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沈基盟 代 理 人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燕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3日經核准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6,300 萬股,另自相對人107 、108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65萬2,918 股,並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因相對人在股東會提供如聲證三所示之財務報表,僅就各該年度之支出為概括說明金額而已,客觀上無法說明具體金流,且就相對人所提出財務報表,可知相對人105 年稅後淨利為6,397 萬7,183 元,106 年稅後淨利為3,543 萬3,818 元,107 年稅後淨利為4,550 萬3,217 元,呈現淨利逐年銳減甚至鉅額虧之情形。再參以相對人員工於106 年9 月21日內部電子郵件之資料顯示(參聲證四之六,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相對人有刻意要求所屬各區業務人員,將所有美金交易之設備訂單,自「以相對人名義為訂約當事人」,改「以貝里斯商鴻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使原屬相對人之營收及獲利移轉至鴻展公司。惟鴻展公司並非相對人之關係企業,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費耀祺於死亡前所創設之公司(費耀祺死亡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而相對人因任意轉單予鴻展公司所造成之虧損,卻由相對人公司歷年所累積之公積或未分配盈餘加以彌補,此舉不但違背董事之忠誠義務,損害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掏空公司現有資產。 ㈡相對人之上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且因鴻展公司為境外公司,相關營收均未向我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逃漏稅捐之嫌,自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故請鈞院指定專業之檢查人加以檢查。 ㈢本件非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聲請人毋需於股東會表示異議,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於股東會上僅提供制式財務報表,並未揭露其將訂單轉由負責人個人紙上公司承接一事,聲請人無從得知有轉單之情事,又如何能在股東會上提出異議,且相對人迄今仍一再援引公司第210 條之規定,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閱覽,亦不願針對股東之疑問,開誠佈公進行說明,是相對人再以此辯稱聲請人無聲請之必要,即無足採。 ㈣又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負責人之惡意清算鬥爭之下,被迫自相對人公司離開,絕無背信之情。再聲請人雖有參與「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之成立事宜,但已於 108 年7 月轉為顧問職,並未繼續擔任管理職。且相對人所營項目僅剩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實已降低儀寶公司與其競業之風險,故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屬牽強。況鈞院亦可於選任檢查人時,囑託檢查人在相關資料中,遮蔽交易客戶之資料,即可兼顧股東權之行使與營業秘密之保護。 ㈤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文件及紀錄(包括報價料、電子郵件及資金流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之聲請未具任何正當目的: ⒈聲請人(即Rudder Shen )固為相對人持續持股6 個月以上之股東,惟其前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乃相對人公司在董事會/董事長以下之最高階主管,位列公司組織之頂端,且為臺灣地區簽核權限表之最高層級。詎聲請人竟為謀個人私利,違反董事會決議,擅自核決溢發給自己高達新臺幣(下同)370 萬6,146 元之年終獎金,且未經董事會/董事同意,擅自核決由相對人撥付1 千萬元投資第三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後建威公司並已於108 年2 月11日廢止登記,致相對人受到該投資額之損失。另聲請人上開背信等行為,於105 年底至10 6年初陸續遭到發覺後,相對人乃於106 年2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聲請人為求相對人原諒,亦曾主動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表示道歉,該部分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下稱系爭案件、系爭判決)在案,且判決聲請人應賠償與上開溢領之年終獎金及投資款合計款同額之1,370 萬6,146 元予相對人,此絕非聲請人所稱係遭相對人負責人甲○○清算鬥爭所致。又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提出和解請求,但經數次磋商後仍未獲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詎聲請人因見和解談判決未能達成,且因聲請人已另成立與相對人現所營「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有競爭關係之儀寶公司,聲請人為求騷擾及打壓相對人,竟開始向相對人採取一連串法律行動,包括向國稅局等政府機關檢舉相對人及鴻展公司涉及逃漏稅捐,但經相對人向各機關說明後,已充分釋明嫌疑,故相對人始未受處罰,後聲請人即提出本件聲請,足見聲請人之聲請非基於任何正當之目的。 ⒉又聲請人經相對人解任後,即於106 年5 月1 日成立所營業務與相對人相同之儀寶公司,該公司雖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燕莉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聲請人之母王寶珠擔任監察人,但實由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並對外以沈基睿自稱,甚至儀寶公司於108 年10月間有29名員工,其中竟有高達20人係自相對人公司挖角之離職員工,故聲請人所經營之儀寶公司,確實與相對人之業務有高度重疊及競爭關係,更由此可推論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實係為騷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更為利用檢查程序,來探知相對人之各項營業機密。再聲請人雖稱其已轉任儀寶公司之顧問,未繼續擔任管理職,實與事實不符。因聲請人之配偶李燕莉僅為家庭主婦,對於兩造所經營之產業,毫無所悉,怎可能於一夕之間,擔任儀寶公司負責人,甚於相對人偕同執行處之書記官前往聲請人住處進行查封時,亦係由聲請人配偶應門,足見伊僅為聲請人設立公司之人頭。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亦無必要性: ⒈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密切來往之鴻展公司,係於91年4 月11日,由相對人前負責人即現負責人甲○○之配偶費耀祺所成立,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長期存在合作關係,屬正常商業模式,後費耀祺於101 年病逝後,鴻展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甲○○繼承之,且由甲○○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繼續維持兩家公司之合作關係,此等合作模式亦延續至聲請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聲請人不但對此等合作模式知之甚詳,且負責主導,包括於104 年至106 年間由聲請人分別代理鴻展公司與上海朗仕電子設備有限公司簽立經銷授權書、於105 年間亦代理鴻展公司與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甚至聲請人亦曾於105 年9 月12日代鴻展公司向先進裝備系統有限公司下訂,及於105 年12月間代理鴻展公司與下游廠商宏鉅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是聲請人不但詳為知悉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更深度參與其中,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藉詞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文件資料。 ⒉相對人固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惟僅以該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故意將相對人之營收及獲利移轉至鴻展公司。即相對人雖從事機台設備之代理業務,但在市場上並無決定性地位,故下游客戶,乃至於上游原廠,願向何人下單或授權,均非相對人所能左右,況聲請人在代理鴻展公司與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代理授權合約時,亦同時將代理權授與相對人,若相對人故意將營收、獲利均移轉給鴻展公司,何以還要授與代理權予相對人。 ㈢再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6日股東會中即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報告表示無意見,現再以相對人公司虧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 ㈣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是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2 頁),可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因自相對人所提出財務報表(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聲證三),可知相對人105 年稅後淨利為6,397 萬7,183 元,106 年稅後淨利為3,543 萬3,818 元,107 年稅後淨利為4,550 萬3,217 元,呈現淨利逐年銳減甚至鉅額虧之情形。然查,僅以公司數年度間之稅後淨利增減一情,並無法推論該公司之營業往來有何不當、不法之情事,而須由本院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況相對人於107 年度之稅後淨利已較106 年度之稅後淨利為高,並無聲請人所稱逐年銳減之情形。又參以系爭案件已認定聲請人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止,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惟聲請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即於105 年年初及106 年年初,違反董事會決議,擅自核決溢發給自己共計370 萬6,146 元之年終獎金,更未經董事會/董事同意,擅自核決由相對人撥付1 千萬元投資第三人建威公司,相對人於106 年2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確已生效等情,另判決聲請人應賠償與上開年終獎金及投資款合計款同額之1,370 萬6,146 元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第94頁至第120 之相證六可參。而一家公司之經營良好與否及營收、淨值之增減,常係隨著世界經濟脈動及公司之相關上游、客戶之經營情形而受到影響,更常因公司某年度之重大事件而遞延至其他年度始發生營收增長、遞減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曾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且時間係自101 年間至106 年2 月間止,其自對於相對人105 年度、106 年度間稅後淨利增減情形有所瞭解,且聲請人上開不當之溢領年終獎金及投資之情形,亦應會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之運用、投資經營之模式,而最終影響其他年度之稅後淨利;且聲請人雖稱自106 年起相對人公司稅後淨利有遞減之情形,此係與105 年之淨利為比較,然聲請人卻未提供105 年度以前之稅後淨利情形,本院並無法判斷105 年度之稅後淨利是否係因有何特殊事件而墊高,且聲請人經相對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時,即係發生於106 年度,而一公司之總經理因不當行為而經解職,勢必對公司發生一定之影響,故106 年度因有此重大事件之發生,則該年度之稅後淨利亦會因此受到影響。是聲請人所主張因相對人公司稅後淨利有遞減之情形,不僅係在與聲請人任職期間有關之年度,聲請人對此發生之原因,應知之甚詳,且該等淨利減少之狀況,亦與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有關,是聲請人再據以主張因相對人不當轉單至鴻展公司(詳如後述),而生上開稅後淨利減少之情形,故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人復稱自系爭郵件可知相對人有刻意要求所屬各區業務人員,將所有美金交易之設備訂單,自「以相對人名義為訂約當事人」,改「以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使原屬相對人之營收及獲利移轉至鴻展公司之情形。然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32 頁),可知於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期間,聲請人即知悉鴻展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有長期相互往來之關係,聲請人並於104 年至106 年間分別代理鴻展公司與上海朗仕電子設備有限公司簽立經銷授權書、於105 年間亦代理鴻展公司與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合約、於105 年9 月12日代理鴻展公司向先進裝備系統有限公司下訂,於105 年12月間代理鴻展公司與下游廠商宏鉅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上開資料所顯示之「Rudder Shen 」,即為聲請人之英文姓名)。是足認聲請人確實詳為知悉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應無特為檢查之必要。且若有不法之情事,該等交易模式亦屬長期,聲請人亦或參與其中,聲請人早可自行檢查並向有關機關加以檢舉,然聲請人未於任職總經理期間處理該等情事,反係於遭相對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提出聲請要求檢查自其已遭相對人終止契約後之106 年9 月21日起相對人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文件及紀錄,顯係故意迴避上開情事,是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應非專欲檢查相對人相關資料,而有有可議之處。 ㈣又查,訴外人儀寶公司係於相對人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後之106 年5 月1 日所設立,並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燕莉擔任負責人、由聲請人之母親王寶珠擔任監察人,聲請人並以沈基睿之名義對外稱為該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之部分業務確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相同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附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9 頁之相證九至十五可參,而聲請人亦自承確曾在該公司擔任管理之職位,現僅為該公司之顧問,但確領有薪資,及該公司之部分業務確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155 頁)。是相對人主張儀寶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有競業之關係確非子虛,則不論聲請人是否確為儀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均為該公司之重要關鍵人物。再佐以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有不當溢領年終獎金、未經同意即以鉅額投資其他公司,相對人因此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兩者間確有諸多爭執之狀況下,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察人,本院認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實係為窺探相對人經營上營業秘密之嫌,並有有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 ㈤是綜合上開相對人稅後淨利之減少或與聲請人溢領年終獎金、擅自投資,而致相對人不得不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契約及整體經濟環境、相對人公司是否於何年度有何特殊事件等均有相關,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與訴外人鴻展公司之長期往來情形,且聲請人亦參與其中之情事,及聲請人家族所經營之儀寶公司部分經營業務確與相對人公司相同,若准予選派檢查人,有窺探相對人營業秘密及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濫用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