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偉裕 代 理 人 劉鳳羽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會議時,已知悉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已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竟超過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3,369 萬元之三分之二,甚且,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度虧損金額達400 萬元,為歷來第二高,且虧損成長幅度相對人公司史上第一高,迫切需要董事會積極審視其經營管理。而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於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但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至遲於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時,即知悉累積虧損超過三分之二,卻未於108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股東會)向股東提出任何報告。又於上開股東會,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張勝翔1 人代表其餘7 名股東,總計持股74.85%而違法召開上開股東會,並以總計8 名股東、總持股74.85%計算表決額數,並通過股東會決議,顯然重大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公司之營運有利害關係,於108 年7 月12日去函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張福來請求匡正董事長張勝翔及董事會之行為、不作為;惟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無視聲請人之請求,坐視董事長張勝翔及董事之不作為,擴大公司損害。是以,於相對人公司虧急遽擴大、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均不作為之際,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選任陳華韋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769 萬元,由張勝翔、張淑雯、林敏惠等3 人任董事,張勝翔並任董事長,張福來則任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至遲於108 年4 月19日即知悉累積虧損超過三分之二,卻未於上開股東會向股東提出任何報告;又於上開股東會,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張勝翔1 人代表其餘7 名股東,總計持股74 .85% 而違法召開上開股東會,並通過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且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張福來無視聲請人所為匡正董事長張勝翔、董事會之行為、不作為等請求,是為避免相對人公司之損害擴大,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選任陳韋華為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會議事錄、聲請人寄予張福來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即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長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長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與前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旨趣,別為二事。則縱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亦非屬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有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抑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因素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難謂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可言,聲請人以此事由主張應選任陳韋華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況依聲請人所自陳相對人公司業於108 年4 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108 年6 月25日召開上開股東會,且聲請人亦已委託劉鳳羽律師代理出席上開股東會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會議事錄影本為證,更足見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而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形。至公司董事執行其部分特定之職務,是否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而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或違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等問題,仍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解任董事,以資解決;又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開股東會有決議不成立等情事,亦已於本件聲請時,一併具狀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中,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主張與首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旨趣,要屬兩事,並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為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則聲請人仍遽而為此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