁),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至相對人雖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公司每月所需支出之營運成本即高達5 至8 億,又因於聯徵中心有逾期還款紀錄,導致無法向銀行融資,而有對外借款之必要,為此僅得透過自有資金或其他管道借款以支應相關支出,並期能利用支付款項之時間差內,藉由購買短天期之短期金融票券,以期能穩定獲利高於銀行活期存款之利息。相對人已於92年之財務報表、93年之公司調整分錄彙總表分別載明提列原因為因相對人先前對銀行團有違約情事存在,而有遭求償違約金之風險,經簽證會計師之建議將該筆違約金列入財務報表中,以詳實表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如確實未遭求償,帳務上再予以回沖。於105 、106 年度提列「其他應付款」5,535 萬9,000 元、5,552 萬8,000 元部分,係燃料費、包裝費、保險費等實際已發生之款項,僅未逐項詳列。至管理費增加之主要原因係包括薪資、退休金、稅捐及呆帳損失等項目金額增加所致。而就薪資數額增加部分,係因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獲利增加,相對人公司從而提撥之年終獎金及員工酬勞增加;就退休金數額增加部分,此係因相對人首次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時,始導致退休項目之金額增加;就稅捐數額增加部分,此部分係因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部分期別免稅銷售額超過1 %,致發生某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從而導致稅捐項目金額增加之情事;關於呆帳損失數額增加部分,實因相對人公司內部呆帳提列之政策所致等語。再毛利率之所以有波動情事,實係因國際銅價波動所致,且與其他同業之毛利率波動狀況相符。另相對人原於99年6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標的出租予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嗣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期間,未將系爭標的出租;嗣又於105 年9 月1 日再將系爭標的出租予冠羿工業有限公司,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共4 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50萬元,且因此年度相對人公司首次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致該租金收入被分類至「投資性不動產淨額」項目。又自106 年之後,即無將系爭標的出租他人,當無從獲取租金,再依聲請人所自提之名佳利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可知林世強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法應負責綜理全公司之事務】等語,且提出相證一至十八所示之相關洽談借款額度記錄、短期票券買進成交單、92年度會計師報告、公司調整分錄彙總表、營業費用表、分錄轉帳傳票、公司章程、會議事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解銅價格走勢圖、同業營業狀況比較分析表、租約及公證書、企業會計準則等資料加以佐證,然該等資料多為某一時期之資料,本無法實質確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質疑是否有誤,當有由專業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聲請人既已指明其質疑之處,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㈥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等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律師,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司該會推薦會員王泊翰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8 年2 月15日函及所附學經歷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王泊翰會計師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回函狀1 份附本院卷第177 頁可參。另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則表示無會員有意願擔任(參本院卷第194 頁)。至高雄律師公會則推薦林瑞成律師擔任。是本院審酌本件須檢查之項目多涉及會計實務,而王泊翰會計師現為詳崴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亦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金管會證期局、證交所、櫃買中心巡迴講座特約講師等,有上開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