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相 對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鄭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耕州會計師(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十一室)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發行股數為5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87年5 月1 日起迄今持有175,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5%。因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改選鄭國言為董事長後,竟於108 年4 月10日將相對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且從未向聲請人說明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原因及公司營運狀況,更未曾依法召集董事會,甚至於股東會開會前1 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聲請人,於會中未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帳冊及監察人報告,逕作成通過107 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提請審議暨認列虧損等決議,為釐清其中是否涉有侵害股東權益等情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惟因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負責人迄至107 年8 月31日,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及會計事項,而聲請人卸任後,並未交接任何財務資料予新任負責人,故認為有一併檢查自87年4 月2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175,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憑,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另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揆諸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關於「資產總額」、「負債及權益總計」等欄位所記載之數字內容,在形式上確實存有上千萬元以上之巨大差異,是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自有容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於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順遂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已陳明並無意見且同意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公司固表示於107 年9 月1 日前係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且聲請人並未交接財務資料予新任負責人,故檢查之範圍應擴及於自87年4 月29日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業於106 年間委由第三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設立之初至106 年1 月間之帳務資料進行查核,經該事務所於107 年9 月30日出具會計帳務覆核服務報告供參,自無耗費資源重複進行檢查事務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公司所稱聲請人並未交接財務資料予新任負責人乙節,亦得本於資料所有權人身分向法院提出交付帳冊等類此訴訟以資救濟,尚非進行檢查事務可得解決此種爭議。準此,參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目的、兩造陳述意見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認此次選派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範圍,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為已足,逾此範圍,即無必要,應予敘明。 ㈣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林耕州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有28年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經驗,且有多次擔任法院選派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及鑑定人事務之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㈤末就檢查事務進行部分,請檢查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14日內(本院待本裁定確定後,將依職權寄發確定證明書予兩造及檢查人)提出檢查計畫到院。檢查計畫應包括進行檢查事務所需參考之必要文件清單(例如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預估所需主要及輔助人員數量暨工時、預估報酬及所憑計算標準等。本院將參酌檢查計畫內容,及綜合兩造暨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之意見後,限期令義務人提出必要文件及負擔檢查人報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