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周光道 周淑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麗霖有限公司所任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周光道、周淑苗係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股東周子石(已歿)之子、女,聲請人依繼承關係自106 年12月31日起持有周子石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故本件由聲請人共同聲請解任清算人,合於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及民法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永安公司前於民國80年8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周子石為法定清算人,嗣於103 年4 月29日經本院改選任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清算人。惟於麗霖公司擔任清算人期間,對永安公司之股東濫行訴訟,致永安公司支出高額律師費與裁判費;又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之方式,掏空永安公司資產;且虛偽記載永安公司股份總數、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違法出售永安公司之資產,顯係圖利第三人,亦未向股東報告清算進度,有悖於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綜上,麗霖公司違法掏空永安公司,爰聲請將麗霖公司解任,防止損害繼續擴大。 ㈡、聲請人原以聲請人家族所持永安公司之股份總數已過半數,永安公司實為聲請人之家族企業,併聲請本院同時選派聲請人周光道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嗣聲請人另聲明;未避免遭麗霖公司質疑此舉有圖利聲請人之嫌,爰改聲請本院自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中選任專業人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 頁)。 二、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 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周子石所有之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而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永安公司股東名簿、周子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周光道、周淑苗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院107 年3 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368 號郭美智拋棄繼承權之函文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57頁),足認周子石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周光道、周淑苗於106 年12月31日周子石死亡後,因郭美智已拋棄繼承,而周子石所有之永安公司股份均由周光道與周淑苗所繼承等情為真。綜上,聲請人本於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身份,聲請將清算人即麗霖公司解任,並以永安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麗霖公司對於聲請人指稱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將永安公司所有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48-9地號、48-43 地號、48-53 地號、48-54 地號、48-7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並處分永安公司之資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麗霖公司接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與永安公司前清算人進行交接,麗霖公司為了進行清算程序並追討債權,而需借款新台幣3 億2 千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取得資金,以便提起相關訴訟。而麗霖公司確實成功追討回六筆土地,惟該土地過戶需負擔5 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上開訴訟之裁判費用近8 百萬元、律師費用亦近8 百萬,另相對人清償已申報之債權部分為9700餘萬元,並支付借款之利息為9 千餘萬元,又麗霖公司確有以4 億4 千餘萬出售永安公司之資產,然因出售之土地上尚有廢棄物,致買受人要求清除後,始為付款,故列為應收帳款等語,足認麗霖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將系爭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借款3 億2 千萬元,並將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 億4 千餘萬元出售後,並未實際取得賣得之價款等情為真,是永安公司自80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已停止營業近30年,衡情應無巨額資金之需求,麗霖公司以向周子石追討債務為由提起訴訟,先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借得3 億2 千萬元之款項,然卻用以支付上開高額之訴訟費用,且需再負擔高達9 千餘萬元之借款利息,此外麗霖公司甚將永安公司之土地以4 億4 千萬元售出後,竟未使永安公司實際取得售得之價款,故相對人上開所為,顯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實難認已盡清算人之職務。準此,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臺北律師公會清算人名冊中李岳霖律師為本件清算人,經本院參酌李岳霖具有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曾擔任17家公司之清算人,顯足有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長,並經李岳霖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22 、724 頁),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法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