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鍾少墉 相 對 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宗璋會計師(任職於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二)為相對人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馳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票為100 萬股,聲請人持1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惟相對人自成立以來,除發起人會議外,未曾召集過股東會,更未提供任何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藉此逃避股東監督。又聲請人雖曾於108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104 年至108 年之帳冊及損益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惟相對人雖函覆歡迎聲請人相約至會計事務所查帳,卻百般刁難聲請人,拒不提供任何資料。由於相對人未依法提出各項表冊供股東會承認,亦未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宜報告或通知股東知悉,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為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彼此有經常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且每月皆有提供相對人之存摺帳本供聲請人翻查核對。又相對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算完成,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整財務報告,且聲請人寄出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多次發出之訊息均未得聲請人之回應,並無刁難聲請人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 日退出相對人公司與客戶群組後,在同業間抹黑造謠致相對人聲譽受損,聲請人之動機顯不單純,疑為相對人之競爭對手攫取或刺探公司的商業秘密而查閱會計帳簿,顯為權利濫用,更將損害相對人公司和其他股東之利益,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自無選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自遭相對人成立以來,持有相對人10%之股份,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函附之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公司107 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02 至104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為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彼此有經常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且每月皆有提供相對人之存摺帳本供聲請人翻查核對,又相對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算完成,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整財務報告等語,惟相對人從未召開過股東會,且相對人自稱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財務報告等語,難認相對人已向股東完整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股東資格,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聲請人既已指明其質疑之處,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三)至相對人雖稱若任由聲請人得聲請檢查相關資料,疑為相對人之競爭對手攫取或刺探公司的商業秘密而查閱會計帳簿,顯為權利濫用,更將損害相對人公司和其他股東之利益之情形,並提出開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開除確認書上載:「勞工(即聲請人)未經通知退出多個客戶群組、關掉電話,無法找到人,不理會公司所發訊息且因此業經查證,於同行確認,該員已經有利於該司進行面試的詢探」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實證,並無法僅因此即認聲請人藉本件聲請來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相對人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四)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吳宗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8 年6 月28日會總字第1080243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吳宗璋會計師具財務碩士學歷,並擔任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5年,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