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傑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係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董事,伊係喜上屋公司股東。茲因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王仁傑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發函表示不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解任王仁傑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喜多屋公司均係第三人喜上屋之股東,且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 日起擔任喜上屋公司董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是因相對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程序究竟如何進行,勢必將會直接影響到喜上屋公司之業務執行,故喜多屋公司究應由指定由何人出面代表行使喜上屋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對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而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閱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本件應有必要解任王仁傑之清算人職務: ⒈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 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以及適用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清算人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既亦同屬公司負責人,自應受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 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查,公司法未就清算人之消極資格予以規範,既已明顯違反公司法有關負責人之整體規範意旨,循此自難認係屬立法者之有意沈默,而應屬法律漏洞無誤。為避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類如公司法第30條所規範不適合情事,卻無使其淘汰之退場機制設計,此時自應認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而為法律解釋之必要。 ⒊茲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王仁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通緝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王仁傑確因犯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惟現因遭通緝而尚未執行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本院衡酌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法院本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法定職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本件清算人王仁傑既因犯詐欺罪而遭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有如上述,可見王仁傑確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行為,此時如仍任令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實將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虞,也會因王仁傑現因刑事案件逃亡遭通緝,致使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更加難以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因王仁傑上開所為之行為,既核與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其情節嚴重性顯然已達於等同當然解任之程度,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之結果,足認應有解任王仁傑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解任王仁傑之清算人職務,既經本院審核後認有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菁菁